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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3:37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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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0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我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赣府厅字[2010]98号)、《景德镇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两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环境质量状况,对发放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可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符合国家新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初次注册登记时直接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在检验有效期限内的在用机动车,不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直接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第五条 经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在用车现行排放标准,但未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黄色环保标志。

第六条 环保标志必须粘贴于汽车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七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换发和补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一致;

机动车环保标志有效期满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天申请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我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凭机动车所有人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到核发点申请补发环保标志。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核发、换发和补发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环保标志实施统一发放、监督管理。机动车环保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在本市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营运证或者非本市籍机动车转入本市不符合“国Ⅲ”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转移登记手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手续。公安、交通、城管、市政公用、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景德镇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做好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乐平市和浮梁县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在获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后,由该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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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复核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审诉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和本院原大区分院复核的;
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上级人民法院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申诉,应及时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同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均应立卷。立卷时可以将申诉材料及处理情况并入原卷或者另立副卷;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刑事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重点刑事申诉,应立申诉卷。
第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一般应调出原卷进行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通知书应当针对申诉理由,依法有理有据地批驳。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改判一审判决的刑事申诉,应调卷进行审查。认为原终审判决正确的,要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写出案情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由本院或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书面通知驳回。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提出申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直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原卷逐级上报审查,由核准的法院审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的死刑、死缓、类推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以由核准的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写出案情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核准的法院审定。核准法院认为原判正确的,可以交第一审或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核准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由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后的刑事再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下去,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可以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研究。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做好息诉工作;也可以直接做好息诉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原判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可以指令再审;也可以提审改判。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阅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后,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应提出问题,层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内容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理情况、申诉的主要理由和要求、重新查处后认定的事实和根据(包括针对申诉理由查证的情况),处理结果及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上级人民法院对多次提出的刑事申诉,认为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要下级人民法院详报原判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有重点地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还应当会同下级人民法院查处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以加强对刑事申诉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审查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并耐心地做好申诉人的思想工作,使其在当地听候处理。
第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严肃地进行批评教育,有针对性地进行批驳,使其息诉。经多次处理仍不听劝教,可以依靠当地群众或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对无理取闹屡教不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需要依法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逮捕判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负责审查处理刑事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关心群众的疾苦;审查处理刑事申诉,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地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要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国家政策,做好对申诉人的解释和教育工作;工作要尽职尽责,不得推诿;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6〕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

  根据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和当前传销活动的新情况,国务院决定,从现在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打击传销专项行动。
  一、工作重点与工作目标
  (一)严厉打击、坚决取缔以“拉人头”、团队计酬、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以及通过互联网、假借直销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
  (二)重点惩处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打着职业介绍、招聘兼职等幌子,诱骗学生参加传销的行为;为传销提供条件的行为。
  (三)以广西、广东、山东、河南、辽宁、吉林、安徽、江苏、云南、贵州、山西、河北、四川、北京等14个传销活动相对集中的省(区、市)为重点地区。对问题突出、社会反应强烈的广西来宾、广东清远、安徽阜阳、云南曲靖等地的传销活动进行全面整顿。
  (四)通过专项行动,使重点地区传销活动数量明显减少,反复势头基本得到遏制;其他地区传销活动得到有效控制,经常性、规模化的传销活动基本杜绝;群众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进一步增强,被骗往异地参与传销的人员明显减少;防范和打击传销活动的长效机制初步建立。
  二、主要任务与工作措施
  (五)集中力量查处涉及地域广、参与人员多,以及通过互联网传销、利用传销非法集资等社会危害严重的重点案件,严惩从事传销活动的单位、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摧毁传销网络。严厉打击暴力抗法以及传销引发的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
  (六)强化对互联网的相关监管工作,完善有关规定,坚决取缔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为打击查处通过互联网传销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七)加强高校防范传销工作,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使广大学生认清传销的违法犯罪性质、欺诈本质和危害,自觉抵制传销。对受骗参与传销的学生要及时做好解救工作。
  (八)加强房屋出租的管理,加大对违法出租行为的处罚力度,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仓储和人员住宿等条件。
  (九)依法规范直销行为,查处违规招募、违规培训、违法计酬等行为,坚决取缔打着直销旗号从事传销以及直销企业从事传销的行为,严格执行直销企业市场退出制度。
  (十)进一步完善打击传销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快打击传销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建立传销组织者、策划者及骨干分子档案,探索建立社会查询制度,健全群众投诉、举报及举报奖励制度。以宣传《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为重点,重点抓好对农民工、在校学生、下岗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
  三、工作要求与保障措施
  (十一)打击传销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要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工作和长期任务坚持不懈地抓好。继续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和“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针对传销活动的新特点和突出问题,对专项行动进行全面部署,逐级分解落实具体任务和工作目标,确保抓出成效。
  (十二)这次专项行动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为主,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加强对专项行动的指导和督查。公安机关要加大对传销犯罪的打击力度,快侦快破大案要案。通信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利用互联网传销和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监控和查处力度。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协助做好对传销组织者或经营者账户查询、资金冻结的协调工作,打击利用传销非法集资行为。教育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传销屡禁不止、群体性事件频发的地区和单位,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新闻宣传单位要配合做好相关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同时,各地在这次专项行动中还要充分发挥社区管理和居委会、村委会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十三)要严格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对领导不力、实行地方保护、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其领导责任;对监督管理不力、敷衍推诿、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包庇、纵容、支持和参与传销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调研和督办工作,认真研究解决专项行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及时完善工作方案。要加强对各级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积极会同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研究传销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提高打击成效。
  四、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十五)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1.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9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各省(区、市)的实施方案,要抄送工商总局、公安部。
  2.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10月—2007年7月)。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工商总局、公安部牵头对各地开展打击传销活动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牵头对本地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3.总结阶段(2007年8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由工商总局、公安部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督查,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国务院批准后通报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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