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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36:59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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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获得教育部认可的国外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第二项修改为:“(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

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等机构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围绕本市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重点建设项目等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重点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出国留学取得博士学位,以及取得硕士学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
“(二)在国际知名企业、机构中担任中高级管理职务或者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在国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并为本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
“本市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每年在厦门工作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实验室、研发平台等不在本市的除外。”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应聘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工作。”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申报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

后发给证书。”第二款修改为:“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相关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留学人员企业进驻园区的创业项目评审、协助办理注册登记、创业扶持政策兑现等工作。
“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应当在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创业方面发挥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
“鼓励开发区、科技工业园等各类园区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引进留学人员来厦门创业、工作。对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

奖励或表彰。“对来厦创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对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给予重奖。“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可申报市拔

尖人才、重点人才、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以及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等。”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所需费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留学人员工作机制,建立政策评估与动态调整机制,加强留学人员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留学人员人才库,建立留学人员人

才交流平台、回国创业工作信息平台、创业投资综合性服务平台和技术产权服务平台,做好留学人员的宣传、引进和服务工作。”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留学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国

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的,免予提交国外出具的银行资信和外国永久居留权主体资格的证明。”
十、删去第十条。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留学人员来厦创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事业,建立政府资助、银行贷款、创业投资、技术产权交易等投融资机制,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拓宽融资渠道。”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设立审批费、

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费用,符合条件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条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不低于三十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
“(二)三年内按照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 “(三)贷款贴息、科技创新研发资金扶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可以制定留学人员创业的特别优惠政策。”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事业单位接收高层次留学人员不受编制和岗位限制,可专项报批。对于专业性强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直接选聘到机关和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留学人员按规定录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规定从优确定工资待遇。事业单位聘用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实

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并根据其贡献大小,增加奖励性绩效工资;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对在企业

从事技术开发或以技术入股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可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提成或适当提高技术入股分红比例。企业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实行年薪制或者实施期权、股权等中长期激励方式

。”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引进到本市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按规定发给生活津贴。“生活津贴发放的范围、条件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

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或者执业资格,经验证后办理确认手续。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高层次留学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参照其学历、学术或专业技术

水平直接聘任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称,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等限制。”
二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社会劳动保险”修改为“社会保险”,第四款修改为:“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参加社会保险,按

规定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鼓励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实验室向留学人员企业开放,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与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联合组建工程技术

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来厦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留学人员引进到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后启动国外带来的科研项目,符合条件,可申请不低于五万元的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其科研项目获得省

级以上留学人员专项科研启动经费的,由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应当为留学人员提供社会实践场所,并按规定给予待遇和报酬。”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取得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相关证明,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或签

证。“取得外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二至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在厦工作或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留学人员是中国公民的,其外籍配偶、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父母可直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二年的多次‘L’签证及相同期限的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落户:“(一)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落户本市不受出国前户籍情况限制,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落户;“(二)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可为其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

国永久居留权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落户。”
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留学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才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不受国籍、户籍和人事关系的限制。对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照顾。”
二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一万元”修改为“二万元”。
二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转入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时,允许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择校、择园

进行指导、协调。”第三款修改为:“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入学考试,参照归侨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海外专家证明和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修改为“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三十一、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七条:“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符合本市有关引进人才规定的,依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本决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2002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

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获得教育部认可的国外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
第三条 围绕本市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重点项目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重点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出国留学取得博士学位,以及取得硕士学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
(二)在国际知名企业、机构中担任中高级管理职务或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在国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并为本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

。本市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每年在厦门工作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实验室、研发平台等不在本市的除外。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方式: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中介机构;或以自有资金、引进资金在厦投资;
(二)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三)应聘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工作;
(四)到本市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
(五)开展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六)到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做博士后;
(七)到国家机关工作;
(八)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为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提供接待、咨询、协调、投诉受理等服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申报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后发给证书。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

在厦创业、工作,凭相关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核发厦门

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决定不核发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留学人员企业进驻园区的创业项目评审、协助办理注册登记、创业扶持政策兑现等工作。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应当在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创业方面

发挥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鼓励开发区、科技工业园等各类园区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
第八条 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出入方便。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引进留学人员来厦门创业、工作。对引进和服务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对来厦创业、工

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对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给予重奖。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可申报市拔尖人才、重点人才、国家有突出贡

献中青年专家以及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所需费用;
(二)为留学人员从事科研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提供资助;
(三)为留学人员来厦进行学术交流、技术交流提供部分经费;
(四)引进留学人员所需其他费用。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留学人员工作机制,建立政策评估与动态调整机制,加强留学人员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留学人员人才库,建立留学人员人才交流平台、回国创业

工作信息平台、创业投资综合性服务平台和技术产权服务平台,做好留学人员的宣传、引进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任法定代表人;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的,免予提交国外出具的银行资信和外国永久居留权主体资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

理。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单位支付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的中介服务费,按规定凭合法凭证在税前列支。留学人员

研究开发所需的少量进口试剂、原料、配件、科研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
第十五条 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事业,建立政府资助、银行贷款、创业投资、技术产权交易等投融资机制,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拓宽融资渠道。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设立审批费、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费用,符合条件

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条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不低于三十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
(二)三年内按照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
(三)贷款贴息、科技创新研发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可以制定留学人员创业的特别优惠政策。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厦工作,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落实接收单位,也可通过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留学人员。未取得外国

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接收高层次留学人员不受编制和岗位限制,可专项报批。对于专业性强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直接选聘到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按规定录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规定从优确定工资待遇。事业单位聘用高层次留学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并根据其贡

献大小,增加奖励性绩效工资;有特殊技能的,用人单位可高薪聘请。留学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对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或以技术入股取得明显经

济效益的,可按规定给予一定比例提成或适当提高技术入股分红比例。企业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实行年薪制或者实施期权、股权等中长期激励方式。
第二十二条 引进到本市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其受聘期间,按规定发给生活津贴。生活津贴发放的范围、条件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比照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申报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或者执业资

格,经验证后办理确认手续。有突出贡献或成就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高层次留学人员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参照其学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直接聘任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

称,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等限制。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和回国后的工龄可连续计算。公派留学人员在批准期限内的国外进修时间,自费留学人员在批准停薪留职期限内的国外学习时间,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

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以计算工龄和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留学人员在国内的工作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后,按规定享受本市社会保险待遇;工作关系无法转入

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认工作年限,作为其计算工龄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依据。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

金,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实验室向留学人员企业开放,支持留学人员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或者与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联合组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来厦

进行科学研究、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配备助手。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引进到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后启动国外带来的科研项目,符合条件,可申请不低于五万元的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其科研项目获得省级以上留学人员专项科研启

动经费的,由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应当为留学人员提供社会实践场所,并按规定给予待遇和报酬。
第四章 生活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取得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相关证明,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或签证。 取得外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及其

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办理有效期二至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在厦工作或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留学人员是中国公

民的,其外籍配偶、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父母可直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二年的多次“L”签证及相同期限的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
第二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落户:
(一)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不受出国前户籍情况限制,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落户;
(二)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可为其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落户。
第三十条 留学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才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不受国籍、户籍和人事关系的限制。对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一条 引进到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供合理来厦旅费和搬迁费,并按户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万元的安家费。引进到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

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或自行规定,发给旅费、搬迁费和安家费。
第三十二条 留学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在购房、购车、办理驾驶证以及子女入学、入园就读等方面享受本市居民生活待遇。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转入本市中小学或幼儿园时,允

许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择校、择园进行指导、协调。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入学考试,参照归侨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申请在厦创业、工作一年以上,其携带的自用合理数量的行李物品、耐用消费品等,可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依照海关对聘请来

华工作的外国专家携带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收益,可凭本人护照、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和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

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或者按规定携出国(境)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从香港、澳门、台湾出国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到香港、澳门、台湾学习、工作的同等条件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符合本市有关引进人才规定的,依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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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 政 部 文 件

财金[2005]13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有关规定的精神,国家财政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为规范2005-2006年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2005—200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l.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

   2.      省(区、市)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计算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2005—2006年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
  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精神,为落实2005—2006年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政策,规范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财政以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2005年11月1日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为计息基数,贴息期间为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贴息期限均为8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58%的一半 (即2.79%)计算贴息金额。

  第四条 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 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各地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贴息企业”)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将2005年11月1日贷款余额情况送贷款经办银行进行审核,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等内容。

  (二)申请贴息企业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资金申请,包括2005年11月1日贷款余额,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等内容,并附经办银行审核证明、贷款合同复印件等。

  (三)申请贴息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到企业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进行认真审核,逐级汇总,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四)省级财政部门将收到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进行汇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向财政部申请拨付应由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并附贴息计算表(详见附件2)。

  (五)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审核后,安排专项资金,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应由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

  (六)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连同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贴息资金,一并向申请贴息企业据实拨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根据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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