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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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3年5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二款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本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苏(联)关于修改两国航空总局关于相互提供服务和航空运输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的换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苏联民用航空部
中苏(联)关于修改两国航空总局关于相互提供服务和航空运输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6年4月4日)
对方来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代表沈图同志
尊敬的沈图同志:
兹确认我们之间达成协议如下:
签于本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航空交通协定,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一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部长会议民用航空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相互提供服务和航空运输的议定书中,凡提到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苏中两国间建立定期航空交通协定,均改为一九六六年四月四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尊敬的沈图同志,请接受我崇高的敬意。
注:我方去文确认的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苏联民用航空部代表
维·达尼雷切夫
(签字)
一九六六年四月四日于莫斯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82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和发展对双方有利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取适当措施推动和促进两国间的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的合作领域可包括以下各项:
--工业
--农业
--旅游及服务
--贸易
--合资经营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本协定范围内的具体合作协议,由两国的研究机构、公司、经济组织和公共团体,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商定。
第四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达成的交易,应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有关部长或副部长或由其指定的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每年开会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安卡拉举行;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亦可临时召开会议,其任务如下:
一、检查两国间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发展情况;
二、草拟发展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的建议;
三、确定新的合作领域;
四、检查本协定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混合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建立工作小组讨论合作中的特殊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宪法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声明愿意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第七条 如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履行完毕,则在该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前,本协定的条款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伊尔泰尔·蒂尔克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