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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6:37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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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市律师协会、各区(县)司法局、直属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为适应本市法律服务市场不断发展的需求,探索和完善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促进本市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个人投资设立,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开业律师以其个人财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二)具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三)执业信誉良好,执业期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五)经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
  第九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显区别于个人生活场所且不少于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地点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和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
  (四)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十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依次由上海、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等3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十二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总数不得超过9名,其中兼职律师人数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三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五)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六)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七)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八)律师事务所终止、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九)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公开。
  第十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申请人简历、本市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
  (四)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资产与执业风险准备金的存款证明;
  (六)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专职律师的聘用意向书;
  (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于上海市法律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报市司法局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司法局的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都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必要时,市司法局可以直接受理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并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事务所名称和主任。
  第十九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其财务制度,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执业风险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包括执业风险准备金和执业风险保证金。执业风险准备金为20万元人民币;执业风险保证金由律师事务所每年按不低于业务总收入的5%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总额达到每名律师10万元乘以律师人数所得金额与执业风险准备金之和后,可不再继续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以人民币形式设立专用帐户,按会计年度补足。
  第二十一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提供各类法律服务,应以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送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年度办案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由律师协会每年统一投保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申请人决定解散的;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资产不足10万元人民币或执业风险准备金不足20万元人民币,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自行清算或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负责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服务事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应当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申请人获得。律师事务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由申请人以个人财产承担剩余债务。
  第二十七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还应当遵守现行的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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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造成的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是指以发泡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难以降解的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第三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第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工商行政管理、商业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保、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具有可降解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一次性餐具科研开发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一次性餐具的生产、销售纳入环保“绿色产品”认证管理。
  凡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餐具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要求。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具的,向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办公室申请认证登记。
  销售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具,应具有生产企业的认证证明。


  第七条 需使用一次性餐具的宾馆、酒店、餐厅、饮食摊档等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获得认证的一次性可降解的塑料餐具或纸、植物纤维制作的餐具。
  碗仔面等一次性包装食品生产企业,应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制作食品容器。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生产、销售一次性餐具未经认证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进行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9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合和协助1989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8月31日,国务院发出通知,决定1989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大措施。为配合、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这次大检查,特作如下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搞好这次大检查,对于严明法纪、惩治腐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市场物价,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意义,积极支持和配合税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同心协力,把保证今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顺利进行作为今年下半年的一项
重要工作切实抓好。
二、惩治腐败,打击经济犯罪,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任务之一。随着大检查的深入,将会查出一些构成犯罪,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贪污、挪用公款、行贿受贿、偷税抗税、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要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
会的决定、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及时地严肃地进行处理,绝不姑息。对于查出的单位投机倒把案件,要严格依照“两高”《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审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既要注意防止“
以罚代刑”,处理不严、打击不力的情况,也要注意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严肃执法。对于在“两高”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对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
,坚决严惩不贷。
三、为切实保障大检查的顺利开展,各级法院要同公安、检察机关紧密配合,对那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税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检查职务,触犯刑律的人,要及时依法严惩。
四、各地法院要加强同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了解掌握大检查的情况和有关政策、法律问题,并注意适时地选择一些检查出来的重大、典型案件,通过召开宣判大会、新闻报道或者其他方式,以案讲法,进行法制宣传,扩大办案效果。
五、各级法院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认真进行自查和接受检查,严肃财经法纪,完善财经制度,发现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及时纠正,并主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上级法院。
六、上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注意加强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信息交流,对重大情况和起诉到法院的大案要案以及工作中遇到的困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198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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