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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8:39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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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旅游发展规划、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和旅游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的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因地制宜,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旅游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指导和协调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旅游、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应当重视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沿线厕所的建设。修建与接待客流量相适应的厕所,保证卫生整洁,正常使用。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通往景区的公路、客运站(场)建设纳入交通建设规划,建立安全便捷的综合旅游交通网络,在通往重点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大中专院校开展旅游学科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旅游教育,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优化整合,因地制宜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生态旅游、冰雪旅游、草原旅游、体育健身旅游、红色旅游、边境旅游以及沙漠探险等特种旅游项目,推进特种旅游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农牧区特色资源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和特色民族餐饮业,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扶持农牧民开发具有当地特点的旅游项目。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历史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旅游商品研发、生产,扶持旅游商品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发具有地方民俗特色或者旅游景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鼓励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开发旅游商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和促销方案,开展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促进资源信息共享;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等服务,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有关会议、博览交易、经贸洽谈、科技交流、民间文化交流、体育赛事等活动,向国内外推介本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提高产品知名度,创建旅游品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国家A级景区(点)、中国历史文化名城、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申报工作,不断提升旅游资源品牌效益。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独具特色的旅游文化产业,扶持具有典型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演艺产品、文艺作品等文化产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个人在我区投资旅游建设,兴办各类旅游企业,扩大旅游发展规模。鼓励我区旅游企业参与国内区域性经济合作,加强与区外旅游企业的合作交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承办交通、食宿、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规划与开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科学论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包括下列内容:(一)旅游资源条件、基础设施条件的综合评价;(二)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三)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四)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五)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环境保护、交通发展、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专业规划相衔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专业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并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点)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未经批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许可,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开发经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旅游资源与生态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项目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开展旅游活动,应当严格保护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事先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特色。

第四章经营与规范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旅游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经营旅游商品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及计价单位。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人身安全、人身保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资费自理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不得强迫旅游者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项目。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因招徕、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双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需要转团、拼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载明。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团、拼团。
第三十五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和相关证照,并按照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委派,不得擅自承揽导游业务、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到指定地点购买商品或者购买指定商品。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假冒伪劣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要求退货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告知和明确警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旅游者发生疾病、失窃、意外伤害等突发情况时,有义务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开展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旅游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涉及人身安全的索道、缆车、游船、汽艇等旅游设备、设施,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设备、设施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旅游景区(点)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购物、卫生、安全等设施、设备,以及与旅游景区环境相协调的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旅游景区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时,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进行疏导,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不得误导、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讲解接待站。旅游景区(点)讲解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在本旅游景区(点)从事讲解活动。收取讲解服务费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旅游景区(点)应当将免费或者优惠事项在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五)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旅游者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五)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四)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建立旅游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工商、卫生、外事、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旅游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及时组织处理旅游突发事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在重大节庆活动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接待信息。
主要旅游景区(点)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所在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五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上调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在执行前的六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的间隔不得低于三年,上调幅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不得强行出售联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经评定获得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按照星级、等级标准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未获得相应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对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景区(点)的管理机构未编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旅游景区(点)规划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选择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单方面转团、拼团或者强迫、变相强迫旅游者到指定地点购物、购买指定商品等行为,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和明确警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未向所在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旅游景区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时,未及时发布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误导、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质量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或者擅自使用星级、等级标志、称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制定、上调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或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旅游管理中失职、渎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查处的;(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三)向旅游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费、检查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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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食药监局关于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食药监局关于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打假办发[2012]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80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进一步打击农村市场制假售假行为,净化农村特别是春节市场环境,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自2012年1月至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重点和目标

  各地要将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作为2012年一季度打击侵权假冒的重要工作,坚持突出重点、有限目标原则。以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特别是节日生活密切相关的家电、食品、日化用品、农资等商品为重点整治品种;以与制售假冒伪劣家电、食品、日化用品、农资密切相关的“黑作坊”、“黑窝点”,县及县以下区域的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门店等为重点整治对象,加强生产源头治理和市场执法检查,强化刑事打击。

  严肃查处与农村市场相关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严惩一批坑农害农违法犯罪分子,取缔一批“黑作坊”、“黑窝点”,曝光处理一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加强识假辨假知识宣传,提高农民群众维权意识和能力。

  二、整治任务和分工

  (一)加强生产源头执法。

  1.取缔无证照印刷复制“黑窝点”;严格包装装潢、商标标识印制企业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重点整治品种标识标签的行为(新闻出版[版权]、工商部门)。

  2.严格审查重点整治品种生产企业资质,取缔无证生产“黑作坊”;加强重点整治品种质量监管,依法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质检、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工商部门)。

  (二)加强市场监管执法。

  1.加强线索排查,深挖销售假冒伪劣重点整治品种的“黑窝点”;加强重点整治品种的重点市场和销售门店执法检查,严厉打击仿冒重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查处侵犯在农村热销的重点整治商品注册商标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商、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加强重点整治商品的商标保护,严厉打击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

  3.加强农村重点商品市场价格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发展改革[物价]部门)。

  4.加强县及县以下区域的批发、集贸市场、销售门店等农村重点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督促企业加强重点商品配送管理,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农村商品流通网络(商务部门)。

  (三)突出加强刑事打击。

  以专案集群战役等形式集中打击假家电、假食品、假日化用品、假农资犯罪,加大案件线索发掘力度,深挖犯罪组织者、策划者,依法打击制假售假的作坊、窝点和不法企业,摧毁重点整治品种的产供销产业链;挂牌督办重点案件;对有关部门通报或移送的涉及重点整治品种涉嫌犯罪案件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公安部门)。

  (四)加强识假辨假和维权知识等宣传。

  根据农村特别是春节期间市场特点,开展识假辨假和维权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能力。及时报道专项整治进展、成效,适时曝光典型案例,提高社会关注度,调动农民主动参与的积极性。密切关注农民诉求,接受举报投诉,针对农村市场商品常见问题,主动发布信息解疑释惑,指导农民安全、科学消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

  三、整治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统筹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督促落实整治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专项整治重点、任务分工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二)加强执法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联络员定期会商沟通,研判本地区整治形势,通报案件线索、协调案件查办和联合执法行动等。各地区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对有关部门通报公安部门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要迅速出击,有力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分子。

  (三)加强督导检查,狠抓工作落实。

  春节前,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联合检查组督查各地区整治工作,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3月底前,各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向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地区整治总结,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向领导小组汇总报告、并通报各地整治情况。

  (四)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托“12315”、“12365”、“12358”、“12316”、“12312”、“110”等热线电话,认真接受农民群众和权利人举报投诉,建立快速核查、处理机制,果断、迅速打击查实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打压农村市场制假售假生存空间,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和权利人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一月一十九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2009〕27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桂林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九年三月六日


桂林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提高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防御与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
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凡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并依法办理抗震设防要求行政许可审批手续,任何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工程时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并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行政许可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地震工作部门负责审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之前,要综合考虑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市、县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抗震设计与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地震工作部门负责下列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行政许可并核发《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由本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二)由本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发开工许可证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本市直属单位建设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中、区直及其他驻本市单位在本市建设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五)跨县行政区域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六)未成立县地震工作部门的市属县行政区内的不需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分为重要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两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必须由市地震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根据建设工程规模、功能及项目场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地震活动性、工程地质条件等因素,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二)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定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具体工程项目见附表),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验收,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抗震设防要求行政审批程序
  第七条 抗震设防要求确定需报送材料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项目规划定点文件及定点位置总平面图
  3.填写《工程场地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申请表》
  4.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应在项目报建前委托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地震局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书后,到市县地震部门直接办理行政许可决定书。
  5.一般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工程场地地震环境研究和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并出具报告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市发展和改革工作部门在重点项目审查论证可研时应综合考虑抗震设防要求;市规划建设工作部门负责抗震设计和施工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的有关资料文件,必须报送地震工作部门,以便核准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在编制工程建设规划时,应把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预算经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监理施工。
  第十二条
地震部门应参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经过审核的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技术咨询报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决定书、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相关部门归档,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三条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中国地震局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到市地震工作部门备案,接受监督。进行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技术咨询的单位必须持广西地震局批准的资质,并在市地震局备案,接受业务指导,方可在市辖区内开展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技术咨询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辖县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各县实际,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附表 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



程1. 大型工矿企业的重要办公、生产用房;
2. 60米以上高层建筑;
3. 甲级以上的影剧院、礼堂、娱乐场所、4000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建筑;
4. 成片开发的小区改造、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



程1. 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设施;
2. 核原料生产厂房;
3. 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装置。



程1. 国道、省道长度在100米以上的桥梁、隧道及立交桥工程;
2.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市区公路客运站、万吨以上港口(码头)和二类以上飞机场。





程1. 库容3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20万千瓦水电厂,坝高超过60米的高坝和位于市辖区域上游的1级挡水工程;
2. 规划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生产用房、设备;
3. 22万伏以上变电站;
4. 大、中型电力调度中心及大型工业区的电力调度中心用房。



程1. 大功率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卫星地面站、国际无线电台、微机通信站主要机房;
2. 长途电话枢纽主机房、长途通信干线中继站。



程1. 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的主要管线工程;
2. 3万立方米以上的储油设备、10万立方米以上的储气设备、人工水源储水工程;
3. 仓容10万吨以上的粮油;
4. 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可能
产生
严重
次生
灾害
工程1. 大、中型化工企业生产设备和用房;
2. 日处理800吨以上能力的尾矿坝;
3. 日处理4万吨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4. 大、中型生产易燃、易爆、巨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化工厂,储存设施、管道输送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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