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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4:43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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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2012〕48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4月18日省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深度合作,培养支撑产业发展、改善民生、提升竞争力所需要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应用型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中原经济区建设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第三条 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院校、行业协会、企业的共同责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行政府推动、行业协会协调、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校企合作机制,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过程共管、责任共担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二章 政 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校企合作相关组织,负责统筹协调本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为有效推动全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省政府成立由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等部门和部分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参加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校企合作促进会)。校企合作促进会下设秘书处,具体负责全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定期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督导,对校企合作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学校及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并通过主流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

  第六条 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国资、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引导和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发展改革、科技等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等项目建设上予以优先支持。

  国资、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将企业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情况作为考核与评价企业和企业负责人业绩的重要内容。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校企合作成绩突出的职业院校,在品牌示范性学校、实习实训基地等建设上予以优先支持。

  第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鼓励与支持政策,推动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促进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职业院校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有企业工作或生产一线服务经历的职业院校专业课教师优先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辅导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经历的企业职工优先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各地可以建立职业院校“双师型”教师人才库,探索职业院校之间“双师型”教师互聘互用机制。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整合职业教育相关专项资金,引导和鼓励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要用于:资助职业院校与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资助职业院校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表彰、奖励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等。

  第三章 行业协会

  第九条 各行业协会应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牵头支持下,成立由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组成的行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引导、协调、指导本行业的校企合作工作,发挥在信息、人才和技术等方面的资源优势,发布和预测本行业用人信息;向职业院校推荐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组织行业内员工培训;参与制定职业院校实践教学标准及实习指导教师能力标准;参与行业职业教育技能大赛举办等工作;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条 各行业协会可以牵头成立由有关职业院校和企业参加的全省性行业职业教育集团(以下简称职教集团)。在校企合作促进会的推动下,充分发挥职教集团的载体作用,以产业和专业为纽带,统筹行业、企业和职业院校等资源,积极开展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实习就业指导等,实现专业与产业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

  第四章 企 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可以与职业院校共建对口专业,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培养师资,合作培养企业急需人才,共同开发教材,合作进行产品设计和技术创新,合作组建产学研联合体等,共同搭建服务区域产业发展平台。

  企业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职业院校联合组建办学实体或独立举办职业院校。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生产需求,合理确定实习环节和实践内容,接纳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并给予上岗实习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按照与职业院校的合作协议,与职业院校共同组织和管理学生实习,制定实习计划,提供实习场地和设备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学生实习工作,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实习、实践前的安全培训和实习、实践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积极接纳职业院校教师进行教学实践或建立教师培训基地,帮助职业院校教师和管理人员进行实践锻炼和岗位体验。企业可以与教师合作开展产品研发、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单位职工培训计划。企业可以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委托职业院校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应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并列入成本开支,所提取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企业应严格遵守劳动就业准入制度,可以优先录用与合作职业院校共同培养的人才。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税收减免税条件的,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企业接纳学生顶岗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设立实习实训、实践基地的,可以参照执行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政策,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接纳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实训、教师实践的,根据接纳的人数及岗位的特殊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或补贴政策;企业为职业院校学生提供的奖学金、助学金费用等可列入企业教育培训经费,作为企业成本列支,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企业为职业培训开发的培训教材,经相关机构和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审定,可以在职业院校中使用,按教育部门相关规定享受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为职业院校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捐助形式支持职业院校建设和发展,可在职业院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奖研金、奖教金、创业就业基金等资助项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及时向行业协会反馈人才需求和岗位技术变化信息,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指导委员会,积极参与组建职教集团,并将与职业院校的合作诉求反映给行业协会。

  第五章 职业院校

  第十八条 职业院校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产品研发、技术攻关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十九条 职业院校应积极实行“双证书”(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教学中引入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实现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对接,并向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应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鼓励职业院校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到校任教或参与管理工作,参与职业院校的培养目标设定、专业设置、课程改革、教学评价等人才培养的全过程。

  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应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职业院校在校学生按有关规定应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上岗实习,实习成绩计入规定的学分;专任教师应定期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并将实践情况作为教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应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或继续教育。职业院校应积极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职业院校应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并指派指导教师,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遵守企业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职业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的形式,与相关企业联合组建经济实体或独立举办经济实体。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实践教师、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院校、企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资金,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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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


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机构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使用人民币资金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企业或项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内登记注册的非金融企业。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实施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办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应当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在办理有关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时,境内机构应当明确拟用人民币投资的金额。

第五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或未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递交以下材料,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书;

(二)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或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资申请文件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3天内完成相关信息登记手续。

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在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后,可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或前期费用人民币资金汇出。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境内机构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等相关材料,并认真审核。在审核过程中,银行可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 审核境内机构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和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后,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前期费用汇出。境内机构累计汇出的前期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的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确因境外并购等业务需要,前期费用超过15%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通过境内机构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的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

第九条 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业务需要同时使用外汇资金的,境内机构和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时,银行应当登入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审核,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性。

第十条 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的境外直接投资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之和,不得超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境内机构已经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前期费用,应当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银行在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时,应当扣减已汇出的人民币前期费用金额。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前期费用跨境支付信息。

第十一条 自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内机构应当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银行应当督促境内机构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对拒不调回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人民币汇回境内。经审核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利润处置决议等材料,银行可以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利润入账手续,并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利润汇回信息。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因境外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转股、清算等人民币收支,可以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到银行直接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四条 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天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五条 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本银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或向境外代理银行融出人民币资金,并在15天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六条 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与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评估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大事后监督检查力度,有效监管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每日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外汇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境内机构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监督境内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依法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银行、境内机构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有关反洗钱、反恐融资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京津城际轨道交通运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铁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京津城际轨道交通运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铁路局、铁路专业运输公司、京津城际铁路有限公司:
京津城际轨道交通将于2008年8月1日起开通运营。现将京津城际轨道交通运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京津城际轨道交通开通运营后,新开行的时速300—350公里动车组列车实行试行运价。试行运价水平,由京津城际铁路有限公司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试行满一年后,将按法定程序制定正式运价。
二、京津城际铁路有限公司要按照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适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试行运价水平。
三、京津城际轨道交通执行试行运价期间,现行在京津间运行的各档次旅客列车不减少,并维持原有票价水平不变。



国家发展改革委

铁 道 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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