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0:57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8号)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行业监督管理,规范行业统计工作,保障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邮政行业统计活动。
  第三条 邮政行业统计是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依法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活动。其基本任务是通过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邮政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掌握邮政行业的经济运行情况,为行业监督管理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为国家统计调查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条 邮政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是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监督全国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邮政监管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邮政监管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统计调查对象是指有义务提供邮政行业统计调查所需资料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能力建设,满足统计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在邮政行业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确定统计机构,设立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主要负责人是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并对本单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确定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保持本单位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的相对稳定,建立健全离岗交接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统计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制定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经过论证。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七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制定、备案或者审批:
  (一)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其中统计调查对象超出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一并报经备案或者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和统计资料的报送等做出规定。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邮政行业统计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快递等其他业务实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条 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常规统计调查是指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的经常性、周期性的统计调查。
  专项统计调查是指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需要,邮政管理部门为某一特定目的开展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得与常规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其他职能机构开展的专项统计调查,应当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核,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标准和相关要求统一制定邮政行业统计标准,保证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邮政行业统计调查表,应当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对未标明上述规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严格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制。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统计数据必须保持与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或者统计调查方案的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填报审核制度,填报的统计资料须经统计调查填报人签名,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报送。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发生错误的,应当在报送时限内予以更正,逾期未更正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统计资料的信息内容出现非正常变化时,应当附加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发生下列变更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报告,统计机构对其相关信息予以及时调整:
  (一)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或者服务品牌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提高统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应当组织、指导、监督被特许企业的统计工作。
  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由特许企业按照规定统一收集并报送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特许企业收集统计资料时,应对被特许企业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对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重新报送。特许企业不得编造、篡改被特许企业的数据。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条 邮政行业统计资料,是指能够反映邮政行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主要包括:
  (一)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调查报表;
  (二)经过加工整理、分析研究后的综合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职能机构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从统计机构取得,或者经过统计机构审核。
  第三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交接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及电子数据信息等统计资料,实行专人管理,不得涂改、丢损和随意销毁。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汇总、审定全国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汇总、审定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统计资料,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发布。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在向有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提供相关资料涉及使用统计信息时,应当使用已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需要使用未予以发布的统计资料时,应当经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取得统计资料的相关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未经发布的、涉及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规和开展邮政行业统计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邮政行业统计工作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
  (二)在邮政行业统计调查中,可以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资料有疑问的,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四)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统计报告;
  (五)根据邮政行业的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检查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
  (七)就发现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及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有权提取、保存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证据,并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履行以上职责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配合。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陈志坚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情况再行侦查的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1、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2、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3、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方式有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本文只就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问题进行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这就是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的法律依据。根据这一规定,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是由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通知是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做出的。但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可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这一规定是对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修改。原来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原规定与上述新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前者规定补充侦查决定是和批捕决定、不批捕决定并列的、独立的决定之一,是与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并列的可以独立适用的并以决定形式作出的一种处理方法。而后者则规定补充侦查采取通知的形式,并且补充侦查的通知应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作出,是从属于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并采用通知形式作出的一种特定情形,该通知是附属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且不能独立适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审查后,如果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就应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当然应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就说明原来的侦查工作所获取的证据或事实并不能达到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所要求的程度,否则便没必要补充侦查。因此,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先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基于前述,不难看出,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只能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所谓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提请批捕的是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而人民检察院是负责审查批准逮捕的专门机关,在审查批捕时,没有另行侦查的职责,其作出补充侦查的通知,只能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作出,因而补充侦查也就顺理成章地由公安机关接受与实施。
为了更好的协调执行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院部委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有的学者认为:《院部委规定》作出上述规定,取消了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因而,主张在阐述补充侦查的种类时,只讨论审查起诉时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时的补充侦查,不谈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它既误解了《院部委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含义,也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相悖。笔者认为,《院部委规定》是无权否定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某项内容。上述第二十七条规定只是对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的方式进行限制,而不是取消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它无论从语法结构、逻辑关系,还是从立规本意上,旨在特别强调:人民检察院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但可以根据前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根据需要将案件一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这种情况下,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通知是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紧密相联的。只有将《院部委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全面完整地领会其内涵,才能得出符合立法本意的正确结论。


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厅、办),北京市发展改革委、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围绕中小企业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与再担保机制,引导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服务功能和整体水平,加强担保风险防范和监控,增强中小企业融资能力,解决当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推动企业在经营条件趋紧的情况下进行调整,促进企业加大重组和改造力度,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结构升级和产品换代。支持就业容量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中央财政安排专门支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度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给予补助。为做好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主要内容

对各地区(不含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大连)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度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按照贷款担保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二、申报条件

申请补助资金项目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收资本在1亿元以上(东部地区)或5000万元以上(中西部地区)。

(二)依法设立时间超过1年,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1年以上。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四)经济效益良好。

(五)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六)2008年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60%以上或单笔8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额在5亿元以上。担保的中小企业补助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七)2008年贷款担保总额达实收资本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

(八)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三、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

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1月1日~9月30日期间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担保额在8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贷款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总额的1%给予资助;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10月1日~12月31日期间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担保额在8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贷款担保业务,按照担保总额的1%给予资助。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

四、项目申报资料

申请补助资金项目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担保机构的基本情况表;

(三)2008年度担保贷款卡凭证复印件;

(四)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附件1)及协作银行担保业务说明或证明;

(五)2008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担保余额变动表等);

(六)2008年完税证明及汇总表;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五、项目的组织申报及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项目的申请审核工作。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补助资金项目的申请工作,并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机构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项目的相关资料一式两份(同时通过网络上报电子文本,网址:www.sme.gov.cn),在2009年1月25日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资料包括:

(一)补助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二)2008年度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汇总表(附件2);

(三)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报的相关资料。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保存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以备查。

六、项目审批及资金拨付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支持额度,将预算指标及时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项目组织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联系人:财政部企业司 黄健

联系电话:(010)68552428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 叶定达

联系电话:(010) 66013721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下载:

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74/n11298733/n11719122.files/n11719126.xls
2008年度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汇总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74/n11298733/n11719122.files/n11719130.xls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