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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4:51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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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质监发〔2013〕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各参建单位对试验检测数据重要性的认识普遍提高,试验检测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的基础保障作用日益突显,试验检测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市场规模已基本满足当前交通建设需求。为进一步提高试验检测行业科学化管理水平,切实发挥好试验检测在质量安全监管中的基础性、关键性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优化试验检测工作环境
  (一)试验检测是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试验检测数据是控制和评判工程质量、保障工程施工安全和运营安全的重要依据和基本前提。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要高度重视试验检测在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政策研究、做好统筹规划,为试验检测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要加强调研,科学核算本地区试验检测工作成本,制定地区指导价格,引导试验检测工作合理、有效投入。各建设项目在工程概预算编制阶段,要落实试验检测费用渠道;各参建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得挤占挪用试验检测费用,为保证试验检测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基本条件。
  (三)要切实发挥母体检测机构对保证工地试验室工作质量的基础作用,将试验检测行业管理要求有效延伸至工程一线,着力解决工地试验室人员结构不稳定、责任感不强、短期行为等问题。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参建单位不得利用行政隶属关系、费用拨付手段等干预试验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授意更改试验检测数据,努力营造有利于工地试验室独立、规范运行的工作环境。
  (四)要牢固树立现代工程管理理念,有效利用试验检测技术手段,加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风险的预防、预控、预判、预警工作。质监机构、建设单位可委托实力强、信用好的独立试验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动态监控量测。
  二、加强试验检测行业监管
  (五)要将试验检测行业管理的重心从市场培育转移到规范和培育并重、更加注重规范上来,按照“调控规模、提升素质、进退有序”的原则,制定试验检测发展规划,切实控制好市场发展节奏和规模,避免因机构数量过多造成恶性竞争的不良后果。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用1至2年时间,整顿规范试验检测市场、提升行业整体素质。在此期间,停止受理所有等级试验检测机构和增项的评定申请。努力构建布局合理、竞争有序、运行高效、诚信守法的试验检测市场新格局。
  (六)各省级质监机构要切实履行对甲级和专项类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及换证复核的初审职责,禁止将达不到标准条件的机构上报;对本地区的乙丙级机构,要切实加强动态管理,制定评审和换证复核计划。在乙级机构申报和换证复核的现场评审中,至少应从部专家库中抽取1名专家参加。
  (七)要采取随机抽查、飞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有效方式,加大检测机构证书有效期内的中间检查力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试验检测工作中存在的违规和不规范行为,保证检测机构实际运行状况与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相符合。对于经整改仍不满足标准要求的机构,要降低机构等级或注销其等级证书。
  (八)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严厉打击出借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严厉打击试验检测机构恶意压价、施工和监理单位有意压低试验检测相关费用,签订阴阳合同、假合同等违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试验检测数据造假以及在考试、证书管理等环节的弄虚作假行为。上述行为涉及到的检测机构和人员,要坚决清退出试验检测市场,形成有进有出的市场动态运行机制。
  (九)要不断完善信用评价指标设置的科学性,充分发挥试验检测信用管理在提高工作质量、规范从业行为、调控市场规模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信用评价结果与市场竞争、市场准入等工作的有效衔接机制。要将信用评价融入质量监督、安全监管、专项督查等日常工作中,及时对失信行为进行确认并录入评价管理系统。
  三、提升试验检测能力水平
  (十)各省级质监机构要结合工程建设特点和行业管理需要,经常组织能力验证、技能竞赛、技术比武等活动,促进能力验证等活动常态化、扁平化,不断扩大参与活动的机构、人员和检测参数范围。鼓励检测机构内部或机构之间开展形式多样的比对、岗位练兵活动,尤其对于涉及结构安全、日常开展业务较少的试验检测项目和参数,要加强实操演练,确保机构和人员持续保持相应试验检测能力。对于在部组织的比对试验中连续2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检测机构,要降低机构等级。
  (十一)各省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工程特点,作好试验检测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推进网络教学有序开展。各建设项目、检测机构应根据自身特点,广泛开展内部技术培训与交流活动,将继续教育、业务学习融入日常工作中,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努力建设人员专业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的试验检测队伍。
  (十二)要高度重视试验检测工作质量与仪器设备状况的密切相关性,切实加强仪器设备计量管理,尤其对于自动化、智能化仪器设备,要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其检定、校准工作有效,及时纠正出现的异常状态,确保试验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十三)要按照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活动的总体部署和《公路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编制导则》(JT/T 828-2012)、工地试验室标准化建设的有关要求,规范数据记录和报告管理,大力推进试验检测工作标准化、信息化建设。鼓励采用具有自动采集和监控系统的智能检测设备和手段,提高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客观性和规范性,提升工程管理水平。
  


交通运输部
20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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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猎取利用”的方针,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分布在我省境内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包括鸟禽、兽类、两栖类、爬行类及卵、巢、穴、洞和赖以生存的山林、湖泊、河流、岛屿、草原等,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农林(牧)部门为我省野生动物资源和狩猎生产的主管部门。有关农林(牧)场(站),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为具体管理单位,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商业、外贸、公安、司法、工商、卫生、科研、环保、教育、驻军,要配合主管部门搞好工作。
第四条 恢复和健全各级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应的管护措施,确定重点保护种类,划分猎区,组织人工驯养和狩猎生产。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五条 省境内的野骆驼、野牦牛、野驴、白唇鹿、藏羚羊、盘羊、苏门羚、马鹿、水鹿、猕猴、雪豹、麝、藏水獭、猞猁、石貂、斑头雁、黑颈鹤、天鹅、白马鸡、黑鹤、兰马鸡、雪鸡、血雉以及鹰、雕等均为重点保护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狩猎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猎捕。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严禁妨害野生动物资源的一切活动,因特殊需要进入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猎取某种动物时,必须事先经当地狩猎主管部门批准。
对猫头鹰、啄木鸟、蝙蝠、戴胜、山莺、红尾鸲、青蛙等有益动物,要积极采取招引措施,严加保护。
第六条 重点保护动物以外的其它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以每年十一月初至翌年二月底为捕猎期,其余时间为禁猎期,停止狩猎活动。
第七条 出省的狩猎产品,观赏动物和标本(不含科研单位标本)经省狩猎办公室批准,办理检疫和调运手续,未经批准,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八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扣子、大铁夹以及陷坑、围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行猎。
第九条 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和社队集体可根据自然条件,开展野生动物饲养驯化工作,举办养鹿场、养麝场和珍贵鸟禽饲养场。科研单位应配合生产加强科学研究,扩大生产门路。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狩猎生产计划,由农林、医药、外贸、商业等部门共同商定,列入国家计划由省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行猎人员须向当地狩猎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狩猎证;持枪狩猎人员须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领取持枪证。无证不许行猎。
第十二条 为保持永续利用与生态平衡,州(专署)实行每五年轮猎一次,一个地区(县或公社)年猎取量不得超过当地资源的百分之十。对麝的资源必须严格控制,不许超任务生产。
第十三条 野禽、野味及毛皮生产,在生产队统一组织下允许有经验和居住分散的农、牧民从事个体生产。旱獭生产,按有关规定由省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一切省外人员,没有生产任务的驻军部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营农、林、牧场(站)不得进行狩猎生产。省内越区行猎要取得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遵守当地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居民点、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区鸣枪行猎。
第十六条 持有狩猎检查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处理违章行猎活动。
第十七条 狩猎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自行销售。麝香必须向医药收购部门交售。鹿茸向医药部门交售,或交外贸部门出口。
第十八条 为保护、恢复、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扶助生产和资源考查,每年从狩猎产品总收入中,核收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由各产品收购单位年终一次结算,上交省狩猎办公室;向省内、外调拨的观赏动物、动物标本等,按作价收百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专款专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发展人工饲养和从事狩猎生产、科学研究、消除兽害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奖,并从每年核收的保护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三给予物资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农林(牧)部门和有关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国营农、林、牧场(站)有义务和权利管护所辖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有权按照规定处理违犯狩猎管理的狩猎活动。对违犯狩猎管理的罚款,百分之三十由处理单位作为保护资源使用,百分之七十奖给保护资源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者,除批评教育外,有下例行为之一的,没收其猎物、猎具,并分别给予处罚。
1、无证狩猎者罚款十至三十元。
2、违犯自然保护区规定者,罚款三十至五十元。
3、未经批准在禁猎期或禁猎区行猎者,按猎物价值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未经批准猎捕国家或省内重点保护动物者,按猎物价值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必须模范地遵守本条例,违者照章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2月22日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加强全行外汇资金管理工作,总行在广泛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正式下发施行。外汇资金管理是我行的一项新工作,目前缺乏经验,各行在执行《暂行办法》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全行外汇资金管理,提高外汇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资金拆借
第一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因业务经营中发生临时资金头寸不足,可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或国内同业拆入短期资金。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各分行原则上不得向境外银行拆入资金。因特殊需要向境外银行拆借资金,向经总行和当地外管局批准,并由总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年度指标内核定分行拆借指标。
第二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每季核定分行向总行的拆借额度,分行可在规定的额度内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具体办理资金拆借。
第三条 分行向总行拆借资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条 各分行向总行拆借资金的利率,按当日国际市场同业拆借利率确定。
第五条 各分行向总行拆借资金一般需提前两个营业日通过电话或电传向总行询问,经同意后即可以加押电传向总行正式申请,说明拆借币种、金额、起讫时间等。拆借美元、港币,如遇特殊情况可于当日上午办理拆借手续。
总行正式同意后以无押电传回复分行,确认币种、金额、起讫时间和利率。分行可凭总行的确认电传记帐、用款。分行在收到总行的邮寄报单后应与总行的确认电传进行核对,如有不符应及时与总行联系修改。
第六条 各分行电传向总行正式申请诉借资金时,应采用规定格式并填写编号,以易于辨认,防止遗漏(格式见附录I)。
第七条 分行拆借资金到期后,应于到期日前一日向总行国际业务部发电,通知归还拆借资金本金和利息及还款途径。分行在总行如有足够存款余额的,可授权总行直接从其帐户中扣划;如从其他帐户调头寸归还,则应于到期日当日汇入总行在海外的该币种清算帐户。分行不得无故延误还款期限。
第八条 分行向国内其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也应按期归还,以维护我行信誉。

第二章 存款总行定期存款
第九条 为提高资金收益水平,总行对分行设置一个月以上期限的美元、港币定期存款;美元、港币以外的其他外汇币种,如日元、马克、法郎、英镑等开设一星期以上期限(含一星期)定期存款。
第十条 存款利率按分行要求定存日的国际市场利率确定。
第十一条 分行办理定期存款,一般不得低于以下金额:
美元20万元以上、港币100万元以上、日元1亿元以上、马克100万元以上、其它币种折合美元50万元以上。低于上数金额的,需事先征得总行同意。
第十二条 分行根据资产负债及预计资金流入和支出情况确定定期存款后,即可通过无押电传通知总行国际业务部、说明定币种、金额、期限、起息日等。
第十三条 分行定存币种如属美元、港币、瑞士法郎、法国法郎,可在效易日当天起息(Value Today),也可以在效易日的下个营业日或第二个营业日起息(遇市场假日顺延)。日元、西德马克、英镑等币种只可在效易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或第二个营业日起息。
第十四条 总行接到分行定存电传后,将以无押电传回复分行,确认币种、金额、起息日、期限以及利率。分行定存电传在交易日的下午三点半之前发至总行的,总行将在交易日当日回电确认,否则则转至下一个营业日通知分行。分行定存交易如系在电传上与总行直接进行,总行则不再另发电传确认。
第十五条 分行接到总行电传确认,即可凭此填制自制凭证记帐,待接到总行邮寄确认书后再予以核对,专门装订。
第十六条 分行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到总行确认或总行确认与分行要求不符,应立即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查询,总行从交易日算起三日内未收到分行查询即以无误处理,不再更改和补做。
第十七条 分行定存确认后,除双方技术性错误外,原则上不得取消或修改。定存确认后,在规定起息日内,如分行在总行帐户资金头寸不足,总行将按透支处理,同时通知分行补足头寸。
第十八条 为防止遗漏,分行申请定存的电传必须采用总行规定的标准格式和编号(见附录Ⅱ)。

第三章 对外拆放
第十九条 分行资金头寸有余时,可按有关规定向行内系统的其它分行或国内同业拆放短期资金。
第二十条 分行对外拆放资金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资金拆放利率由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一般不得直接与境外代理行进行资金拆放业务。个别分行如因业务特殊需要,必须事先报经总行书面批准。

第四章 付款报头寸
第二十二条 分行从总行境外帐户付款,必须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头寸,以利我行加强资金的计划性,及时调动和充分利用资金,减少资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分行从总行境外帐户付款,如果在同一起息日从同一币种同一帐户内支付多笔资金,只报一个总额即可。但下列情况均需逐步报头寸:(1)支付币种不一致;(2)支付币种一致,但帐户不一致;(3)起息日不一致。
第二十四条 付款报头寸的时间要求
1.支付美元、港币
分行从总行境外帐户支付美元、港币时,金额超过美元100万元以上(含100万),港币超过300万(含300万元),必须在付款起息日前一个营业日下午时前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头寸。
如果付款金额美元在100万以下,可在起息日下午3:00之前报头寸,港币在300万以下,可于付款起息日当天上午11:00之前向总行国际业务资金处报头寸。
2.其它币种
由于除美元、港币以外的其它外汇币种无当日资金市场,分行支付马克、日元时,金额超过100万马克(含100万马克),日元超过1亿日元(含1亿日元)以及超过50万美元等值其它外汇币种时,需要在付款起息日前两个营业日向总行报头寸。马克金额小于100万,日元金额小于1亿日元, 其它币种小于相当于50万美元等值外汇,可于起息日前一个营业日下午3:00之前向总行报头寸。
第二十五条 同日同帐户美元付款金额小于5万美元可以不报头寸。日元、港币、马克小于5000美元等值金额可不报头寸。其它币种无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头寸。
第二十六条 分行报头寸一般应采用总行规定的标准电传格式(见附式Ⅲ),如系当日付款起息,电付占线或超过规定时限等特殊情况,可以与总行国际业务部头寸管理人员电话联系。
第二十七条 分行如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时间向总行报头寸,本营业日又急需用款时,应在用款前与总行国际业务部联系,待总行同意后,方可当日起息。
第二十八条 分行报头寸后,因特殊情况取消付款或不按原起息日付款,美元应于起息日下午4:00之前以电话或电传通知总行;港币应于起息日中午2:00之前通知总行;其他币种应于起息日前一营业日下午4:00之前通知总行。因分行未及时通知总行取消付款而造成头寸闲置,总行将按隔夜利率计收分行的罚息。
第二十九条 分行未按规定报头寸,擅自从总行帐户支付资金,总行将按透支处理,透支利息按当时市场透支利率确定。第三十条 分行自国内或国外其它银行向总行境外帐户调入资金,如有把握确定起息日期,应向总行报头寸。起息日无法确定,可不报头寸。

第五章 总行代付款
第三十一条 分行调动头寸无帐户行密押,或代客户汇款无代理行密押,可以委托总行代付款。
第三十二条 分行要求总行代付款,应以标准电传格式向总行发出代付款指令,加联行密押。付款时间要求与付款报头寸时间一致。
第三十三条 分行发出的代付款指示,必须写清付款各要素,保证内容完整、明确、汇路清楚。若因分行付款指示不清而造成付款错误,损失由分行负责。

第六章 密押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外汇业务联行密押和代理行密押均属绝密性文件,是我行与代理行之间以及辖内联行内各行之间确认重要电文真实性的唯一依据,各行应加强对联行密押和代理行密押的管理,指派责任心强,细心可靠的同志专门负责密押的保管和使用工作。为了防范事故和差错,各行应保证有两人负责密押工作,一人编押,一人复核。密押人员应相对稳定,经常在岗,不要频繁换人。密押人员不得兼任结算(包括汇款、保函及信用证等业务)和电传收发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行凡需加押发出的电文,均应先交国际业务部负责人签字后,再交密押员编押。密押员不得对无领导签字的电文加押。
第三十六条 凡无某境外代理行密押的分行,如因业务需要,可由总行代为编制密押。分行如向总行申请加押、应提前一天以加押电传或传真通知总行(总行不接受电话申请编押)。申请编制密押的加押电传或传真件中应注明需加押的结算业务名称、金额、币别、起息日及要求总行编制密押的具体日期。
第三十七条 总行代为编押后,将对所编密押进行“加密”处理(加密方式将另文规定后直接通知各行密押员),并于次日中午12:00以前以电传或传真通知有关分行密押员,由密押员解密后交有关人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分行在收到总行代为编制的密押后,应在发往境外代理行的加押电传中注明所用密押是我行总行与境外代理行押。分行应于加押日期的当日发加押电传,不得提前。如分行未能使用总行已代编密押,应及时以电传或传真形式通知总行立刻取消所编密押。

第七章 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九条 外汇买卖业务技术性强、风险大,必须从严控制,加强管理。目前我行外汇买卖业务可分为代客外汇买卖和自营外汇买卖两种。代客外汇买卖是指分行接受客户委托,代其进行的外汇买卖业务,风险由客户负担,自营外汇买卖是银行根据资金管理的实际需要而进行的以保值和防范风险为目的的外汇买卖业务,风险由银行承担。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我行目前状况,自营外汇买卖业务仅限于总行输。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应由分行委托总行国际业务部代为输,或由总行国际业务部书面授权分行办理。未经总行授权批准,分行不得与境外银行及国内其他金融机构直接进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
第四十一条 分行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选择业务能力强、英语水平较高的人员作为交易员,专门负责外汇资金市场业务和资金管理工作。分行应对交易员进行授权,并将授权书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分行可以直接交易或发出外汇买卖指令两种方式与总行进行外汇交易。
第四十三条 直接交易适用于有专门交易人员的分行与总行进行的外汇交易,可以电传或电话进行,其方法基本如下:
(1)分行交易员说明自身身份(行名、姓名)及进行询价。
(2)总行交易员予以报价。
(3)分行交易员决定成交与否,如同意成交则表明交易内容。
(4)总行交易员对交易价格、起息日等要件予以确认。
(5)如直接交易系以电话进行,则总行向分行发出电传确认,如分行对确认细节有异议,则应迅速向总行交易员查询。
第四十四条 所有分行均可以加押电传指令要求总行进行外汇交易业务,电报指令(ORDER)须包含以下要件:
(1)发报行名、发出日期
(2)密押及业务编号
(3)交易细节,如买入或卖出何种货币、金额、起息日、指令失效时间(失效时间不得晚于起息日)。
第四十五条 总行接到分行外汇交易指令后,即按指令价格执行。指令执行后,总行交易员以电传或电话通知分行。如市场坐格在指令有效期内未达到指令要求水平,总行在指令失效后立即以电传通知分行未能成交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分行向总行发出外汇买卖指令后,可以加押电传取消,但如在取消电报到达前,总行对指令已予执行,则分行应接受执行结果。
第四十七条 分行与总行交易员通过电传交易的电传记录、总行对电话交易的电传确认、以及总行执行分行买卖指令的电传通知是分行进行帐务记录的原始凭证。
第四十八条 分行应对其与总行进行的各项交易记录认真核查,如发现不符点,要及时向总行查询,以保证交易记录的准确性。
第四十九条 目前分行可与总行进行的外汇买卖业务包括即期、远期、递延、调期、期权等外汇市场交易业务。
第五十条 分行可与总行进行“即期”(交易日之后第二个工作日起息)和“远期”(交易日之后第二个工作日之后的一个固定工作日起息)及“递期”(即期之后的一个不确定日期起息)的外汇买卖。必要时变可与总行洽商“明日”(交易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息)以及“当日”(交易日当天起息)的外汇买卖业务。分行只可与总行进行“明日”及“即期”起息的货币调期业务。
本条中“工作日”系指外汇市场交易日,一般为除纽约、伦敦公共节日以外的周一至周五。
第五十一条 分行可与总行进行任何金额的即期外汇买卖,以及不小于30万美元或等值和其它外币的远期、递延、调期交易,特殊情况应与总行专门协商。
分行应尽量避免“明日”或“当日”起息的外汇买卖。
第五十二条 负责外汇交易业务的交易人员要注重学习,提高有关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分析和掌握市场发展动向。在业务处理中要本着稳妥谨慎的原则,跟住市场趋势,提防突发性变化。
第五十三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和国家及总行有关规定,设计和制定既保证我行利益又具有竞争力的代客外汇买卖细则,完善内部定价和管理机制,设置必要部门和人员,采用必要设备,努力为客户提供良好服务及为银行创造收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制定下发前总行及各分行制定的有关制度办法,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附录Ⅰ:分行外汇买卖指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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