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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0:13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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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一年九月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是本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测绘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测绘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政策,监督检查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所辖县(市)的测绘管理工作;
  (二)起草有关测绘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测绘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协助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行政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培训;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础测绘项目的需求情况,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负责对所辖县(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备案。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工作;
  (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市级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提供、利用等管理工作。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汇交的管理及目录编制工作,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社会化服务;
  (六)负责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考核认定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申报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初审和推荐转报工作;负责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测绘资质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并负责其测绘资质证书的年度注册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件的申请、审核、上报、统计和转发工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作业证件;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地图市场的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房产测绘、地籍测绘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定线、放线、验线、竣工测量、变形测量以及拨地测量、市政工程、地下工程等各类工程和项目测量活动管理;
  (十)查处各类测绘违法行为,并依法做出行政处罚。负责有关测绘行政复议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进步和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条 测绘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政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测绘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事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国家安全技术部门登记备案,并对测绘人员、测绘范围、测绘用途、测绘所使用的设备等进行备案说明。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以及省、市地方规定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省和市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标准。
  为适应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时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省、市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按以下程序报相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建立市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县级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省、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转换方式。
  第十一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必须经省级以上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测绘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普查、测绘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七)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其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当地基础测绘的建设,并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需要,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为城市的经济发展建设提供测绘保障。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至少五年内复测一次,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至少三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地形图应当实施动态更新,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铺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在十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二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为便于测绘项目的跟踪监督管理,工程测绘项目放验线的职能应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经规划部门审批立项的工程测绘项目,应由测绘管理处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放验线,按要求向测绘生产单位下发测绘任务书,并组织进行测绘工程的放验线测量。
  第五章 测绘资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非本市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提出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已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申请资质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需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应当及时提供变更信息,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更换《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二十八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并按规定自行保管或委托当地有关部门代为保管所聘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六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九条 本市测绘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测绘项目应该依法实行招标。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投标测绘项目实施及执行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承接单位必须具备测绘资质,并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接测绘业务。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三条 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测绘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测绘项目在委托与承接过程中,委托与承接双方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不按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不执行测绘收费标准,压低工程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填写《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以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测绘任务登记证》。已开始作业的测绘单位应在开始作业的5个工作日之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测绘项目登记手续,便于测绘成果质量跟踪管理及测绘成果汇交。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七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维护、更新、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六十日内,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应当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以利于测绘成果的应用和共享,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八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衍生其他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第四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成果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四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单位或个人使用各种载体的测绘成果,以及在城市规划、地籍测绘、房产测绘、水利工程等方面使用的测绘成果,须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测绘成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认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与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提供可靠、安全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到省仪器质量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校,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其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为提高测绘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各测绘单位要积极参加国家、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种业务技能培训学习。
  第四十四条 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并按照相应密级加以保管防护。
  第四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特别是涉外工作中需要使用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家安全技术部门备案。
  对外提供或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境)时,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家安全技术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提供或携带出国(境)。
  第四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使用单位销毁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按照《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我市地理空间框架计算机网络构架、拓扑结构、网络防火墙受到攻击,应当及时向市国家安全技术保卫部门报告。
  第八章 测量标志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各类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移动、拆除或覆盖过程应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五十一条 影响卫星大地测量的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二百米以上。确需在二百米范围内选址的,将选址方案报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章 地图管理
  第五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国家主权意识,严格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制作、加工、展示、登载、销售等活动进行检查和审核,严肃查处手续不齐全、质量存在问题,特别是有损于国家领土完整的不合格地图产品。
  第五十三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五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图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五十五条 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图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出版、展示及销售的各类地图及地图产品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合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公开出版、展示及销售地图及地图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审核。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国组织及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非法进行测绘活动,根据《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由测绘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互通案情联合办案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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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厅、办),北京市发展改革委、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围绕中小企业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与再担保机制,引导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服务功能和整体水平,加强担保风险防范和监控,增强中小企业融资能力,解决当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推动企业在经营条件趋紧的情况下进行调整,促进企业加大重组和改造力度,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结构升级和产品换代。支持就业容量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中央财政安排专门支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度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给予补助。为做好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主要内容

对各地区(不含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大连)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度开展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按照贷款担保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二、申报条件

申请补助资金项目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收资本在1亿元以上(东部地区)或5000万元以上(中西部地区)。

(二)依法设立时间超过1年,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1年以上。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四)经济效益良好。

(五)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六)2008年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额占其业务总额的60%以上或单笔8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业务额在5亿元以上。担保的中小企业补助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七)2008年贷款担保总额达实收资本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2%。

(八)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三、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

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1月1日~9月30日期间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担保额在8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贷款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总额的1%给予资助;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8年10月1日~12月31日期间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担保额在8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贷款担保业务,按照担保总额的1%给予资助。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

四、项目申报资料

申请补助资金项目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担保机构的基本情况表;

(三)2008年度担保贷款卡凭证复印件;

(四)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附件1)及协作银行担保业务说明或证明;

(五)2008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担保余额变动表等);

(六)2008年完税证明及汇总表;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五、项目的组织申报及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补助资金项目的申请审核工作。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补助资金项目的申请工作,并组织相关专家对申请机构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项目的相关资料一式两份(同时通过网络上报电子文本,网址:www.sme.gov.cn),在2009年1月25日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资料包括:

(一)补助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二)2008年度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汇总表(附件2);

(三)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报的相关资料。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保存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以备查。

六、项目审批及资金拨付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支持额度,将预算指标及时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项目组织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联系人:财政部企业司 黄健

联系电话:(010)68552428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 叶定达

联系电话:(010) 66013721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下载:

2008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74/n11298733/n11719122.files/n11719126.xls
2008年度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汇总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5074/n11298733/n11719122.files/n11719130.xls


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全省金融商务区建设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全省金融商务区建设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洪府发〔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快推进全省金融商务区建设的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推进南昌全省金融商务区建设的优惠政策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在南昌建设全省金融商务区的战略部署,加快推进全省金融商务区建设,推动我市现代区域金融中心建设步伐,对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给予优惠,特制订以下优惠政策。

  一、入驻奖励

  1、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银行、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总部入驻, 注册资本在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的, 一次性奖励1000万元; 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下, 5亿元(含5亿元)以上的, 一次性奖励600万元;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含1亿元)以上,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经纪类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入驻,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 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2、市外引进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省级分公司(分行)入驻, 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3、对新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隶属于金融机构全国性总部单独设立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 如信用卡中心、客户服务中心、票据单据处理及备份中心、支付结算中心、研发中心、信息技术和数据处理中心、业务营运中心等法人机构, 且人员在50人(含50人)以上、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 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4、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证券公司地区管理总部入驻, 且在本市所辖证券营业部有5家(含5家)以上,每家营业部人员在20人(含20人)、 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经营一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入驻,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经营一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5、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入驻,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经营一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各类交易所入驻,经营一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股权私募基金、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制企业)入驻,基金规模1亿元(含1亿元)、经营一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创业投资公司入驻,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经营一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30万元。

  6、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咨询公司等金融服务中介机构入驻,在红谷滩纳税且年纳税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二、财税奖励

  7、对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金融机构,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市以下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连续两年给予50%奖励。

  8、对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创业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市以下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连续两年给予50%奖励。

  9、对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市外引进或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咨询公司等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且在红谷滩纳税且年纳税额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市以下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连续两年给予50%奖励。

  三、项目建设奖励

  10、金融机构在全省金融商务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优先纳入土地供应计划,按金融保险小类评估,所需用地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拍挂出让。

  11、金融机构在全省金融商务区新建办公大楼的,按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0元的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5年内不得对外出售。

  12、在全省金融商务区内购买自用办公用房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按每平方米2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购房补贴分五年平均到位,5年内不得对外租售。

  13、在全省金融商务区内租赁自用办公用房600平方米(含600平方米)以上且租期不低于3年(含3年)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且在当地年纳税额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自租赁之日起3年每年按照每平方米20元/月给予补贴,累计补贴不超过200万元。

  四、高管人员奖励

  14、对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内新购置住房的给予5万元购房补贴。

  15、对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以下留成部分,前两年给予100%奖励,后三年给予50%奖励。

  五、其他政策

  16、由红谷滩新区管委会在红谷滩新区内规划建设定向微利商品房,用于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金融机构正式工作人员就近居住。

  17、协助入驻全省金融商务区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以优惠价格获得大通量、高可靠性的互联网服务;协调中国电信等电信营运商向全省金融商务区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提供高可靠性专线连接;申请通信专线,将免收一次性安装费用,并享受专线月租费和通话费用的最优惠政策。

  18、人事、公安部门为全省金融商务区内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正式员工在办理调入和家属随迁手续等方面提供便利。人事、外事、公安部门为全省金融商务区内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人员因公出入境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六、附则

  19、本优惠政策适用时效从文件下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底。

  20、本优惠政策所指全省金融商务区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央商务区,面积3.89平方公里。

  21、本优惠政策所指金融机构是指经金融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各银行业和非银行业总部、地区总部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监局、江西证监局、江西保监局参照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执行。

  22、本优惠政策所指金融机构高管人员是指获得金融监管部门资格认定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23、本优惠政策与市政府原已经出台的政策,按照“就高不就低、只享受一次”的原则执行;且已经享受原优惠政策的,在兑现本政策时予以扣除。

  24、本优惠政策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和红谷滩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制订具体操作细则。

  25、本优惠政策兑现统一由红谷滩新区管委会归口负责,及时报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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