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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31:19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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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0月13日



  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电子监察及其与电子监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对行政监察对象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预警纠错和绩效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实施电子监察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制度建设与科技应用相结合、网上实时监察与网下监督检查相结合、预警纠错与绩效评估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监察工作的组织领导。

  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和实施电子监察工作,针对具体公共事务制定电子监察的建设标准和实施细则。

  电子政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电子政务网络,保障电子监察的网络环境安全畅通,负责推行电子政务应用。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推进电子监察工作。

  全省多级或者多部门可共同使用的电子政务、电子监察应用软件,由省级电子政务主管机构和监察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联网技术规范和信息交换标准,统一开发,联网运行。

  第五条可实行电子政务的下列事务应当纳入电子监察范围:

  (一)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

  (二)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公共项目招投标等需要竞争择优的管理活动;

  (三)社保资金、住房公积金、惠农资金、救灾救济资金物资等管理和发放活动;

  (四)公众诉求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服务活动;

  (五)其它需要实施电子监察的公共事务。

  第六条电子监察重点监督公共事务的下列内容:

  (一)实施主体的合法性情况;

  (二)信息公开和执行业务保密规定情况;

  (三)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工作效率和行政服务情况;

  (五)公众投诉和满意度评价情况;

  (六)其它应监督的情况。

  第七条对纳入电子监察的公共事务,除经保密部门审查定为涉密的外,事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在网上依法实时办理,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电子监控方式、预警纠错规则和绩效评估标准实施电子监察。

  第八条监察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电子监控:

  (一)从网上办公系统或者互联网门户网站获取有关信息;

  (二)对关键工作场所进行视频监控;

  (三)利用电子化方式受理有关投诉、收集公众评议意见;

  (四)依法可以利用的其它监控方式。

  为查实电子监控方式获取信息的真实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执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则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向公共事务的实施机关发出预警纠错信号:

  (一)对存在违规风险、违规嫌疑或者有未经核实的投诉等情况,发出蓝色预警信号(蓝牌);

  (二)对已经发生但能够纠正排除的违规问题,发出黄色纠错信号(黄牌),违规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排除的,消除黄色纠错信号(黄牌),改发红色处罚信号(红牌);

  (三)对发生无法挽回或者性质严重的违规问题的,直接发出红色处罚信号(红牌)。

  监察机关应当在具体公共事务的电子监察实施细则中明确监察内容、工作要求、违规问题及纠错期限等规定,并事前告知公共事务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监察对象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牌不服的,可以在发牌之日起五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于问题不属实或者电子监察系统误发的黄、红牌,应当不予计算或者解除。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可以利用电子监察的预警纠错结果,结合其它监控方式获取的信息,定期评估公共事务实施机关的工作绩效,评估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考核政府各部门目标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依据。

  监察机关应当在具体公共事务的电子监察实施细则中明确评估对象、评估指标和评分标准等内容,并事前告知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电子监察系统所获得的公共事务管理信息,应当进行定量定性分析,为改进公共事务的管理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电子监察发现违规问题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告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已纳入电子监察的事务不实行电子政务的;

  (二)以逃避电子监察为目的,实行电子政务时故意隐瞒、虚假办理的,或者调整、中断、破坏电子监察有关设施的;

  (三)被电子监察系统判发红牌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就电子监察工作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电子监察运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实施危害电子监察网络和应用软件安全行为的,或者利用电子监察网络和应用软件实施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自行实施的电子监察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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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13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或再处理(过滤、软化、消毒等)后,再经管道输送给用户饮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公共卫生管理发展规划。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业主推荐的管理人等是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责任人,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

  第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三)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四)各类贮水设施符合卫生防护要求。

  第八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卫生管理制度;

  (三)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卫生防护资料等;

  (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五)具有水质检测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验报告;

  (六)二次供水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七)从业人员体检、培训资料。

   第九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受理和不予以受理的决定。

  (三)审查。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

  (四)审批发证。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要求的发放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审验一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供水单位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章 二次供水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不得与非饮用水相通。地下水池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水箱(池)入孔位置大小应当满足水箱(池)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

  (四)二次供水水箱(池)应当加盖上锁,进水口、溢流孔、排污孔应当有密封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水:

  (一)水质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肠道传染病发生或流行的;

  (三)毒理指标和一般化学指标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未经卫生检验合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剂,应当使用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格产品。清洗器具应当清洁卫生。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配备卫生管理人员。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年不得少于二次,检测和清洗消毒费用自理。

  第四章 二次供水应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卫生应急预案。

  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二次供水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即采取下列临时应急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并进行清洗、消毒;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五)依法向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

  停止供水期间,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供临时供水。

  第五章 二次供水监督监测

  第二十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示二次供水日常监督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二次供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的抽样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的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的;

  (四)水箱(池)未加盖上锁、溢流孔无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二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技厅[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科技厅(科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科技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学生创业就业的一系列指示精神,进一步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等园区在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加强和规范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教育部、科技部研究制定了《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根据本办法,加大对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引导和帮助高校学生进行科技创业实践,在培育创新创业人才方面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八日

附件:

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学生就业工作的总体部署,发挥科技园区在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以创业带动就业方面的作用,加强和规范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推动基地的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是指依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或其他园区等设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实训、创业和就业的综合服务平台,简称“双实双业”基地。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高校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以及毕业两年内(含两年)的往届毕业生。

  第三条 “双实双业”基地建设坚持以人为本,以提升能力为核心,以鼓励创业为重点,择优认定、分步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双实双业”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创业教育和培训,接纳学生实习实训,促进学生创业就业,整合各方优势资源,为提高高校人才培养质量,实现以创业带动就业提供支撑和服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教育部、科技部是“双实双业”基地的组织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基地建设,研究制定相关政策;

  (二)组织基地的申报和评审,发布认定名单;

  (三)宏观指导基地的运行发展,实施动态管理;

  (四)协调解决基地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教育、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双实双业”基地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制定促进本地区基地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组织本地区基地的申报,指导基地的运行发展;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

  (四)为本地区基地的建设与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或其他园区作为“双实双业”基地的依托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基地建设纳入依托单位重点工作,构建符合高校学生特点的“双实双业”支撑体系;

  (二)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引导企业为高校学生提供实习就业岗位,组织学生开展实训创业;

  (三)提供基地建设和发展所需的必要条件,保证基地健康持续发展;

  (四)协调和组织引进创业投资公司、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基地和创业企业提供投融资服务;

  (五)定期向基地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双实双业”基地的认定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二)有与高校签署开展学生实习实训、创业就业合作的文件;

  (三)每年有10家以上的在园企业为高校学生提供不少于100个实习或就业岗位,实习岗位的工作内容需具备一定的技术技能含量;

  (四)为学生提供多种创业、就业及职业技能实训,年实训不低于200人次;

  (五)为学生创业企业提供的场地面积达到500平方米,在园学生创业企业数15家以上;

  (六)为学生创业企业提供至少12个月的房租减免,提供专业服务与咨询,配备相应的公共设施或设备;

  (七)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相关政策、实习就业岗位、创业实训等信息;

  (八)地方政府、高校有支持和鼓励学生到基地实习、实训、创业、就业的具体政策。

  第九条 学生创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应在依托单位内;

  (二)企业创办人为在校本(专)科生、研究生,应届毕业生和毕业两年内(含两年)的往届毕业生;

  (三)企业创办人或团队所占公司股份不低于30%;

  (四)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五)企业一般应为科技型企业。

  第十条 “双实双业”基地认定的程序:

  (一)申报“双实双业”基地的单位向本地区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报告进行初审,将通过初审的申报单位名单及材料,正式行文报送教育部、科技部;

  (三)教育部、科技部组织专家对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

  (四)教育部、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研究确定认定名单并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双实双业”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教育部、科技部对基地进行定期评估,对建设成效显著的基地进行表扬,对达不到条件的基地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条件的将撤销“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称号。

  第十二条 “双实双业”基地实施统计年报制度。教育部、科技部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统计数据的收集和整理。本地区主管部门负责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上报本地区基地的上年度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对在“双实双业”基地申报、认定和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一经查出,取消其申报资格或“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称号。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相关科技计划优先支持“双实双业”基地依托单位的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科研项目研究,其劳务费和有关社会保险补助按规定从项目中列支,具体办法按国科发财〔2009〕97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教育部、科技部把“双实双业”基地的建设列入相关单位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 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71382162446250&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高校学生科技创业实习基地申请报告.doc&filetypeclas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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