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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2:49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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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为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西宁市人民政府提请的《西宁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专项清理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二、《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2‰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修改为“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四、《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修改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五、《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不缴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缴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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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对信贷管理工作的新要求,强化审贷分离和集体审批决策,以“清晰、明确、协作、制约”的原则理顺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关系,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中贷款管理工作的新要求,提高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水平,防范和减少贷款风险,保障信贷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实现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审管理的几项规定》、《关于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工作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国家现行的投资信贷管理体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由总行审批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不论项目建设规模大小、贷款金额多少,均应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分段管理、集体审批决策”体制,严格遵循“先评估,后贷款,择优选择项目”的原则。未经评估审查、集体审批决策的项目,原则上不得下达贷款计划,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系指贷款申请受理,项目评估、审查批准,决策结论反馈和承诺贷款后项目管理的全过程。建设银行总行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相互协作,审贷分离,集体决策。
相互协作,系指信贷一部和投资调查部在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中,互相商量,互相配合。两部建立定期工作联系制度,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协商处理有关问题。
审贷分离,系指贷款申请的受理,项目评估、审查批准,决策结论反馈,承诺贷款后项目的管理等工作,分别由信贷一部和投资调查部管理,相互制约。信贷一部负责受理贷款申请、承诺贷款后项目的管理等工作,投资调查部负责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工作。信贷一部会同投资调查部负责贷款审批决策结论的反馈工作。
集体决策,系指所有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由投资调查部根据项目评估报告提出审查意见,会签信贷一部后报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决策。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由主管行长主持,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投资调查部是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章 贷款申请的受理
第四条 凡由总行审批决策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借款申请(含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会签文件)、各分行推荐项目,由信贷一部受理。
第五条 企业(或项目)申请使用建设银行贷款,均由国家综合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或纳入国家计划之前行文向建设银行总行协商或推荐。
第六条 各分行推荐上报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由信贷一部受理。推荐上报文件包括分行的审查意见。
第七条 信贷一部接到贷款申请文件后,要做好申请文件、资料的登记工作,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在一周内将确定的备选项目名单连同贷款申请文件,一并提交投资调查部(附一)。
第八条 信贷一部接到贷款申请部门有关贷款项目技术经济审查论证会的邀请时,应通知投资调查部派人参加。

第三章 项目评估
第九条 项目评估报告是建设银行进行贷款审批决策的主要依据。所有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工作,统一由投资调查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投资调查部根据信贷一部提送的备选项目名单及贷款申请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分行或中国投资咨询公司下达评估任务通知书,并抄送信贷一部。
第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分行或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接到投资调查部下达的评估任务后,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认真实施评估工作,按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评估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项目的评估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向总行投资调查部报送项目评估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分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对项目贷款的审查意见。

第四章 项目审批与决策结论反馈
第十二条 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对贷款项目的审批决策,将根据贷款项目的重要程度和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会签审批和会议审批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 会签审批。投资调查部根据评估报告和分行的审查意见,两周内向主管行长提出项目评审意见和决策建议,撰写《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审查签报》(附二),会签信贷一部;信贷一部在一周内提出会签意见,意见一致后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十四条 会议审批。重大贷款项目和情况比较复杂的贷款项目,按照会签审批的程序报主管行长审阅后,提交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会议审批。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综合计划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正式行文会签建设银行的贷款项目,经总行集体审批决策后同意承诺贷款的,由主管行长在会签文上签发;属于非正式来文会签承诺的,和经总行集体审批决策后未予承诺贷款的(包括正式行文会签和非正式来文会签的贷款项目),由信贷一部在一周内分别起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附三)或《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审批意见函》,均会签投资调查部后报主管行长核签,以建总函字文号行文主送国家综合计划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部、委、厅、局),抄送有关分行。

第五章 承诺贷款后的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对项目承诺贷款的数额,以绝对数的形式一次性承诺,不按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形式承诺。
第十七条 从总行承诺贷款之日起两年以后才开工建设的项目,或在建设过程中由于超概算或其他资金不到位等原因确需追加建设银行贷款的项目,或在贷款承诺的有效期内项目情况与原评估时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在列入年度信贷计划之前,由信贷一部提送投资调查部组织补充评估,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在总行承诺贷款的有效期内,如项目情况与原评审阶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减少或取消原承诺贷款数额时,由信贷一部商投资调查部核签。
第十九条 经总行审批同意承诺贷款的项目,信贷一部在下达贷款计划时抄送投资调查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建设银行人民币信贷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总行发文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
关于提送备选项目名单的函
建信字(19 )第 号
投资调查部:
根据 提送的贷款申请文件,经审查,同意将
项目列为我行固定资产贷款备选项目,请你部组织评估。
附: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一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抄送:
附件:二
建设银行总行贷款项目审查签报
投资调查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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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领导批示: | 会签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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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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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处: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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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承诺书
建总函字(19 )第 号
(主送单位):
根据你 提送的 项目贷款申请文件,经我行评审决策,同意承诺该项目固定资产贷款 万元。
此承诺在 年 月 日前有效。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一九 年 月 日
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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