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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7:19:28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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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3〕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支持守法合规企业开展正常经营活动,防范外汇收支风险,现就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除政策性银行外,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计算公式为:“各银行当月结售汇综合头寸下限=(上月末境内外汇贷款余额-上月末外汇存款余额×参考贷存比)×国际收支调节系数”。其中:中资银行的参考贷存比为75%,外资银行的参考贷存比为100%,国际收支调节系数为0.25;境内外汇贷款余额、外汇存款余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信贷收支月报》中的数据计算,境内外汇贷款不含境外筹资转贷款。
  外汇贷存比超过参考贷存比的银行,应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初次实施应于2013年6月底前)将综合头寸调整至下限以上;银行综合头寸下限调整后,其上限随之上调相同额度。外汇贷存比低于参考贷存比的银行,原有的头寸限额保持不变,但应把握外汇贷款的合理增长,防止外汇贷存比过度波动。
  二、加强对进出口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分类管理
  外汇局应及时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流入量较大的企业发送风险提示函(见附件),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应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企业,实施严格监管。此类企业列入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将其恢复为A类。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测确定首批企业,2013年5月10日前发送风险提示函,5月31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向银行发布企业分类信息,6月1日起分类结果生效。
  B类企业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入,应在其进行相应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结汇或划转;同一笔转口贸易业务的收支应当在同一家银行办理;新签订的转口贸易合同,其收入和支出的结算货币应当同为外汇或人民币。
  三、严格执行外汇管理规定
  银行应强化责任意识,提高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得协助客户规避外汇管理规定;应加强对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的指导,保持贸易融资合理增长;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加强对虚构贸易背景等行为的甄别,主动报告可疑交易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异常跨境资金流入。
  四、加大核查检查与处罚力度
  外汇局应高度重视异常资金流入风险,强化监测分析与窗口指导;对异常资金流入线索,应主动开展现场核查或检查;对于使用虚假单证进行套利交易的案件,依法从重处罚;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导致违规资金流入的银行、企业等主体,应依法给予罚款、停止经营相关业务、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责任等处罚,并加大公开披露力度。
  本通知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95,68402450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5月5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风险提示函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506/001e3741a2cc12f1452901.doc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风险提示函
                            编号:

(企业名称):
   根据货物贸易外汇收支非现场核查结果,你单位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货物进出口与货物贸易收支总量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匹配情况。请你单位于收到本函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说明及相关资料,向外汇局做出合理解释。在规定时限内未说明原因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将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相关规定,将你单位分类结果定为B类。
   特此提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
            年 月 日
--------------------------------------------------------------------
风险提示函外汇局留存联

    年 月 日向 (企业名称)发出编号为XXXXXXXX的风险提示函。该企业于 年 月 日向外汇局提交了书面说明及相关资料。处理结果如下:
   □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合理解释,分类结果定为A类
   □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说明原因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于 年 月 日分类结果定为B类
   □该企业列入B类后相关指标已连续3个月恢复正常,于 年 月 日恢复为A类
                           经办人:
                           审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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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架构下对人民调解实务的几点设想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勾画了一幅“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蓝图。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要先行。司法部近日制发了《关于司法行政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的意见》,是司法行政部门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采取的重大举措。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离不开和谐稳定的农村环境。人民调解是维稳的第一道防线,在预防、化解农村矛盾纠纷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因此我们的人民调解工作,深得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大调解架构因势而生,旨在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及民事诉讼的衔接和协调,这是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民调解积极作用的具体体现。
新农村建设需要我们积极探索纠纷调处的新方法、新技能,更需要我们对传统的调解观点进行大胆创新,在实践中磨出新招数、新方式。

一、 对人民调解的重视应着力在解决人民调解的“先天性的贫血”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是新时期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主要方式,是最受群众欢迎(免费)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化解社会矛盾的第一道防线,因而得到了各级党委的重视。但笔者直言,这种重视仍然停留在理论的高度,存在着因人而异、因事而异的情形和变数。从实践上看,与加强人民调解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强化社会自律和社区调解功能,提高人民调解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的要求,仍有差距。
由于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分工和人民调解的特殊性,注定了经费是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整个司法行政工作因为这个先生性的问题导致潜力无法充分发挥。真正的重视应在高层着力解决人民调解的地位和经费问题上。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有宪法依据的基层组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同时独立选举。而现状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不是村定职干部,没有经费,许多基层干部是在凭党性、觉悟,凭一种奉献精神在无私的工作。而作为人民调解的直接主管机关乡镇司法所同样面对着不能保证正常办公经费的窘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会、企业事业单位解决。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事实上,这种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有的地方政府财政困难,根本没有钱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更不要指望下面的村委会来落实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了。
司法行政部门在经费上是政法部门的“弱势群体”,没有政策上的特殊倾斜,(政府财政单独预算、列支),就不能从制度上得到保证。没有经费保障的规范化本身就不规范。空谈要求司法所与党委政府协调求得“施舍”是权宜之计,要从财务制度上着力,才是根治贫血的正方。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着解决、过滤大量民间纠纷的繁重任务,是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由于经费不到位,已经影响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如不采取一定措施,可能会导致这一工作的萎缩。因此在社会转型时期,要确保人民调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调解经费应该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政府应拨出专项资金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特别是村级民调主任在政策上不能解决定编定岗的情况下,应切实落实工资报酬和津贴待遇。留住人才,留住人心,调动起基层的积极性,才是最大的重视,最有效的重视。

二、 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应当着重解决一个定位问题。

以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服务中心的挂牌为标志的大调解模式,实际上是把信访局的矛盾纠纷接访和综治、司法的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的拼接和组合。体现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委的统一协调,信访司法为主,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调解机制。但在实践中,联动办公、联动办事、联动接访、联动调处的初衷并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仍需磨合。
笔者设想中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应当是乡镇政府的一个协调、指挥平台。一个与市级行政审批中心类似的行政枢纽。在本乡镇范围内负责各类纠纷的立案受理、分流指派、督查督办、调处裁决,在乡镇政府行政框架内享有立案权、指派权、督办权、督查权、听证权、裁决权、以及考核奖惩建议权、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把责任和权利集于一起。关健的是在调处不能的情形下,可以代表人民政府做出裁决,或者叫“处理意见”。
同时,应把“中心”的各类工作规范化、流程化,便于群众监督和实际操作。只有规范、完备的调解工作程序,才能保证调解工作的质量,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人民调解历来是灵活性有余,而程序性不足。《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没有对人民调解工作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当在大调解中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程序的立法建设,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调解程序,重点加强对当事人平等权和自主权的保障,真正使大调解工作纳入法治轨道。
如果乡镇政府建立了这样一个重要的行政枢纽,把行政程序司法化,不谛是乡镇政府依法行政的创举,只有把“中心”定位在既是政府的工作平台,又是服务群众的窗口,才能真正做到事事有人问,案案有人管,按程序办事,按制度执行,既调解又裁决,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正本清源,何来群众的上访和集访呢。

三、 对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配合和衔接问题的探讨。

今年笔者调处了一起合伙纠纷案件,因当事人互相负气,听不进调解人员的观点和劝解,均聘请律师诉讼至法院。而人民法院的审理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但本案涉及的诉求不包括合伙合同终止及合伙财产的处置这两个实质性问题,主审法官建议双方通过基层组织再行协商处理。因为人民调解可以不受证据规则、诉讼请求、包括诉讼费用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可以一揽子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消纷止讼。虽然个案不能说明普遍性问题,但一但采用社会效果也是明显的。
在实践中,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对接和配合是无章可循的,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开展。
1、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与法院协调勾通,法院可以多聘用基层组织的调解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既培训锻炼了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又可以发挥基层调解人员贴近生活、了解民情的特长,达到一个优势互补的目的;
2、 法院可以设立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指导的专门人员,从业务角度,针对一般性法律问题和调解技巧进行指导;
3、 法院可以在诉讼中主动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的调解人员参预个案的旁听或者调解;
4、 法院在审判中,对经基层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在司法文书中得到体现;
5、 基层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邀请法官参与调解,特别是一些专业性法律问题,通过专家释法,可以提高公信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6、 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一些在社区有影响的案例,放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以公开开庭的方式,宣传造势,支持大调解工作。
这些举措都是从加强大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审判工作的有效衔接出发,以期达到大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审判工作的良性互动,从而提高大调解的公信力。

四、 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介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可行性探析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党的历代领导人的睿智无不敏锐的把握并掌握了这个国家社会稳定、农民富裕的脉络。党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精简合并等一系列举措无不是在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奠定必要的物质基础。温总理在党的七届五中全会期间宣布土地承包政策永远不变,更是让广大农民为建设自已的新家园,吃了一颗最大的定心丸。可以说,农村、农业已经达到了建国以来最大的利好形势。农民从来没有这么大热情,来投入到农业再生产。
随着农业税费的减免,国家对农业的扶持政策的积极到位,使农民种地本身就成了有利可图的事情,过去因负担过重,出现的抛荒、弃包、转包行为又引发了农民新的“争地” 纠纷,还有社会发展对土地资源更大的需求,征地,流转等,在农村出现了新型的土地纠纷。此类纠纷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一直是我们人民调解关注和工作的重点。
从趋势上看,政策和法规都在尝试以仲裁方式解决土地二轮承包和土地流转中产生的矛盾纠纷,有人提出了在县级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庭的设想,这个设想是有必要的,如果再与大调解机制链接起来,则更加完善。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农民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可以依法作出裁决。而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从技术上讲,完全可以代表政府履行这一职能。
调处中心直面基层,主要又是由在乡镇工作中的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对法律程序相对精通,在处理过程中可调可裁,自由度相当宽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就可以同时履行调解社会矛盾和代表人民政府裁决的二项职能,司法部的有关规章也有授权。又不增加农民负担,财政负担,是利国利民的好创意。特别是社会矛盾纠纷的听证方式,严格按照规范运作,按章办案,是做好仲裁工作的前提条件。
在大调解架构下实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联动机制,依法、有效、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改革、发展、稳定的行之有效的举措。

五、 关于人民调解规范化运作的一些细节问题

人民调解随着自身的发展深化及形势变化的要求,进行规范化运作是必要的。但在实践中,有些要求与人民调解本身原有的贴近群众,简易便行的特性不尽吻合,给群众带来了不便,比如严格的书面申请,和庭式调解方式,放在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运作是可行的,而同时要求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这样规范,可能现时不能全部做到。有些调解案件,口头劝说反而见效,一见诸文字,双方都慎重。在规范化运作的一些细节问题上,我个人认为,规范化也要实事求是,不宜一刀切,一个模子套天下。这是其一。其二,人民调解规范化运作没及涉及到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的处置,个人建议,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人制作处理意见,把事实理由说个说明,对双方进一步规劝,同时告知双方调解终结后的法律救济程序和权利,很有必要。其三,人民调解应改变由调解主任唱独角戏的状况,在实践中,调解委员会的集体作用发挥不够。其四,规范化运作的制度保障,特别是经济上的支撑,否则就是巧媳妇也难为无米之炊。其五,纠纷排查的必要性和制度化问题,实行一案一报,有事快报效果更好。其六,人民调解的例会制度是促进日常管理规范化的有力措施。
注重细节问题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严要求,严要求才能出好效果。

人民调解号称“东方经验”,她根植于中国人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土壤,效益于这样一个前提,即国家、政府、法律不可能通过强制的唯一手段,解决社会的全部矛盾。特别是一些人民内部矛盾,协商、协调是最好的先择,而国家强制手段只能是最后的选项。而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人民调解对解决民间纠纷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各类社会矛盾在社会利益重新分配的新机制下层出不穷。比如企业改制涉及到工人的下岗再就业、农村土地流转、征地、开发中的农民利益的合理补偿、对既得利益者的优惠改革,无一不是一石激起千层浪的群众性事件,这几年,群众越级上访、群访的不断增加,也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单靠政府的行政行为,强制消化全部的社会矛盾纠纷是不现实的。所以,时代呼唤大调解,发展需要大调解就成了应运而生,水到渠成的自然结果。
从人民调解发展到大调解的轨迹,不仅仅是调解范围从民间纠纷到社会矛盾这一内涵的简单扩大了,实质上是一次调解理念的升华和革命。
企业并购时如何审查商标权属

王瑜


  商标是一种竞争工具,收购商标就是收购市场。作为全球著名的品牌管理企业,雷恰蒙特(RICHEMONT)公司在这方面极具发言权。雷恰蒙特是欧洲市场顶级产品的供应商,拥有“江诗丹顿”、“伯爵”、“卡地亚”、“万宝龙”、“登喜路”等几十件历史悠久的世界一流商标。但这些商标都不是雷恰蒙特原创的,而是通过收购途径获得的。驰名度高的商标一般不会单独转让,收购商标大多是以企业的并购的方式进行。
  并购涉及一系列的复杂的法律关系,以这种方式购买商标更要谨慎小心,严格审查,稍有不慎就会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即便是跨国企业在并购中对商标处理都曾出现重大的失误,在达能和哇哈哈系列争议中,当初没有处理好商标问题为后来的争议埋下祸根。在国美收购三联案件中,双方陷入了商标之争,又引发了经营场所之争混战之中。为避免日后的争执,确保获得完成的商标权利,在并购中必须严格审查商标权属,除了基本的审查外,以下方面必须重点审查:

1、权属是否明确
  我们一般认为一个商标的权利人只有一个,其实是错误的,商标可以是共有的。如果是共有的商标,必须要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出售。共有人有法律上的共有人,还有事实上的共有人,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并购频繁,企业的内部决策权变换也相当的频繁,随着决策权的变换,可能对企业重要的商标的使用权等做不同的调整,而这些调整往往不能在商标证以及商标档案中体现,一旦对外转让,如果发生争议未免殃及池鱼。这个问题很难通过审查解决,则需要要求原商标权利人做出相应的承诺,并承担全部的解决义务。另外有种情况比较特殊,如果该商标是个人的,尽管没有共有人,但是也必须取得商标权人配偶的同意才行,我国曾经有过这样的案例,妻子以丈夫没有经过其同意出售商标行为无效提起了诉讼,其诉讼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并不多见,但是有的企业比较喜欢将公司的商标过户到公司老总或其他人的名下,这时就必须由其配偶出具法律文件,放弃权利,或者同意转让。
2、是否有对外许可
  商标许可使用商标法规定是要求到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的,但是不备案并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实践中大量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没有办理备案登记的。因此商标是否有使用许可并不能从公开的途径进行审查,某公司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获得了“奥妮”商标,但是“奥妮”商标被一家公司享有20年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这样购买人花了钱,却难以自己使用。这样的例子并不少,独占许可几乎使购买人完全尚失权利,普通的许可也会对购买人使用权限受到重大的影响。
  商标使用许可通过公开途径审查到不能确定,当然不能完全信任企业的诚信,因此必须要求被并购的企业做出必要的承诺并在协议中将这些不确定的风险转嫁由被并购的企业承担。
如果并购的主要目的是企业的商标,那么对该商标应当进行全面的审查,尤其是审查是否存在有影响该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因素存在,并采取措施确保解决这些问题,否则整个并购行为将失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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