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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9:21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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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43号



各保监局、各养老保险公司:

  为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推动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6日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保险公司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经营行为,保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积极参与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养老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是指养老保险公司作为管理人,接受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团体客户和个人客户的委托,提供养老保障以及与养老保障相关的资金管理服务,包括方案设计、薪酬递延、福利计划、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事项。

  第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充分发挥养老保险公司在账户管理、投资管理、风险管理和年金给付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向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养老保险公司养老保障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鼓励养老保险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创新。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科学的投资决策体系以及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

  第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展业,但应当具备与展业活动相适应的客户服务能力。

  第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受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金的初始金额及其后续增减事宜;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策略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金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账户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其他服务内容及其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建立独立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账户隔离和单独核算的原则,确保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独立于任何为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专户管理是指对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建立对应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并开设专门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隔离是指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应当与养老保险公司自身的及其管理的任何银行资金账户和资产类账户实现完全的独立分离。

  单独核算是指对每个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并提供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账户信息,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供账户查询服务;

  (二)制定基金投资策略并进行投资管理;

  (三)定期估值并与资产托管人核对;

  (四)监督基金管理情况;

  (五)计算并办理待遇支付;

  (六)定期编制并向委托人提供养老保障管理报告;

  (七)妥善保存养老保障管理有关记录;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各项工作,也可以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但应当对其承接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承担最终责任。

  养老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格金融机构承担部分管理人职责的,应当与选聘的金融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养老保障管理业务。

  养老保险公司采取方式(一)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受托管理的客户资金初始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开发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并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产品报告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报告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公司公章;

  (二)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合同文本;

  (三)投资账户说明书;

  (四)总精算师声明书;

  (五)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六)产品可行性报告;

  (七)财务管理办法;

  (八)业务管理办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销售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变更报告。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主要内容变更:

  (一)产品名称变更;

  (二)管理人变更;

  (三)管理费费率上调;

  (四)主要投资政策变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产品变更报告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变更报告;

  (二)变更报告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四)产品变更涉及的文本(包括合同文本、投资账户说明书等);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格式:养老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其中养老保险公司名称可以用全称或简称,说明性文字由各养老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产品报告后,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设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账户。养老保障管理产品投资账户的开设比照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开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应当实行第三方托管制度。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托独立的资产托管人并签订资产托管合同,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由其保管资产、开立账户、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数据核对、信息披露、支付等事务。

  资产托管人的资格、职责、选择等有关事项比照中国保监会资产托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采用完全积累账户制管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运营所得收益,全额计入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各类账户。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根据管理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可以包括以下项目:

  (一)初始费。初始费是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资金进入基金管理专户时一次性扣除的管理成本。初始费按照当期缴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

  (二)管理费。管理费是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的运营成本。管理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据管理形式及服务类型采取定额收费的形式收取。

  (三)托管费。托管费是资产托管人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基金托管服务的运营成本。托管费每年按照当年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

  (四)解约费。委托人提前解除养老保障委托管理合同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净值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存续期限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个人受益人退出的,应当通过委托人提出退出申请,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受益人个人账户净值的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约费。养老保险公司应根据个人账户的存续期设置递减的解约费比例。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团体委托人设置公共账户,用以记录委托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等账户信息。如存在个人受益人的,可以分别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下可以分设团体缴费账户和个人缴费账户,分别记录团体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缴费明细及其投资收益等账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为个人受益人设立个人账户的,应当与委托人明确约定权益归属原则和领取支付条件,其中对于个人受益人本人缴费部分,应当全额计入个人缴费账户。

  委托人为团体客户的,个人受益人离职后,其个人账户可以在原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设置的保留账户继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团体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董事会决议或民主程序通过的养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关政府部门对养老保障方案的批复、核准文件;

  (二)所有受益人名单和身份信息。

  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无须进行个人账户分配的,上述材料(二)可免于提供;如养老保障管理基金只有个人缴费,无团体缴费的,上述材料(一)可免于提供。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应当要求个人委托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信息;

  (二)个人资金账户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团体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约事宜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委托人要求与权益归属原则处理养老保障管理基金。

  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个人委托人提前解除合同时,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解约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个人委托人资金余额划拨至个人委托人本人的银行资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委托管理合同向相关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依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授权书以及托管合同开立资金账户,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范围比照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投资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上一年度的委托人权益报告,并向受益人提供年度对账单以及个人权益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基金数目、基金收益率等,但需要保密的客户信息除外。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要求委托人对投资风险提示函进行书面确认或在养老保障管理合同中单独列示。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投资管理能力和历史业绩等情况。养老保险公司向客户做出投资收益预测,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测结果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养老保险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受托管理合同之前,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了解委托人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并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情况推荐适当的养老保障管理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的方式宣传推介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金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将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六)以转移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资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的投资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利用所管理的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不公平地对待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损害客户的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等监管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自身不得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资收益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产品设计中列入投资收益保证条款。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向第三方合格担保机构购买风险买断担保,相应的担保费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养老保险公司不得对担保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反担保。

  第三方合格担保机构是指非保险类金融机构,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承担风险买断担保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最近三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保险公司为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购买风险买断担保的,应当在受托管理合同或风险揭示书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购买风险买断担保后养老保障管理基金仍然存在投资损失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三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养老保障管理基金进行外部审计,相应的审计费用可以列入基金的运营成本。

  (一)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经历三个会计年度时;

  (二)养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审计报告。

  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三次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专题报告。专题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二)基金运作及投资收益情况;

  (三)资产托管及投资监督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发生外部审计的,应当自收到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资产托管人开展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养老保险公司和资产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文件,均应采取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其中,纸质文件一式两份;电子文件采取PDF文件格式并刻录成光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日起施行。《关于试行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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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 ,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商标事业发展,鼓励企业进行品牌培育,提
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 《国
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等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促进商标事业发
展奖励的组织、审核等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本
辖区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的有关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商标
事业发展奖励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为: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山东省著名
商标、商标国际注册、农产品商标注册及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单
位或个人;
(二) 在年度商标事业发展考核中取得前三名位次的县 (市、
区)人民政府;
(三)在商标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
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
(二)对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
一次性10万元奖励;
(三)对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
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四)对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予
一次性3000元奖励;
(五)对获得农产品商标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
予一次性800元奖励;
(六)对获得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
给予一次性500元奖励。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年度内获得前款所列2个以上(包括
2个)奖项的,只对最高等次的奖项进行奖励。
对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山东省著名商标、商标国际注册、农
产品商标注册、 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续展的单位或个人, 不再奖励。
第六条 依据年度商标事业发展考核结果,对考核取得前三
名位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对商标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或县(市、
- 4 -
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获得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并申请奖励的单位或
个人,应在获得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向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批准文件;
(二)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商标国际注册、农产品商标
注册、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收到本办法第七
条所列申请奖励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
局上报的申请奖励材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
作出予以奖励或不予奖励的决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予以奖励决定的,市财政或受益财政
应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到获奖单位或个人;作出不予奖励决定
的,应向申请奖励单位或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资金由市、县(市、区)财
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据实核拨。
第十一条 获奖单位或个人应将获得的促进商标事业发展
奖励资金用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培育、品牌宣传推广等,不
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是指在本办法施行后获
得的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国际商标、
- 5 -
农产品商标及国内普通商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总局
商标局或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区),包括济宁高新区和济
宁北湖新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8 日起施行。

附:1.济宁市促进商标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奖励单位申请表
2.济宁市促进商标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奖励个人申请表


附件1:
济宁市促进商标事业发展专项
资金奖励单位申请表
单位名称
(公章)

负 责 人 职务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职务 联系电话
单位住所 邮政编码
传 真 电子邮箱
职工人数 工业总产值
固定资产 销售收入
当 年 度
单位完成
经济指标
利润总额 上缴税金
奖励商标
名 称





颁发商标
单 位


获得奖励
商标时间





县市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
初审意见


负责人(签字):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审核
意 见

负责人(签字):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奖励金额
(小写)

奖励金额
(大写)

财政部门
资金发放
意 见

负责人(签字):
财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申请奖励
证明材料







相关认定批件复印件

(粘贴)








- 8 -
附件2:
济宁市促进商标事业发展专项
资金奖励个人申请表
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住所 邮政编码
传 真 电子邮箱
奖励商标
名 称


颁发商标
单 位




获得奖励
商标时间




县市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
初审意见


负责人(签字):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审核
意 见

负责人(签字):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奖励金额
(小写)

奖励金额
(大写)

- 9 -
财政部门
资金发放
意 见


负责人(签字): 财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申请奖励
证明材料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统计指标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统计指标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深入了解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情况,加强工作调度,决定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月度统计指标进行相应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月度统计报表中,增加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统计指标(见附表1)。对进中心并签订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各地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保险费。
二、增加补发基本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月度统计报表(见附表2)。补发和补缴的对象为进中心签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三、调整后的月度统计报表从今年8月份开始执行,即8月5日前要上报7月份的情况。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抓紧布置新的统计报表,确保按时上报,并要附统计分析。对下岗职工人数变化较多、当月发生新的拖欠、补发补缴工作进展缓慢的,要说明原因。
四、从今年第3季度开始,填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及新减员情况季度统计报表(见附表3)。各地要密切关注协议期满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对转轨、并轨地区,国有企业新的减员情况,也要一并上报。

附表1

表 号:劳社统就临1表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 号:劳社厅发〔2000〕15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人
--------------------------------------------------------
|上期末 |本期新增|本期减少 |
|结转下岗|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期末实有---------------------
|职工人数| 人数 | 人数 |再就业|解除终止|下岗职工|
| | | |人数 |劳动合同| 人数 |签协议-----------------
| | | | | 人数 | |人数 |足额发|未足额|未发放|足额代|
| | | | | | | |放基本|发放基|基本生|缴社会|
| | | | | | | |生活费|本生活|活费人|保险费|
| | | | | | | |人数 |费人数| 数 |人数 |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 |11 |
------|----|----|----|---|----|----|---|---|---|---|---|
------|----|----|----|---|----|----|---|---|---|---|---|
总 计 | | | | | | |—— |—— |—— |—— |—— |
------|----|----|----|---|----|----|---|---|---|---|---|
#进中心人员|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报出日期

--------

--------

--------
未足额|未代缴
代缴社|社会保
会保险|险费人
费人数| 数
---|----
---|----
12 |13
---|----
---|----
—— |——
---|----

--------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报表为月报,报告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报出日期为下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
2.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保险费人数只统计进中心签协议人员。
3.栏目关系:(3)≥(4);(3)≥(5);(6)≥(7);(6)=(1)+(2)-(3);(7)=(8)
+(9)+(10)=(11)+(12)+(13)。

附表2

表 号:劳社统就临2表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 号:劳社厅发〔2000〕15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与社会保险费代缴情况
填报单位 年 月 单位:万元
---------------------------------------------------
| 期初累计 | 本期应发 | 本期实发 |
| 欠发欠缴 | 应 缴 | 实 缴 --------| 期末累计欠发
| 总 额 | 总 额 | 总 额 | 补 发 | 欠缴总额
| | | | 补 缴 |
-------|--------|--------|--------|-------|--------
-------|--------|--------|--------|-------|--------
甲 | 1 | 2 | 3 | 4 | 5
-------|--------|--------|--------|-------|--------
-------|--------|--------|--------|-------|--------
合 计 | | | | |
-------|--------|--------|--------|-------|--------
基本生活费 | | | | |
-------|--------|--------|--------|-------|--------
社会保险费 | | |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报表为月报,报告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报出日期为下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
2.期初累计欠发欠缴总额指从2000年1月至报告期初,累计欠发进中心签协议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总额。
3.本期应发应缴总额指报告期当月应发进中心签协议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总额。
4.本期实发实缴总额指报告期内实际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实际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总额,含报告期内补发补缴额。
5.期末累计欠发欠缴总额指从2000年1月至报告期末,累计欠发进中心签协议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总额。
6.栏目关系:(3)≥(4);(5)=(1)+(2)-(3)。

附表3

表 号:劳社统就临3表
制表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文 号:劳社厅发〔2000〕15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及新减员情况
填报单位 单位: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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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协议 | 预计下期
| 到期人数 -------------------------------| 协议到期
| | 再就业 | 登记失业 | 离退休 | 内部退养 | 其他 | 人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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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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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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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终止合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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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转轨、并轨地区因政策调整,国有企业不再安排进中心,直接裁员总数 人,其中登记失业 人,再就业 人。
单位负责人签章 处(科)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本报表为季报,报告期为上季度末月21日至当季度末月20日,报出日期为季后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
2.本期协议到期人数指报告期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届满的人员总数。
3.栏目关系:(1)=(2)+(3)+(4)+(5)+(6)。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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