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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9:44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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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对抗到妥协:宪政的平衡性探析

[英 文 名] From Resistance to Compromise :a Study of Balance of Constitutionalism
[摘 要] 宪政的平衡性是指宪政各构成要素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对峙、制
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对抗”与“妥协”是其中最重要的两个要素。早期英国及西
欧国家出现的“对抗性权力”,对宪政的生成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对抗性权力”的发展才逐步确立了宪政
制度。
[关 键 词] 平衡性 对抗性权力 妥协 社会契约论 宪法经济学 公共选择理论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四川省司法厅干部,法学硕士。
[联系电话] (028)86758434(办) 86694844(宅) 13689091344
[通讯地址] 成都市上翔街24号,邮政编码:610015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笔者曾断言,宪政是一种平衡机制及由此达成的平衡状态。 但该文并未对
宪政的平衡性给予明确的界定,对其意义的考察也显得过于单薄。因此,本文拟
就宪政的平衡性的含义、平衡的历史传统与理论等作进一步的探究。

一、什么是宪政的平衡性?

我们从“平衡”的词典意义入手。对“平衡”一词,《现代汉语词典》解释
为:(1)对立的各方面在数量上相等或相抵;(2)几个力同时作用在一个物体上,
各个力互相抵消,物体保持相对静止状态、匀速直线运动状态或绕轴匀速转动状
态。 《辞海》的解释则是:(1)衡器两端承受的重量相等。《汉书·律历志上》:
“准正,则平衡而均权矣。”引申为一个整体的各部分,在质量或程度上均等或
大致均等。(2)哲学名词。亦称“均衡”。指矛盾的暂时的相对的统一。
无疑,这两大权威辞书揭示了“平衡”概念的基本内涵。笔者尝试将“宪政
的平衡性”界定为:宪政的各组成部分或者构成宪政的各方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
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相互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
状态。这样界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宪政意味着多元对抗性。多元性是平衡的前提,因为平衡存在于至少
两方或多方之间。而且各方须具有对等性——既可指各方数量上的相等、均等或
相抵,也可指各方资格的平等、地位的相当。结构要素(或各组成部分或各方)
之间的对抗性是宪政的本质属性。这是指宪政中处于平衡状态中的各组成部分或
各方具有独立的性质且相互之间呈现出对立或排斥的趋势。宪政关涉两种对抗性
关系:一是国家与社会或政府与个人的关系,二是政府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多
元对抗性导致宪政对这两种对抗性关系的认识和处理,必然采行“对峙式思维”
(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对峙意味着平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宪政“完整的
描述模式应当包括对峙、互动与平衡三个关键词。”
(2)平衡意味着妥协。宪政是一个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组成部分的系统
结构,平衡是其中结构要素共同“意志”的结果,是这个结构的稳定状态。宪政
表征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共存性——对抗着的各方在不能将对方置于死地情势下
的理性共存,在其中,每一方都以他方为自己存在的前提。
(3)平衡的动态性。平衡与运动须臾不可分离,平衡只能是运动中的平衡。
在绝对、永恒的物质运动过程中存在着相对的、暂时的静止和平衡。平衡表明的
是一种时间断面即运动过程中的截面,是运动中的静止状态。因此,平衡既是相
对的,又是动态的,即它是在运动中不断实现的平衡。迈克尔·奥克肖特曾提出
一个看似有些不可理解却又极富有洞见的观点:在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认为
一切都是上天注定的地方,是不存在“政治”的。 这对于宪政也是适用的:在
没有选择或变动的地方不存在宪政。在某种意义上,宪政就是由不断的选择或变
动构成的,而选择、变动的过程正是宪政实现其平衡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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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5]21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2月18日市政府一届八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三月一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五年二月十八日市政府一届八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三大经济",促进巴中发展新跨越。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职能和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方式,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不在家时,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商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事项,由市长签署。
第九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一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二条 市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 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和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五条 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物价稳定。
第十六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市场监督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七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务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八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十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议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重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八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自觉接受省政府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全市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部署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巴中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中央、省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确定议题,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准印发。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经济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巴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巴中市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须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达到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才能开会。巴中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有关副主任、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市监察局局长以及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旬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召集或主持。市长不在家时,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准印发。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制定完成省委、省政府和市委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市社会经济形势;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规范性文件,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决议,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
(六)听取有关部门、县(区)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干部的职务任免;各部门、各县(区)负责干部的奖惩以及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有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市长认为须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市政府和政府组成部门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副市长请假;市政府领导同志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市政府工作的问题,其会议纪要由主持人或授权人签发。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 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同志亦应按此规定办理。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解决的问题,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一致后报送;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或事关全局的请示或报告,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一般性请示、报告或文件,可按工作分工分别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工作通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并以市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上报、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依照行政规则不宜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但需要部门和地方政府支持才便于落实的,可授权有关部门冠"经市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在《巴中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发布,文稿由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组成人员应积极认真地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取私利。
第五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会议上提出。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出市,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市长报告,市长不在家时,应向主持工作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负责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成员要严格执行工作报告制度。凡需向市政府报告或请示的事项,一律报告分管副市长,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告市长;如需由市委决定的事项,应先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提出意见后以市政府党组文件报告市委。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参照本规则执行。


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6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分配和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精神,结合山东情况,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一切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积极消除污染危害。
第三条 实行排放污水收费,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促使排放单位,加强管理,积极治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增强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排放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污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收费依据和分类。根据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分两类收费。第一类是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按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水口的浓度计算;第二类是长期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有害物质,按企业、事业
总排水口的浓度计算。污水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以超过排放标准最高一项为收费依据。
第六条 收费等级和金额。每排放一立方米污水:第一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二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五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一元,五十一至一百倍的二元,一百倍以上的四元;第二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一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二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四角,五
十一至一百倍的八角,一百倍以上的两元。
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PH值(酸碱度)在五以下或十以上的污水,每排放一立方米收取排放污水费一角。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七条 收费的水质、水量,由排污单位按照省环境保护监测站规定的暂行监测方法,提报数据,经环境保护监测站复核,由当地环境保护局(办)核定后发出“排放污水收费通知书”,并负责收费。
第八条 缴纳排放污水费的单位,根据收费通知书,按月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缴者,由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依法裁决。
第九条 收取的排放污水费,存入人民银行环境保护收费专户,由环境保护部门设专人管理。
第十条 排放污水单位经过治理或转产、停产,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可提出减收、免收申请,由环境保护监测站核实,经环境保护局(办)批准,自申请之日起,按新的监测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一条 缴纳的排放污水费,企业单位百分之八十列入生产成本,百分之二十从留给企业的资金中支付;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纯属管理不善所缴纳的排放污水费和罚款,全部从留给企业的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章 分配和使用
第十二条 收取的污水费,按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和先收后支的原则分配使用。
市、地、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同级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环境保护部门划拨同级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企业、事业驻地的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划拨省主管局安排使用。
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胜利油田、济南铁路局、齐鲁化学工业总公司、莱芜钢铁厂、张家洼工程指挥部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企业、事业驻地的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划拨
省环境保护局,原则上仍用于这些单位的污水治理。
第十三条 收取的污水费,是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主要用于治理污水及其处理设施的补助,以及加强污水监测手段,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省、地、市、县各企事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污水费用款计划,经同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办)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对治理污水、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要将治理污水、保护环境作为评比先进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扣罚做出决定的领导者个人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
(一)伪造或隐瞒排放污水量或监测数据者;
(二)有污水处理设施无正当理由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三)违背国家规定,故意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者。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罚留给企业的资金,并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取排放污水费。
(一)国家、省限期治理的项目,因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完成、继续污染者;
(二)采取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
(三)环境保护法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仍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无特殊理由超标排放污水者。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内,由市、地环境保护局(办)决定;超过五千元,报市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责任事故而造成严重污水危害,应追究肇事者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今后国家颁发新的规定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附:排放污水中的有害物质分类、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和监测方法表。
排放污水中的有害物质分类、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和监测方法表
第一类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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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有害物质 ┃ 最高容许排 ┃
┃ ┃ 放 浓 度 ┃监 测 方 法
号 ┃名 称 ┃ (毫克/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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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汞及其无机 ┃ 0.05 ┃甲、无焰原子吸收法;
┃化 合 物 ┃ (按Hg计) ┃乙、双硫腙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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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镉及其无机 ┃ 0.1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 ┃乙、双硫腙比色法;
┃化 合 物 ┃ (按Cd计) ┃丙、镉试剂比色法。
━━╋━━━━━━━━╋━━━━━━━━━╋━━━━━━━━━━━━
3 ┃六价铬化 ┃ 0.5 ┃甲、二苯碳酰二肼比色法;
┃合 物 ┃(按Cr+6计) ┃乙、硫酸亚铁铵容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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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砷及其无机 ┃ 0.5 ┃甲、二乙氨基二硫代甲酸银
┃ ┃ ┃ 比色法;
┃化 合 物 ┃ (按As计) ┃乙、砷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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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铅及其无机 ┃ 1.0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化 合 物 ┃ (按Pb计) ┃乙、双硫腙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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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类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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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有害物质或 ┃ 最高容许排 ┃
号 ┃ 项目名称 ┃ 放 浓 度 ┃ 监 测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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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PH值 ┃ 6~9 ┃甲、PH电位计法;
┃ ┃ ┃乙、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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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悬浮物(水力 ┃ 500毫克/升 ┃甲、石棉坩埚法;
┃排灰、洗煤水、 ┃ ┃乙、滤纸法。
┃水力冲渣、尾 ┃ ┃
┃矿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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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化需氧量 ┃ 60毫克/升 ┃5日20°C培养法。
┃(5天20°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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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化学耗氧量① ┃ 100毫克/升 ┃重铬酸钾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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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硫化物 ┃ 1毫克/升 ┃甲、对二乙氨基苯胺
┃ ┃ ┃ 比色法;
┃ ┃ ┃乙、碘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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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挥发性酚 ┃ 0.5毫克/升 ┃甲、4-氨基安替比林
┃ ┃ ┃ 比色法;
┃ ┃ ┃乙、溴化容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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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氰化物 ┃ 0.5毫克/升 ┃甲、异烟酸吡唑酮比色法;
┃ ┃ ┃乙、吡啶-联苯胺比色法;
┃ ┃ (以游离氰根计)┃丙、硝酸银容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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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机磷 ┃ 0.5毫克/升 ┃例如:甲基对硫磷(甲基
┃ ┃ ┃ 1605)
┃ ┃ ┃甲、酶化学法;
┃ ┃ ┃乙、盐酸(1-萘基)乙烯
┃ ┃ ┃ 二胺比色法;
┃ ┃ ┃丙、气相色谱法;
┃ ┃ ┃丁、酶抑制-薄层层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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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石油类 ┃ 10毫克/升 ┃甲、红外法;乙、重量法;
┃ ┃ ┃丙、比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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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铜 及 其 ┃ 1毫克/升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 ┃乙、二乙氨基二硫代甲酸钠
┃ 化 合 物 ┃ (按Cu计) ┃ 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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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锌 及 其 ┃ 5毫克/升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 ┃乙、双硫腙比色法;
┃ 化 合 物 ┃ (按Zn计) ┃丙、锌试剂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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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氟的无机 ┃ 10毫克/升 ┃甲、电极法;
┃ ┃ ┃乙、氟试剂比色法;
┃ 化 合 物 ┃ (按F计) ┃丙、茜素锆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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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硝基苯类 ┃ 5毫克/升 ┃例如:二硝基苯
┃ ┃ ┃甲、气相色谱法;
┃ ┃ ┃乙、薄层层析法;
┃ ┃ ┃丙、丁酮-碱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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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苯 胺 类 ┃ 3毫克/升 ┃盐酸(1-萘基)乙烯二
┃ ┃ ┃胺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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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造纸、制革、脱脂棉<300毫克/升



198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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