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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那安得斯之板—— 一个案件带给我们的思考/李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47:20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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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那安得斯之板
——— 一个案件带给我们的思考

李伟
(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吴采玉是一位山区乡政府的女干部,为人干练,性格爽快,经常一个人上山下乡,一点不比男干部差。但终于有一天,吴走山路还是走出事了。
那天吴动身往回赶的时候,太阳已经快下山了。当她走到一处山谷中时,对面走来一名男青年,开始吴还觉得能在荒郊野外遇到个人还真不错,不料那男人见吴长的眉清目秀、楚楚动人,又见四处无人,顿起歹心,一把抱住了吴,往旁边的竹林里托去。但吴从小在农村长大,又有常年下乡的经验,所以平时有些准备。她瞅准机会抄起一块石头,对准对方的脑门拍了下去。只听“唉呦”一声,紧紧抓着吴的手松开了。吴乘机夺路而逃。这时天已经彻底黑了。吴慌不择路,猛然看见前面山坡上有一户人家,急奔而去,这家农户有母女两人,他们热心接待了满身是泥,狼狈不堪的女干部。“闺女呀,这里前不着村,后不着店的,今晚你就和我女儿睡一屋吧,明儿再走。”直到这时,吴一直紧绷的心才彻底放松,整个人都瘫了下来。
深夜,“咚咚咚咚”一阵急促的敲门声把和衣躺在床上的吴惊起。只听堂屋里大娘问道:“谁呀?”“我呀,快开门。”“哎呀,儿啊,你的头怎么破了?”“甭提了,走夜路摔了一跤,磕破了头。”“轻点,别瞎嚷嚷。家里有客人,别吵了人家。”“什么客人,”“一个女干部……”
“这声音怎么这么耳熟呀?”吴悄悄透过门缝向外望。天哪,大娘的儿子竟然是在山路上欲对自己不轨的那男人。
“什么!,她长什么样?睡哪张床?”大娘的儿子压低了声。吴心里紧张的突突直跳。
“儿啊,你还不睡?半夜里磨刀做啥?”
“娘,你睡吧,别管了。”
吴僵在床上,一动也不敢动。“看来要杀人灭口。”吴知道,在这里她就是喊破嗓子,也不会有人听见的。而环顾室内,简陋的农舍里也没有什么防身武器。吴看了看睡在另一张床上动的大娘的女儿,这个女孩身材年龄都和自己差不多,黑暗中躺在床上根本分不出谁是谁。情急之下,吴蹑手蹑脚的把熟睡的女孩抱到自己的床上,自己则躲在一边,以备万一。
果然,到了下半夜。那个男人提着刀闯了进来,对准吴原先睡的床就是一阵乱砍,然后把人往肩上一扛,走了出去。失魂落魄的吴趁此机会,逃之夭夭。
警方几乎同时接到了大娘和吴的报警。很快,凶手被公安机关绳之以法,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对于吴的行为,人们却有了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的行为已构成了杀人罪。因为她明知将熟睡的被害人移到自己的床上极可能被凶手误杀,却仍然这样做了。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是正当防卫。第三种意见认为她是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232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杀人。并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就是间接故意杀人。
根据这一规定,很多学者把吴的行为归为间接故意杀人。因为,第一、从吴的主观的心理态度来看,她应当知道她的“调包计”可能会产生这么一个后果,即犯罪行为人把被害人误认是吴,并且进行行凶的行为。对这个结果吴是可以预见的,并且已经预见了。对最终对结果,她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第二、从吴客观实施的行为来看,她是把本来置于不危险状态的第三人,通过她实施的一定行为,使之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而且使之处于危险状态的目的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因此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来看,吴的行为都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
但同时,很多学者把吴的行为归为紧急避险。他们的理由是根据《刑法》21条,“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并且根据构成紧急避险的五个条件。即第一要有危险的存在。具体到本案,危险的存在是毫无疑问的。第二是危险要有紧迫性。本案中吴的确感到一种大难临头的感觉。第三是行为人紧急避险的意图不是要故意犯罪。本案中吴确实想保全自己的生命,想实施避险行为,她绝对不是想故意犯罪。第四紧急避险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一点在本案中吴一个弱女子,在穷乡僻壤中孤立无援,可以说是迫不得已。第五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具体到本案,以一个生命换取一个生命能说超过限度吗?
至于正当防卫,由于吴的行为违反了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行为只能针对行为人实施这一要件,所以“正当防卫说”不为太多学者所拥护。
面对学术界的这些争论,我觉得还应该再慎重考虑一下。
首先,我们看一下吴的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杀人。
在刑法理论里,特别注重因果联系,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并且把因果联系的存在作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到本案,是谁的行为导致了大娘女儿的死亡这一结果呢?很显然,是凶手杀人的行为。而不是吴“调包”的行为。如果非要说吴的行为也是构成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那也不是根本的,必然的原因。吴“抱”的行为是不具有剥夺生命的可能性的。死亡的结果发生了,即使我们退一万步说这一死亡结果是吴的“抱”的行为和凶手的行凶行为共同构成的,那我们也必须要求这种行为本身包含了造成这种结果的可能性。但是吴的行为是不包含这种可能性的,所以我觉得吴的“抱”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
当然,因果联系在刑法理论中是曾经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但正如英国哲学家胥慕曾说过的:“事实是一回事,价值评价是一回事;价值评价因每个人站的角度、认识能力的不同,也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就本案而言,是凶手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而不是吴的行为。这一点根据我们每一个人的经验和知识,都能够得出这样的判断。所以,说吴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理由是不充分的。
另一方面,我们再看一下吴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规定中有一条非常重要的要求是在避险对象上要以较小的利益换取较大的利益。而生命权是所有权利中最高的权利,这一点在国际上已有共识。任何人不得对他人的生命进行剥夺,即使一个人犯了罪,要被剥夺生命,也要经过正当的司法审判程序,没经过司法审判,也是不能被剥夺的。所以生命权是不能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的。而且,人和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不能说,谁的生命利益比谁的高。所以,从这一点来说,也不符合“以较小的利益换取较大的利益”的要求 。另外,如果我们认可了吴的这种行为,那天下可就大乱了,人人都可以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去拿别人的生命当儿戏,只要说:“我不是谋杀,我只是拿他的生命来抵我的生命。”那么不但我们的法律要改,恐怕我们的社会规则也要进行大的修改了。
也许你会问既然既不构成故意杀人也不构成紧急避险,那构成刑法上的什么行为呢?那我也要问你:“为什么非要构成刑法上什么行为呢?为什么我们不能把吴的行为仅仅看作是一种本能, 或者紧紧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或者是一种罪恶的行为呢?”
实际上,法律只是一种行为规范,是一个模型而已,而我们却习惯于用这种模型来衡量现实生活中的一切行为。就连老百姓的日常用语中也体现了一种对法律的过度依赖性,当某人做错事的时候,我们往往会说:“那可是犯法的事啊!”。并且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就是拿着法律去按图索骥。或是把实际生活中的问题拿到法律当中去衡量,符合哪一条,就按哪一条的规定来定罪。
我也不是绝对的否定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只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行为是不能用法律来直接衡量的。就像很多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最后被宣告无罪,就意味着它不是刑法要讨论的问题。但宣告它无罪,又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标准尺度来衡量它。我的意思是,可以把一个行为放到刑法中来讨论,但当我们拿着刑法的尺度来讨论的时候,如果它不属于刑法的问题,我们就要把它从刑法中剔除出去。
记得德国有一个非常著名的理论叫“期待可能性”,即法律只能要求一个人在客观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才要求他守法,做一个守法的公民。反过来,客观条件完全不允许他做守法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他违法,应该是可以谅解的。谅解不是说他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可以对她进行谴责,但不应该认为她构成犯罪。虽然“期待可能性”由德国首创,但现在我们国家也进行了越来越多的研究,并且越来越为刑法学家所认可。
并且刑法学界还有个与“期待可能性”相关的经典案例,那就是著名的“卡那安得斯之板”。这个案例说的是有一艘船遇到了海难,(就像泰坦尼克号一样,)其中有两个人在争抢仅有的一块木板 ,普通的一块木板在这个时候就意味着生存。谁能抢到它,谁就拥有了生存的可能。一个身强力壮的人为了将这块木板据为己有,将另一个体弱的人推下水去,从而就使自己获救了。 那么我们现在来看一下这个身体强壮的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呢?故意杀人还是紧急避险?
著名哲学家康德针对这个案例曾有过一段经典的论述:“事实上没有任何刑法会对这样的人处以死刑。当然,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自己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下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于死亡。因为法律惩罚的威慑力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也就是一种求生的本能。这样一个刑法,这个刑法指侵害他人致死而要被处死的刑法,此时完全丧失了它所意图要达到的效力。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危险不能超过对这种危及生命的灾害的恐惧。但这样一种行为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他只是被免于惩罚而已。”
我想这个案例带给我们的启示是非常多的,其中一个就是“宽容”,一种对人,对人性的宽容。所以我们无论在考虑故意杀人,还是在考虑紧急避险的情况时, 都要再考虑一条,即“人的本能,求生的本能”,这就要求我们要有一种宽容的精神。有了宽容的精神,我们就不会动不动就把吴的这种行为拉到刑法里进行评价或重心一偏,就是犯罪,就是刑法上的问题了。
宽容精神时人类走向未来的一股不可缺少的力量。



李伟(1978-),男,山东枣庄人,法律硕士,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主要从事刑法方面的研究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1级9班)
作者联系方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邮编:100088
电话:010-62270677 E-mail: lw2001197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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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公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体育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和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体育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指导、监督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开展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教育、建设、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农业、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相关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

  第五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支持体育事业发展的机制,促进体育社会化和体育产业发展。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和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省、市、县每四年举办一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省适时举办民族传统运动会。

  第八条 建立以体育社会团体、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组织、指导公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编创、推广科学文明、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体育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社区体育设施建设,发展城市社区体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体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容,采取措施推进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科学文明的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为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群众体育竞赛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老年人开展适合各自特点的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第十四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从事群众性体育运动技能传授、体育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活动的人员,需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考核,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学生体育健康标准,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体育运动会。体育课考试成绩是学生毕业、升学的依据之一。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开展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选拔有体育特长的学生进行课余体育训练,为竞技体育培养后备人才。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创办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建立体育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人才。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课余体育训练、高等院校体育运动队进行指导和扶持。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体育经费,保障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城区学校的体育场地和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建设相近学校共用的体育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地应优先保证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展竞技体育活动,积极培养、引进优秀运动员、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体育后备人才达到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对培养单位和教练员给予奖励。体育训练单位将体育后备人才选招为运动员的,应当给予培养单位和教练员适当的经济补偿。
  体育后备人才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项体育运动协会注册登记。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体育后备人才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体育训练单位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可以在其体育训练单位所在地就近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体育训练单位应当为运动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运动伤残保险。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体育训练单位、运动员承担。

  第二十六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体育教练员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体育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体育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运动队,开展竞技体育训练,培养竞技体育人才。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的运动队与政府组建的运动队在体育竞赛中享有同等的参赛权和受奖励权。
  有条件的体育运动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

  第二十八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全省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省级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全省性体育运动协会管理。市、县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市、县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市、县体育运动协会管理,该项目无体育运动协会的,由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具有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经费、裁判人员和安全措施,以及交通、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禁止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对获得下列运动成绩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重奖。
  (一)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八名;
(二)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前三名;
(三)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第一名;
(四)在国内外大赛中创、破世界纪录。

  第三十一条 运动员、退役运动员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体育经营

  第三十二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本省实际情况,确定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体育旅游、培训、咨询、中介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体育事业组织可以发挥场(馆)、项目、技术优势,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科学、文明、合法经营。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有相应的体育设施和体育专业人员,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申请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六条 体育事业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体育事业提供捐赠和资助。
  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的规定用于发展体育事业,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建设规划。
  新建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统筹安排。其中的公益事业用地属于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有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总量相适应的综合体育场(馆)和其他公共体育设施。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建有标准田径场、标准游泳池、带看台的灯光球场和综合训练馆(房)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筹资兴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赠或者资助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政府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投资人享有经营权、管理权和受益权。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居住区,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建设体育设施。
  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必须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消防、卫生、环保、体育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秩序、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政府兴建的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在收费上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
  公园应当规定时间,免费向晨练的公民开放。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由其管理、经营人负责。非营利性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以及其他公共体育设施。
  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市民和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对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体育场(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公共体育场(馆)用途的,必须按照便民原则择地重新建设。重建的体育场(馆)竣工前,不得拆除原体育场(馆)。
  重建的体育场(馆)的功能、规模不得低于原体育场(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擅自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开展体育活动为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干扰、破坏学校体育教学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规范部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标准审批城市居住规划设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未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征收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造价额2至3倍的建设补偿金后,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兴建。

  第四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列下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五十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成新公共体育场(馆)前,将原公共体育场(馆)拆除或者批准改变用途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维护自治州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229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07〕203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及所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

第四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办理探矿权手续时,应首先将申报资料报州国土资源局,州国土资源局对申报资料审查合格后,向相关县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征求设置探矿权的调查意见函。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设置探矿权区域内的矿业权设置、矿业权纠纷情况进行调查,并经县市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于5日内出具书面调查意见报州国土资源局(正式文一式五份)。县市若有不同意见,须书面详细说明原因,逾期未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在此基础上,由州国土资源局提出拟办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第五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时(国家或自治区下达的地质勘查项目除外),提交的地质工作程度在普查及以上阶段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其年度直接用于勘查区内投入的地质勘查资金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㈠ 第一个勘查年度,每个能源及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30万元;每个非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万元。

㈡ 第二个勘查年度,每个能源及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40万元;每个非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20万元,本年度工作结束后转入开发阶段,不再延续探矿权。

㈢ 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能源及金属每个勘查年度单个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六条 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实施勘查作业,向州、县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开工报告,并对所实施勘查项目的工作量、资金投入等内容做出承诺。逾期未实施,按照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未完成承诺的,年检时定为不合格,将不予办理探矿权延续等相关手续,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 坚持国家垄断矿业权一级市场,规范发展矿业权二级市场,严禁炒买炒卖矿业权,防止在矿业权转让过程中非法牟取暴利行为的发生,实现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开发利用。凡自治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加速优势矿产资源规模勘查开发的需要,须调整或重新配置资源的,根据勘查区范围内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及下达的任务书或勘查协议(合同)确定的项目资金为基数,对原探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但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其在该勘查区实际投入资金的5倍。

第八条 勘查单位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林业、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地质勘查区的生态环境及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转让探矿权必须向州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勘查区块、矿种、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勘查成果等资料,经州国土资源局同意,并报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探矿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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