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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1:32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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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建立特区公平竞争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具体奖励、表彰办法和标准由监督检查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
(一)片面地宣传其商品,以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误导消费者购买;
(二)以租赁他人专门柜台、场地或设备等方式冒充他人名义进行销售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或者其他任何含有该物品已取得专利权之意的字样、语言或者号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购买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制购买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购买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八条 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滥用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场演示、文字标注、新闻媒介等方法,对商品价格、名称、质量、规格、制造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地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或者非法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二)干扰竞争对手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胁迫、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对手削弱或丧失竞争能力,或促使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正常竞争。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区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行政首长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对该财物采取封存、扣留、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处理;
(三)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等需要公布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经营者信誉遭受损害时,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其名誉。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广告经
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与经营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监督检查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封存、扣留、暂停支付或者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滥用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中的“违法物品”,修改为“非法财物”。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广告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
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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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度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3〕42号)

印发《2003年度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2003年度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五日





2003年度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

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由财政资金和多种渠道筹集的资金组成,并设立再就业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资金来源及责任部门

(一)列入市财政预算1200万元。

(二)从市政府统筹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由市

财政局负责。

(三)对人均年收入超过9600元(含本数)的单位,由市地税局负责按每人每年300—500元的标准向单位筹集,共筹集400万元。

(四)市级机关、市直各事业单位、驻扬金融、保险、中信银行、商业银行、电信、邮政、移动、联通、网通、供电、海关、边防、检验检疫、省家禽研究所、省医药和农科所、扬州职大(电大)、教育学院、资源环境学院、国税扬培中心、化校、省五台山医院、省水文资源勘测局等单位的职工,按实有在职人数,每年由个人捐一次解困金。每月收入在600元以下的捐助150元,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捐助250元,1000元以上的捐助400元。共筹集400万元以上,由市级机关工委负责。

(五)对使用汽车征收解困金,在汽车年检时,按每辆500元标准征收,共筹集400万元,由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共同负责。

(六)按照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2600万元,其中1800万元调剂用于再就业资金,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和免费职业培训补贴按照原渠道列支。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

(七)对现有借支下岗职工生活费企业,在企业改制、资产变现中回收借支的费用1000万元,由财政和深化企业改革办公室共同负责。

(八)开展社会募捐(一日捐)活动,筹集再就业资金400万元,募捐的对象和标准,参照解困金捐赠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和市级机关工委共同组织开展。

第四条 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要做到专款专用,保证重点,用于支付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直困难企业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的有关费用;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安置补贴、社区就业补贴;政府购买就业岗位、购买职业介绍成果、购买培训成果的费用等。

第五条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补贴,由企业持劳动合同、《再就业优惠证》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后,由财政局核拨。

第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申领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必须凭《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变动情况表》、《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助资金申报表》、上月下岗职工领取生活费的财务凭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到市再就业办公室,经审核后由财政局核拨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转入有关专用帐户。

第七条 下岗职工凭《就业登记证》签字领取生活费,如有违规代签代领、未按时领取、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培训或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再就业安置的,扣发或停发基本生活费。

第八条 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2002年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费企业进行重新核定,对已恢复生产或部分恢复生产企业撤销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和主管公司要加大下岗职工再就业力度,要通过重组恢复生产;企业利用现有设备条件,积极兴办再创业组织,组织下岗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对已实际就业六个月以上人员减发、不发生活费直至解除劳动合同;鼓励下岗职工参加公益性劳动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劳务派遣组织;鼓励下岗职工参加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第九条 再就业资金的筹集责任部门必须足额按季解缴,财政局要按月按季收缴和通报。有关企业要设立再就业资金银行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对虚报冒领或挪作他用的,予以严肃查处。市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对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加强审计、监督和管理,确保再就业资金合理、安全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如开辟新的筹资渠道,则另按新的筹资渠道执行。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合作社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作社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作社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税收、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制订具体措施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合作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科技、交通、林业、海洋与渔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扶持、服务工作。
第六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员七个以上;
(二)注册资金五万元以上;
(三)有社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合作社名称;
(五)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六)有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服务条件。
第七条合作社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章程。
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原则;
(四)生产经营服务范围;
(五)入社、退社、除名的规定;
(六)社员权利、义务;
(七)注册资金、社员出资方式、出资额及退出、转让、继承的规定;
(八)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的规定;
(九)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的规定;
(十)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一)法定代表人;
(十二)终止事由、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社员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的住所是指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合作社示范性章程。
第八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作社的成立日期。
第九条合作社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负责人签名的登记申请书;
(二)合作社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组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社员名册;
(五)股本结构及社员出资情况;
(六)住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合作社名称由区域、字号、产业类别和“合作社”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组织和个人承认章程规定,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即取得合作社社员资格。
社员退社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章程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三条每个社员应当认购股金。社员之间可以自愿联合认购股金。
从事生产的社员认购股金应当占股金总额的一半以上。
单个社员或者社员联合认购的股金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社员认购股金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技术、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社员代表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理事长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监事会是合作社的监督机构。社员人数较少的合作社,可以只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会(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五条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成员;
(三)决定增减注册资金和股金转让;
(四)决定合并、分立、终止、清算;
(五)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监事)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及对外担保事项;
(八)决定盈余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章程规定应当由其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四分之一以上社员、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监事会(监事)提议或者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社员(代表)大会表决一般应当实行一人一票,也可以按交易额与股金额结合实行一人多票等方式进行。实行一人多票方式的,单个社员最多不得超过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合作社章程应当对表决事项及其采取的表决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合作社年度结算有盈余的,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后,再结合交易额和股金额进行统筹分配。
政府扶持和其他组织、个人赠予合作社的资产,应当用于合作社的发展。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社年度结算亏损的,可以用历年结余的公积金、风险金弥补亏损。
第十九条合作社销售社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合作社销售非社员农产品不超过合作社社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第二十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状况,社员有权按章程规定查阅合作社财务状况。
合作社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省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一条合作社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务审计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合作社进行审计,审计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合作社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或者被依法解散的,合作社应当成立清算小组,对其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出资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合作社合并、分立和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开业或者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和终止的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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