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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0:01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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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医队伍建设,规范兽医活动,保障兽医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兽医是指依法取得兽医资格并直接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断、治疗、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的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人员。
兽医分为执业兽医和执业助理兽医。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兽医应当熟知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执业。
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第六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兽医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兽医因工伤残或者患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病,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福利。
第七条 兽医可依法组织和参加兽医协会。

第二章 资格和注册
第八条 实行兽医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兽医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其他从事兽医活动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兽医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的,颁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兽医资格证书。
第九条 实行兽医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兽医资格的,可以向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兽医执业证书。
兽医执业证书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兽医执业证书的,禁止从事兽医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兽医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刑事处罚期满后未经考试合格的;
(二)受注销、吊销兽医执业证书处罚,自注销、吊销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不在从事兽医活动合法单位工作的;
(四)患有人畜共患病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兽医执业证书:
(一)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兽医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后,经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兽医执业活动一年以上的;
(六)逾期未申请重新注册的。
第十二条 注销注册的,兽医资格同时取消。再次申请的执业注册前,必须重新获取兽医资格。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消失或者取得兽医资格一年以上申请执业注册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准予注册。
第十三条 兽医变更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等规定内容的,必须到原注册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三章 执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兽医必须在与兽医活动有关并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执业。
专职从事去势术、接产术、胚胎移植术、人工授精、疾病防治咨询、传染源无害化处理、为含药饲料提供药物处方等兽医活动的兽医,可以依托当地兽医协会从事相应的兽医活动。
第十五条 在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执业兽医必须占总人数的80%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应当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事监督执法的条件。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通过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证;动物防疫组织应当通过当地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未通过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动物防疫或者动物防疫监督等有关兽医活动。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
(一)具有执业兽医3人以上;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并应距动物饲养,交易场所1000米以上,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及措施。
第十七条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
(一)具有执业兽医;
(二)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防疫、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制度及措施。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单位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利于动物防疫、方便诊疗和合理配置诊疗资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向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禁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变更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九条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受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编制内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应当纳入县或乡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摊派支出或提留。禁止非法拍卖、转租、侵占、平调财产。不得调入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所辖村选聘符合规定条件的兽医,依法从事有关的动物防疫和一般诊疗服务等兽医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经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是对动物疾病诊断、动物产品染疫定性和用药合理性审定的技术鉴定单位。最终诊断、定性和审定的单位,由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兽医执业单位必须依法从事兽医活动,非兽医执业单位不得从事兽医活动。
兽医必须按照兽医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类别和范围等内容执业。具体执业类别、范围和规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兽医依法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活动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拒绝。
第二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使用省有关部门统一监制的病志记录、处方签、专用收据。
动物诊疗单位不得收治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疫病动物,禁止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不得对外从事兽医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兽医活动的,发现患有或者疑似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动物时,必须在24小时内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应当采取有效防制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 使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从事动物防疫、防疫监督、诊疗等兽医活动,必须由兽医本人在现场进行,并及时、如实地按照规定填写、签署有关证明、文书和资料。
禁止隐匿、伪造、转让、销毁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禁止出具与自己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兽医必须服从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调遣。兽医所在单位不得妨碍、拒绝。

第五章 培训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兽医业务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从事兽医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和计划,保证继续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兽医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考核不合格的兽医,可以暂停执业活动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对其进行培训。
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的,必须经负责注册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再次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二十九条 兽医监督员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选聘。兽医监督员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兽医监督员为兽医监督管理的执法人员。
兽医监督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称职、离职的,由发证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兽医监督员证。
第三十条 兽医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兽医监督员证。被检查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妨碍、逃避或拒绝。
兽医监督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法从事兽医活动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兽医资格、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而从事兽医活动的;
(二)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而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兽医执业单位未按规定从事相关兽医活动的;
(四)非兽医执业单位从事兽医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全部医疗器械、药物,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兽医可以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对动物诊疗单位、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可以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注册和兽医执业证书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二)未按动物诊疗许可证规定内容从事兽医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四)动物诊疗单位收治省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疫病动物的;
(五)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兽医室对外从事兽医活动的;
(六)违法使用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规定执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兽医可以并处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或者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一)隐匿、伪造、转让、销毁或者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资料的;
(二)违法公布动物疫情的;
(三)妨碍、逃避、拒绝动物防疫、防疫监督、兽医监督、考核和遇有紧急情况拒绝调遣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有关药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兽医可以并处暂停执业活动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执业证书:
(一)未使用规定的病志记录、处方签、专用收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从事有关兽医活动的;
(四)未及时、如实按照规定填写、签署有关证明、文书、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兽医资格证书、兽医执业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监督员证的,予以撤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不予核发兽医执业证书、注销注册和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又不申请复议、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兽医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兽医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拒绝、阻碍有关兽医依法执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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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思考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忠辉律师

【内容摘要】我国现已建立起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体,以《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为补充的多层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然而,考察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相关规定大都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且极不统一,有进一步改革、完善之必要。本文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现状出发,指出现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存在商业秘密属性不明、权利主体及侵权主体范围过窄、侵权方式过于原则、缺乏商业秘密保护限制性规定等诸多问题,并提出明确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属性、完善相关主体规定、引入限制性规定及法定赔偿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问题 立法

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谁掌握商业秘密,谁就占据了现代商业竞争的制高点。因此,经营者一开始把更多的心思放在开发、整理和总结自身的商业秘密上,而对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保护自己得来不易的商业秘密则思之甚少。然而,随着人才的频繁流动,商业合作的广泛开展,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泄密现象愈演愈烈,商业秘密经常被无端泄露或遭他人盗用,给经营者带来无可估量的损失。这一问题的长期存在,不仅极大地影响了经营者开发商业秘密的热情,也破坏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在此背景下,社会各界尤其是企业界要求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呼声愈来愈高,世界各国纷纷结合本国国情对商业秘密给予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我国自90年代以来也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给予保护,但总的来说,现行规定内容分散、系统性不强、保护程度较弱,因此,改革、完善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被提上议事日程。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建国以后直到1991年基本上为空白。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提出“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尽管当时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仅停留在民事诉讼活动范围内,未能揭示出商业秘密的本质含义、构成要件等,但是,它却昭示了商业秘密受我国法律保护这一立法方向,在社会上引起了十分积极的反响。
1992年,中、美两国政府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后,为履行保护商业秘密的承诺,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首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几种侵权行为以及违反规定应追究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成为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此后,我国在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1997年颁布的《刑法》、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了补充或特殊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等也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或解释,相关立法、解释进一步丰富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方法和手段,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现实社会对商业秘密保护提出的要求。至此,我国初步建立起一个包括民事法律保护、行政法律保护和刑事法律保护在内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综观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主要分散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虽然这些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害商业秘密的方式及对侵害行为的制裁等均有涉及,但保护还是显得过于分散,不够全面、系统,且原则性规定较多,不便于实际操作。主要表现在:
(一)商业秘密性质不明确
商业秘密的属性问题往往决定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明确商业秘密的属性对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多年来,各国理论界及司法界对于商业秘密的属性一直争论不休,存有疑义。有人认为,商业秘密只具有类似于财产的性质,保护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是被告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信赖关系,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来自于竞争法,而不是财产法,故否定其为财产权,只认定其为准财产权; 有人则认为,商业秘密在性质上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相同,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是一种知识产权。 对于商业秘密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及司法界也极不统一,长期以来并未意识到将商业秘密提高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认为其仅是一种契约关系,是一种竞争手段。
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们开始将商业秘密当作知识产权来对待,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逐渐为人们所认同,并出现在正式文件中,如中、美两国政府于1992年签订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即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范围。TRIPS第一部分也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财产权,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但从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来看,尚无法律明确将商业秘密界定为知识产权。
(二)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且无归属规定
我国《劳动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限于用人单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限于经营者,而将单纯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及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其他机构及自然人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款将商业秘密权利人定义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多少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此项文件,不过是部门规章,影响有限。
另外,确定商业秘密的归属,是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提。因此,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归属,是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并无关于商业秘密归属的直接规定。
(三)侵权主体范围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列入该法调整的范围;《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被侵权单位的劳动者,对于被侵权单位之外的单位及个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作规定;《合同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合同当事人”,而事实上合同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都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规定则突破了前述法律的限制,不仅将个人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责任主体,而且也肯定了单位犯罪的存在,且犯罪主体不受经营者、合同关系等限制,应当说保护的范围比较宽泛。但毕竟《刑法》仅适用于刑事犯罪,其有关主体的扩张解释并不能自然适用于民事侵权领域。
(四)侵权方式过于原则且适用范围受限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采取完全列举式,等于将未列举或将来可能出现的侵权方式统统排除在外,不利于商业秘密的全面保护。
另外,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作出明确规定且规定一致外,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对此尚未作出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尚不能自然适用于劳动法、合同法等领域,而实际情况是,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并不会因部门法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现行规定必然人为造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影响法律执行的效果。
(五)缺乏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
世界各国在以法律形式保护无形财产时无不明确指出:法律一方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要使社会公众共同分享无形财产带来的巨大福利,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发展。为此,法律在以专有权利保护无形财产利益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给予合理约束。 考察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几乎为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引入了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该解释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从商业秘密限制的法律制度来讲,这些规定明显不足,且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范畴,尚未上升为法律。
(六)程序法规定明显不足
商业秘密主要依靠权利人采取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程序有许多特殊性。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二度伤害,在诉讼程序上现行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构想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保护极其分散,且不够全面系统。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行之有效的途径是制定专门法,全面、系统地就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权利归属及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等作出规定,并明确其知识产权属性。借鉴世界主要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事实上,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显示,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早已被列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国家经贸委曾受托于 1994年8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了《商业秘密保护法》起草小组,并先后拟订了《商业秘密保护法(征求意见稿)》和《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只可惜至今尚未出台。当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无论如何,笔者坚信,随着条件的成熟,各方认识上的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终究会“前呼万唤始出来”。赶在《商业秘密保护法》正式出台之前,笔者仅就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谈以下几点粗浅看法。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客观地说,自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及签署TRIPS后,事实上已经承认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只是在国内立法中尚未明确其知识产权属性而已。从商业秘密本身来看,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它同样也是人们在生产经营中创造的一类特殊的无形财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是一种精神财富,同样也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而成为交易之对象。 因此,考虑到商业秘密自身的特性及履行对国际社会作出的承诺,我国宜在国内立法中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
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后,在法律上设定其转让、许可使用、质押等权能就容易很多。从目前学者的研究来看,对于赋予商业秘密转让、许可使用权能均不持疑义,但对于赋予商业秘密质押权能却大都持保留态度。这可能与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及商业秘密的特性不无关系。 但笔者认为,既然我们承认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范畴,而其又并非法律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权利,根据法理精神,其依法就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至于现有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日后的完善来解决,毕竟法律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发展并为经济生活服务的,法律不应成为经济生活的绊脚石。至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我们也完全可以通过特殊的制度安排来作出保障,无须过分担忧。
(二)完善权利主体、侵权主体、侵权方式等规定
关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仅仅将其限定在经营者与用人单位,而将单纯从事发明创造而获得商业秘密及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其他机构及自然人排除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外,严重挫伤了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技术发明和创造的积极性,不利于科技的发展与进步。因此,笔者建议,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定义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上升为法律,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扩大保护范围。在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时必然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由于实践中商业秘密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法律应当对各种情况下产生的商业秘密的归属作出规定,以进一步明确权利主体。
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也非常狭窄,如《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劳动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合同法》则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合同相对人。当然,这些法律关于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局限性是与各自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不同有关的,并非法律本身存在问题。在出台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背景下,笔者建议,对侵权主体作出全面、统一的规定,将商业秘密权利人之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均列入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
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刑法》均作出明确、一致的规定,但从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来看,对于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完全采取列举式规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要完全依据这些规定来进行判定。但是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总是千差万别,一味依据现有列举式规定来进行侵权与否的判断必然会陷入某种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却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的窘境。笔者认为,分析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严格围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而不应拘泥于列举的范围。为此,笔者建议,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方式,应在现有列举式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项概括式规定,避免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尴尬。
(三)引入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规定
1、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
商业秘密权属于私权范围,但其取得和行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实现社会公益性目标,对商业秘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符合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因此,法律应当确立社会公益优先的原则,在个人商业秘密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对商业秘密权作出适当限制。
2、自行开发研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防止伪劣眼镜损害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从事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是本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和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工作受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领导。
第四条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以下职权:
1、对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眼镜及与视力保健有关用品的卫生质量实施监督检验;
2、对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实施开业前的卫生质量专业技术审查,发放眼镜生产、经销卫生质量许可证,并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
3、对眼镜生产、加工、销售人员的技术培训及考核。
第五条 凡在我市生产、加工、销售的眼镜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2、镜片的光学中心要与视轴一致,低度镜片的中心位移应在2mm以下,高度镜片应小于1mm。
成镜的双侧光心距离要与戴镜者的瞳孔距离相符,误差不得超过2mm;双侧镜片光学中心若需要位移,则位移一定要对称,不许一高一低。
散光镜片的轴向误差,应小于3度。
第六条 生产、加工特殊用途或新品种的眼镜的企业,在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颁布实施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后实施;经销单位应向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提供该产品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生产、加工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配备必要的、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验仪器;
2、质量检验人员需经培训,具备基本专业知识,并持有考核合格证书;
3、健全的产品检验制度。
第八条 经销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配备必要的,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测仪器;
2、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并持有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凡从事验光业务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具备符合条件的验光室、验光设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验光工作人员,并经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核批准,方可承接验光业务,验光只能由经考核合格的验光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经市眼镜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核批准,申领《厦门市眼镜生产、经营卫生质量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眼镜卫生质量的监督由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检验。受检企业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阻碍刁难。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在销售眼镜之前都必须自检或送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印贴统一的“眼镜卫生质量合格”标记后方可销售,没有合格标记的眼镜,一律不准出售。
第十三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实行抽样检测,检测后的合格样品归还原受检企业和个人,不合格品则予没收。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9〕61号《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2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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