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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25:03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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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合法身份,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必须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并载明法定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查办的案件,不得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法律文书。涉及国家安全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联合查办的案件,应当以上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法律文书。
第五条 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管辖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涉外因素的复杂案件;
(三)下级行政机关难以查处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实施;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有关机关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在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行政执法活动需要不同的行政机关配合实行联合执法时,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查处违法行为。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告知书的副本及送达回执订入卷宗。
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将行政处罚的有关法律文书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邀请有关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送达地点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所在地较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法定公告形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
情节复杂的案件是指: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难以确定的;
(三)其他认为属于情节复杂的。
重大违法行为案件是指:
(一)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二)违法行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的;
(三)其他认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
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条 行政机关采取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证据登记保存期间,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有权就行政机关对其无关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申请复议;对登记保存不当或者非法超期登记保存造成的损失请求行政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构成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事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无固定住所或者无合法经营场所的;
(二)当事人身份当场不能确认的;
(三)在边远山区、水上、交通不便和没有代收罚款单位的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未以书面形式委托或者未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
(三)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越权管辖案件或者逾期移送案件的;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未书面告知或者告知事项不全的;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未送达的;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
(七)违反第十条规定,登记保存不当或者超过登记保存期限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执行。具体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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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下列全国性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以上全国性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布或立法实施。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删去下列全国性法律:
《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


1997年7月1日
关于物权立法的一点建议

徐学鹿
(北京工商大学,北京 100037)


摘 要:物权法是坚持私法观念、私法属性、私法体系,实现所有权私化?还是适应民法典分解的浪潮,改理念,保护多种所有权;改性质,归属社会法;改名称,采用《财产法》的名称;并深入调查研究,实现本土化!
关键词:物权法 私法 财产法 社会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05)05—0131,03
《物权法》(草案)通过第二次审议后,《时代法学》曾特约请“专家学者就该草案以及物权法其他理论问题进行专门讨论”。 专家学者以长篇论文的形式概括为九个问题,正如论文使用的标题那样,对条文一一作了“解释”、“批判”,因为这些条文“是显然错误的规定,因为违反常识” 。这似乎向世人传达了这样一条信息:从积极方面理解,这是发扬立法民主,已经通过二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还特约专家学者讨论、充分听取其意见,即“以期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从消极方面理解,是否也向人们说明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这次审议走了过场。因为第二次审议稿的错误规定,“是显然错误的规定”,什么叫“显然错误’’的规定,就是正常智力的人搭眼一看就能识别出正确与错误的规定;什么叫“违反常识”,常识就是正常智力的人,无须专门知识,不用费心思就能作出判断的问题。既然是“显然错误”、“违反常识’’的问题,都未被审议出来,人们有理由担心一些深层次的、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否会被漏掉。
又据今年7月28日《光明日报》第4版专栏文章提供的信息:调查显示:72.5%的民众不知道《物权法》为何物”。“四分之三的民众不了解物权法,看不懂物权法,会不会影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效果?”
显然,在这种状况下,任何一条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的意见和建议,都难能可贵。为了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提高“效果”,除了广泛、深入、反复地发动群众就条文提出意见:和一些诸如拾得遗失物是否给报酬、私人轿车的停车位等问题外,积极主动搜集、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对弥补四分之三的群众不了解物权法的现状、提高立法质量更具现实意义。
也从“有所裨益”出发,有必要对相关问题作些分析。目前,至关重要的是要高度.关注、分析、研究、探讨、发现、化解一些对一部法律来说带有全扁性、根本性的深层次问题。这些深层次问题可以概括为:“三坚持”、“一化”。
一是坚持私法观念。按照私法观念“物权法仅规范个人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演绎形态” ,排斥一切公法上所有权形态。
二是坚持私法属性。民法从古至今被认为是私法,物权法从性质上说一直被认为是民法重甲甲组成部分,因此,若包容私法忭质之外的所有权,“也会因为缺失物权法所要求的主体要件而流于形式” 。
三是坚持私法体系。采用“物权法”的名称,就是要“坚持德国式的五编制”,就是要在我国建立完整的私法体系。“民法、•物权法的任务,就是要建立一个主体明确、产权明晰、权能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 。
“三坚持’’只有一个目的,就是所有权私化。要实现这一化,民法学者提出的办法是:“宪法确认所有制,民法确认所有权” 。否认在民法典之上存在阶位更高的法律,认为民法、宪法都是“基本法”,“不应当有统率和被统率之分” 。其具体步骤是先解决比较容易解决的集体所有权,若能顺利解决,其它所有权的解决再提上议事日程。在集中精力解决集体所有权的实施步骤中,从消除“理论上的混乱”、“实践上的混乱’’人手,认为“集体”,“不是民法科学所包容的主体形式” ,认为“集体所有权与民法理论矛盾”,其化解的改革方案之一就是:“私有说”,就是要以“私法的、方法和思维” 来解决问题,并且认为这是“我国是否是在其具有诚意地”,“在立法上与世界市场经济的立法真正接轨的问题” 。
笔者认为:“一化”、“三坚持”的要害在于“一化”,即“私有化”,因为只有私有化才能消除“所有权与民法理论”的矛盾 。但是,这一设计绝对不是我国《物权法》摆脱困境的良策。针对“一化”、“三坚持”,笔者提出“三改”、“一化”。“三改”就是一改理念、二改性质、三改名称;“一化”就是本土化。
改理念。“民法典的核心理念是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 ,“上个世纪民法典的基石已经消亡”“使得我们不得不思索:法典化是否已经过时” ?从而在世界范围发生了解法典化的浪潮,“这种现象主要从二十世纪头十年开始出现,表现为非法典化进程”,人们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时指出:一是“自1930年干涉主义法律政治学出现”,二是“紧急状态立法的出现”,紧急状态立法出现是因为“在二十一世纪…制定法律者(即国家)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从宪法的角度来审视,这严重地破坏厂法律安全;从解法典化进程的角度来审视,这引发了紧急状态立法” 。如火如茶的解法典化浪潮,改变着白罗马法以来的私法思维,改变着“自18世纪以来法典化的理念在欧洲(和欧洲外)一直对法律学者、政治家,同样还有普通民众具有令其肠断魂销的魅力” 。我国从提出《物权法》开始,就将其牢牢纳入《民法典》的框架 ,这种法典化肠断魂销的魅力使其具有鲜明的固有的民法理念,这就必然表现出种种难以克服的矛盾。二十一世纪的大趋势是:“对法典编纂的狂热总会随着法典的一步步解构而回复到理性和实用主义” 。我国正在审议、讨论的《物权法》要回复到理性和实用主义,必须改变陈旧的立法理念,世界上“已经没有人幻想重新建立一个统一的、系统化的民法典” 。“我们正处在民法典分解的时代” !充分认识这一时代趋势,才能树立新的、符合我国宪法的、保护多种所有权的理念。
二是改性质。就是将物权法的民法(私法)属性改变为社会法的性质。新兴的、充满活力的社会法“可以用来突破法律部门之间旧有的疆界,并且把从不同的规范、尤其是从古典乃至近代的私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各种原理重新组合为一个整体” 。显然,这是符合当前“法典解构——法典重构” 大趋势的具体措施。因为“‘民法典分解’指的是一种逐渐把民法典掏空的立法运动” 。首先,社会法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它不仅可以包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也包容个人所有权,不会发生所有权制度与社会法理论的矛盾。其次,社会法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它可以调整各种社会主体的财产所有关系,不会发生主体制度与所有权制度之间的矛盾。再次,社会法可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它既可以“使所有权的规定比宪法更为详细和符合实际”,也可以“保证所有人的生存合乎人的尊严,缩小贫富之间的差距,以及消除或限制经济上的依赖关系” 。最后,有助于加快立法理念的转变,按照抓住战略机遇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加快推进我国从前法典化向后法典化时代的演进,从而降低在“民法典的法律功能被边缘化”过程中所付的成本 。
改名称。就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法》。因为《物权法》是一个老掉牙的名称,对旧制度具有无限张力,对新制度缺乏亲和力。首先,我国十三亿人口有多少人知道“物权”的概念,而财产、财产权可以说是尽人皆知。法律名称选用生僻词汇,是与以人为本的宗旨背道而驰的。其次,从世界范围看,多数国家均使用“财产法”的名称,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一些使用物权法概念的国家,在“物”与‘‘财产”的概念上纠缠不清,改用财产法的名称后可以有效避免概念法学咬文嚼字的恶习。再次,我国现行法没有物权的概念,而对财产权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宪法》、《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总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法》的名称,可以从法律名称上鲜明地体现新的立法理念及其科学性质。
本土化。“一化”、“三坚持”的本质,可以概括为一个“抄”字,即抄罗马法、抄德国法。早在当年苏俄制定民法典时,列宁就严厉地警告苏俄民法学家:“不要照抄”,对“他们总是照抄”的行为深恶痛绝,明确地提出“要创造新的” 。列宁提出“要创造新的”,当今理解就是我国财产法要符合我国国情。我国国情集中到一点就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财产法本土化的目标,也是有效根治以“抄”为基本功的良方。为此,人们明确指出了具体途径:这就是把功夫下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从唯罗马法、唯德国法中解放出来,从我国实际出发,制定出一部与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相一致的,即符合我国国情的财产法。因为只有保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注释:
作者简介:徐学鹿,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
《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5页。
同前注。
同前注。
高富平:《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同前注。
杨年合:《关于集体所有权概念的思考》[J],《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
同前注。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上册)[C],第283页。
杨年合:《关于集体所有权概念的思考》[J],《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
同前注。
同前注。
同前注。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上册)[C],第40页。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下册)[C],第207页。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上册)[C],第15页。
同前注,第25页。
《民法典考究未来》[N], 《中国改革报》,2003-01-13(4)。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下册)[C],第25页。
同前注,第45页。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上册)[C],第41页。
樊启荣、程芳:《社会法的范畴及体系得展开》[J],《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41页。
2005年4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编:《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汇编》(下册)[C],第25页。
同前注,第45页。
《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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