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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7:21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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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内蒙古草原是国家的重要资源,是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发展自治区畜牧业经济的物质基础,也是维护祖国北部生态环境的天然屏障。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充分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增强各族人民的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和水面。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场资源,要全面进行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建设,以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遵纪守法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确有贡献者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情节严重者要予以惩处。
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草原的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凡是国家依法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凡是农村、牧区人民公社、农牧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固定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森林、矿藏、水流、自然保护区属于全民所有;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和水面除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之后,必须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草原所有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将草原的使用权承包给所属的基层生产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建设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统一起来。
承包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责任。对于因管理、保护不善而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停止其承包并收回使用权。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
第十条 草原(包括已经变更用途的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面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仲裁。
(四)本自治区与毗邻省、自治区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协商,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第十一条 草原权属争议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对各级人民政府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三十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或起诉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仲裁决定
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而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本自治区与邻省、自治区之间的界线,以解放当时为准。
(二)区内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社之间的界线,以按合法手续批准的为准。
(四)上述各款规定时间之后发生的争议,凡是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作过裁决的,以裁决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关各方都应从团结的愿望出发,严格保持现状,搞好睦邻关系,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在争议地区兴建永久性建筑,不得破坏争议地区已经建成的生产设施。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十四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对所经营的草原,要进行资源调查,制订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合理配置畜种,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搞好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草原,必须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并严格加以实行。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对草场进行查场测草,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严重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要积极种草植树,建设人工和半人工草场,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力,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建设的成果,谁建设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移时,接收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要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遇到大的自然灾害需要在旗县或盟市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临时借用草原的,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严禁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对于已经开垦的草原,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都要坚决封闭,并由开垦单位种草植树,恢复植被。
(一)开垦后出现严重沙化、风蚀和水土流失的。
(二)在草原权属发生争议的地区强行开垦的。
(三)未经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同意越界开垦的。
(四)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退耕还牧还林的。
第二十条 在草原上进行捕猎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严加控制。禁止在草原上捕猎鹰、雕、猫头鹰、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鼠类天敌。
第二十一条 到草原上采集野生植物,必须取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经旗县草原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区域内进行。严禁乱挖滥采,破坏资源和植被。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区内珍贵的、特有的或稀有的动物、植物资源,划定自然保护区。在自然保护区内,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进行砍伐、采集、捕猎和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十三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排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进行治理,并对受害单位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草原上的主要公路,交通部门必须明确划定,设立标志,负责养护。随意碾压出来的便道,要加以封闭。离开固定线路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听劝阻者,草原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商业、供销部门长途赶运牲畜,必须按当地草原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地质勘探、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挖药材等造成的坑槽,动土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填平。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严加管理,一旦发生火情,当地人民政府要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对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肇事者,必须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是因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进行地质勘探、工程建设、打井、开矿、采石、取沙、长途赶运牲畜等活动,影响或破坏草原植被者,要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草原管理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除提取少量手续费外,都要返还给草原所有单位,用于草原建设。具体收费办法和提取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作规定。

第四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畜牧部门代行草原管理机关的职能,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所辖区域内的草原。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草场资源勘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提出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三)对草原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办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造册登记事项,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
(五)组织调剂、借用草原。
(六)办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具体事项。
(七)参与处理草原纠纷。
(八)办理奖惩事宜,协助政法部门处理有关破坏草原的案件。
(九)收取并管理草原养护费。
(十)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有关草原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地区设置草原监理所,由旗县人民政府委派草原监理员。草原监理员在旗县草原管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建设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模范执行本条例,同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事迹的。
(三)在组织或参加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草原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草原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罚款,收回草原使用权,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财物;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或变相买卖草原的。
(二)侵犯拥有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保护、利用、建设草原的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草原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草原的。
(四)超载放牧造成草原严重退化,经草原管理机关指出后仍不采取恢复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滥砍、滥挖、滥搂、滥采,破坏草场资源和植被,捕猎益鸟益兽的。
(六)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污染草原,不积极治理的。
(七)破坏草原建设成果,造成损失的。
(八)在解决草原权属纠纷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挑起事端,造成损失的。
(九)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费用或赔偿损失的。
(十)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合同,不执行协议造成损失的。
(十一)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3年9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执行。



198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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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5月15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交通、水务、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县城内临街建筑物外墙、平台、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拉接、架设各类线路。

第五条 未经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装饰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六条 在县城内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禁止停放和行驶各种机动车辆、洗车修车、摆摊设点、存放货物、占道经营。

禁止在城区内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七条 禁止在临街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屠宰禽畜;禁止露天设炉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点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禽家畜必须圈养。

第八条 运输残土、垃圾、粪便和易飞物的车辆应密封、覆盖,避免泄露遗撒;进入县城的畜力车应配戴粪兜和携带清扫工具,不得污染路面。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须及时自行清扫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扫。

第十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不得从车内往外抛掷包装品、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得将车上垃圾、废弃物随意扫出车外。

第十一条 禁止向县城内绿地、花坛(池)、行道树下倾倒垃圾和污水;不得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和采摘观赏林木的花果。

第十二条 县城内临街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实行包管门前环境卫生和清除冰雪。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没收物品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没收物品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湖泊)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其所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
河系、沿海市地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的规划、建设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航道技术标准;沿海航道规划和建设,应同时符合海洋发展规划。
第五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第六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负责管理。
第七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和废弃物;
(二)在内河航道及湖区航道两侧坡顶外30米以内、港区水域和沿海航道两侧外500米以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三)在助航标志周围20米以内挖土、挖砂、种植或堆放物品;
(四)损坏、破坏、盗窃航道设施;
(五)在航道上抛锚停泊造成航道阻塞;
(六)其他侵占和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内河航道两侧各50米、湖区航道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从事疏浚、抛泥、打捞、测量、钻探等施工作业,必须事先向航道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采取措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九条 在航道上运行、作业、通过船闸的船舶和浮运物体,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船闸上设立收费站、卡。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救;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对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挖土、挖砂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种植或堆放物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损坏航道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补报登记,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到期不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追缴费款外,每日按应缴航道养护费数额5‰以内加收滞纳金;不交纳过闸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过闸费1-2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航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按章办事。
航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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