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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15:53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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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和解缴;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管理;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审查、稽核、检查等方式进行。
财政监督一般与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也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向被监督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有权查阅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八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基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与被监督单位交换意见。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征收部门、国库和有财政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
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财政拨款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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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优秀民营企业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优秀民营企业的决定

鄂政发〔2005〕1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民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近年来,在党和国家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指引下,在省委的领导下,广大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克难奋进,勇于创新,涌现了一大批先进典型,对于促进全省经济增长、扩大就业、繁荣市场、增加财政收入,作出了重大贡献。为表彰和鼓励先进,省人民政府决定,授予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20家企业“全省优秀民营企业”称号(名单附后)。

  希望全省广大民营企业向受表彰的企业学习,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强化企业管理,加快科技进步,增强竞争能力,不断成长壮大。希望受表彰的企业再接再厉,与时俱进,为全省民营经济发展再作新贡献。全省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优化环境,强化措施,改进服务,推动全省民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全省优秀民营企业名单

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鄂州市吴城钢铁有限公司

湖北劲牌有限公司

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爱帝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银欣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省玉立砂带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湖北丝宝股份有限公司

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远大制药集团股份公司

枣阳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小天鹅(荆州)电器有限公司

武汉紫江包装有限公司

湖北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武汉苏泊尔有限公司

湖北潜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维护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秩序,保障行人通行方便、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保洁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包括专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和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
  第四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坚持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方便通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统一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人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城管、公安、人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建设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建设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安全通行的原则;
  (二)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网规划,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还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
  (三)人行过街天桥净宽不小于4米,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净宽不小于5米;
  (四)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置无障碍设施;
  (五)新建地下商业街,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同步设置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并做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与经营空间分离;
  (六)鼓励与周边商场、文体场馆、地铁车站等大型人流集散点直接连通;
  (七)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新建地下商业街同步设置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数量,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
  第八条建设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 符合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规划;
  (三) 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四) 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按照规定时限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根据行人通行需要,必须利用既有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作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城管、人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确定;对不符合通行安全标准的提出改造规划和标准。地下商业街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改造规划和标准对地下通道进行改造。未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改造,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市城管部门所属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由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本条一款所称管理单位、投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负责;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照明设置维护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城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制度。
  (二)在上下桥处和地下通道出入口适当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管理和养护人员、监督电话、开放时间。
  (三)保证各项设施完好,及时修复破损的设施。
  (四)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地下通道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和室内消火栓器材等。
  (六)发现违法行为,及时通知有关执法部门。
  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开放时间为每日24小时。
  第十四条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地下通道出入口和通道内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通行指示标牌。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人行过街地下通道附近街路旁设置明显的交通导向标牌,引导行人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
  第十五条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消防安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
  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管理和养护,由市人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其他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管理和养护,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实施监控。
  人行过街天桥、专用地下通道应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施电子监控。
  第十七条行人通过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乱堆乱放物料;
  (二)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聚众打闹、集会;
  (四)摆摊设点、贩卖物品、以各种方式招揽生意,占卜;
  (五)从事危及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安全的作业;
  (六)其他损坏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施和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行人不得在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内夜宿。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利用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置广告牌、悬挂物;
  (二)擅自利用人行过街天桥铺设管线或者装置其它设施;
  (三)在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范围内,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在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附近施工作业不得影响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安全和正常通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影响正常通行的,应当通知市城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通行。
  第二十条市城管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应当分别加强对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建设和管理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对行政管理部门指出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监督改正。
  第二十二条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管理和养护人员、监督电话、开放和关闭时间或者未设置通行指示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修复损坏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堆乱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涂、乱画、乱贴、乱刻的,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通道内夜宿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摆摊设点、贩卖物品、以各种方式招揽生意,占卜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悬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利用天桥铺设管线或者装置其它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范围内,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对地下商业街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按照每个柜台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7]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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