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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2:40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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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法院


一、管辖问题
(一)经济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的地点,一般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合同签订地是指订立合同的地点.经济合同案件,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
,该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被告有一方在合同签订地的,也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有困难的,则按第二十条规定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执行第二十三条有困难的情况主要有:(1)标的物在被诉方所在地,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勘验、鉴定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确有困难
的;(2)合同是在诉讼当事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以外的地方订立的,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
(二)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按诉讼单位的隶属关系、诉讼标的金额及案情繁简考虑确定:诉讼单位属地区、省辖市以下的(含本级),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标的金额较大、案情比较复杂的,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
审;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标的金额较小、案情比较简单的,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至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涉及港澳同胞及其企
业、组织的案件,一般也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但这类案件较多的地方,对标的金额较小、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二、诉讼参加人
(一)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在诉讼过程中,企业合并或关闭的,要及时变更诉讼当事人.企业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新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
个体经营户、农村专业户和农村社员也可作为经济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二)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指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或不设董事会的经理;二是有的单位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可由主持工作的副职人员,如副厂长、副经理担任;三是有的没有
明确正副职务时,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担任.单位其他人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
(三)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如何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条已有规定.法定代表人除可以委托律师外,还可以委托经人民法院允许的其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其它诉讼主体,也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中所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可以申请或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参加诉讼,享有原告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负有经济责任,此种第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的,应当准许.
在第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二审中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对于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送 达
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书送达时,如当事人拒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视为送达前翻悔,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能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条规定办理.

四、拘 传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用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则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缺席判决.

五、起诉与受理
(一)立案
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且属于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经济审判庭即应受理.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收到诉状应及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并说明
理由.凡补正起诉状欠缺的,不应计算在七日之内.至于对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的审查,则可在立案后进行,如发现有不应立案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二)案由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
案由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定准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环节.案由要简单明了,做到划分类别明确,反映争议确切,判断性质准确.本着上述原则,对经济合同案件的案由,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列举的十大类经济合同分别归类,如:"购销合同质量纠
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等.
对双方当事人为了生产、交换等即时清结的口头协议纠纷案件,可参照上述经济合同案件确定案由.
收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的,以结案案由为准.

六、简易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简单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又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作大量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确定责任的;所谓情节简单,是指纠纷的发展过程没有曲折复杂的变化,争议的焦点明确,涉及的人与事也不多;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重大原则分歧.
开始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并非简单案件的,可以改用普通程序.但已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不要改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卷宗中一般要有:(1)诉状或口头起诉的笔录;(2)答辨状或口头答辨的笔录;(3)授权委托书或证明;(4)必要的证据;(5)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等;(8)执行报告书
;(9)诉讼费收据.

七、执行问题
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保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环节.执行有困难的可参照下述办法解决.
(一)通过调查,弄清不履行的原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同有关方面取得联系,促使其自觉履行.
(二)对于暂时缺乏偿付能力,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适当放宽偿付期限,但要承担逾期偿付的经济责任;对尚有外单位欠款可以收回的,应责令其积极索回欠款还债.
(三)对有履行能力,而到期拒不履行,做思想教育工作又无效的,应当向人民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强行划拨的措施,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超越指定期限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单位变卖.
(四)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应主动与当地人民法院联系,委托其代为执行.被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积极协助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委托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此
期间,应暂缓执行.
(五)执行中,遇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六)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关的裁决,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仲裁机关.
(七)行政机关作出的经济处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行政机关.



198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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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在保证制度方面有一处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迥然不同。我国担保法的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其他国家则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经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则为一般保证。我国的这样的规定就有违保证人之真实意思,使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得不到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担保交易的发展。为此,笔者就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进行中外比较,看看我国这方面的规定与国外有哪些不同,以便能更好的保护保证人的权利。当然,笔者并不能对中外先诉抗辩权制度进行深刻通透全面的比较,只能就有关方面提出一些浅薄之见来与大家分享。

  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或先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主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主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特殊抗辩权。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行使的结果,是暂时的延续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而并不是消灭其请求权。因此,它的作用仅在于阻却,而不是消灭。

  一、先诉抗辩权之国际比较

  (一)先诉抗辩权在各个国家民法中立法体例之比较

  自罗马法保证人对债权人得主张“顺序”之利益以来,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均纷纷效仿,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不过,对其认识程度有很大差异,从而导致了各国的立法例不尽一致,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奥地利等国家为代表,认为保证人并不享有严格意义上的后诉利益。《奥地利民法典》第1355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已为审判上或者审判外的催告,就可以对保证人为请求,且并不将此催告视为一种抗辩,而看作是对于保证人请求的必备要件。根据这一规定,保证人并不享有后诉利益,只要债权人已为催告,保证人即应代为履行,而不以“先诉”为条件。保证人拒绝债权人请求的前提,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催告。这种立法体例,实际上只是赋予了保证人催告的权利,而否认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第二,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认为如果债权人要对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必须证明主债务人的财产已被强制执行但无效果。如《瑞士债务法》第485条规定:债权人仅于保证契约成立后,因主债务人破产、遗产缓期、债权人为必要注意之追索并做成损失证书、主债务人将其住所迁移国外无法在瑞士为请求或因其住所迁至外国,致权利诉追发生重大困难时,始得向保证人请求支付。依照这一项规定,债权人受到先诉抗辩权的最大制约,就是在保证人行使此权利之前,债权人须预先证明已尽了向主债务人索债务的义务。如果证明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已为执行并不满足时,就可以对保证人为请求。

  第三,债权人并无向主债务人先为追索的义务,只有在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的时候,才须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主张先为执行。法国、意大利、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采取此种立法例。《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债权人负履行责任,债务人之财产应先受检索;保证人抛弃检索利益或与债务人连带负担债务时,不在此限,于此种情形,保证人之债务,其效力依连带债务之原则定之。《德国民法典》第771条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作出规定,即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为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得拒绝向债务人为清偿。一次规定,债权人在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是,亦可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只有在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时,债权人才须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这种立法例,债权人并无先向主债务人追索的义务,只有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时,才向主债务人追索。

  第四,将催告与追索义务同时加以规定,综合调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关于先诉抗辩权的权利和义务,《日本民法典》就采用这种立法例,分别规定催告与检索之抗辩。《日本民法典》第452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得请求向主债务人为催告;但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行踪不明者,不在此限。其第453条规定:债权人虽已依前条之规定催告债务人,若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且容易执行时,则债权人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其第455条还规定:保证人已依第452条及453条之规定为请求,但债权人怠于催告或执行,致事后不能由主债务人为全部之清偿责任时,保证人于债权人即时可受清偿之限度内,免除其义务。这种立法例,兼以催告及检索为拒绝清偿债务之抗辩,即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可首先请求债权人先行催告主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催告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但先决条件是要由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有清偿能力且方便执行。这一立法实质上是同时赋予保证人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而且既可以择其一而行使,也可以二者均行使,最大限度的体现保证合同的补充性。显然日本将奥地利和瑞士的规定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自己的独有的抗辩制度。先诉抗辩权只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一种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但尽管如此,在担保协议中,一般还是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立即向保证人追索,以排除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的可能。

  (二)先诉抗辩权设立方式之比较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先诉抗辩权。因为在连带担保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来讲属于同一顺序,保证人并不享有顺序利益,因而无先诉抗辩权。只有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才有顺序之分,其中债务人是第一顺序,保证人是第二顺序,此时保证人才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先诉抗辩权的设立取决于当事人对一般保证的设立。

  关于一般保证的设立,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用当然设立的方式,即除非当事人排除或保证人抛弃利益,通常均视为一般保证。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抗辩权的或保证人与其主债务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是,不在此限。”这种当然设立的方式是将一般保证作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连带保证则是例外,这是由保证债务的补充性决定的,无疑是合理的。我国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就采用了这种方式。然而,后来颁布的《担保法》虽然区分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但却将连带保证视为通常的保证方式,而将一般保证视为例外。这正好与《规定》相反,也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相反,因而使得一般保证不“一般”了。

  (三)先诉抗辩权的限制之比较

  现代各国立法虽都承认在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些限制由于各国的立法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

  《德国民法典》第773条规定:“(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先诉抗辩权消灭:1.保证人放弃抗辩权的,特别是保证人作为自身债务人承担保证的;2.在承担保证红藕,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场所或居所发生变动致对主债务人追诉发生重大困难的;3.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4.可以认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2)在有第1款第3项、第4项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能够从对主债务人有质权或留置权的动产取得清偿是,允许有抗辩权。”

  《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始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财产进行追索,但如果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不在此限。”由此得出,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等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瑞士债务法》第495条规定:债权人仅于保证契约成立后,因主债务人破产,破产缓期,债权人为必要注意之追索并做成损失证书,主债务人将其住所迁往国外致无法在瑞士为请求,或因将住所迁往国外,致权利追诉发生重大困难时,始得向保证人请求支付。

  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二、先诉抗辩权的国际经验

  对比各个国家的先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虽然各大陆法系国家对先诉抗辩权的限制、立法体例以及限制行使条件等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共同经验仍有迹可寻。主要的国际经验总结如下:

  (一)先诉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

  对于“先诉之利益”究竟是债权人的请求要件还是仅仅为一种抗辩,学说上颇有过争执,不过现在各国通说一般都将其视为一种抗辩。所谓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得依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是攻击,因此它只能在债权人提出权利请求时或出现法定事由是才能行使。从各国的立法我们可以看的出来,先诉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始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财产进行追索,但如果保证人放弃先行追索抗辩,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时,不在此限。”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二)设立方式为当然设立方式

  保证人只有在一般保证中才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故先诉抗辩权的设立其实主要看一般保证合同的设立。从前面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到现代各大陆法系国家均为当然设立,这样能更好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促进担保交易的发展和资金融通。如《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抗辩权的或保证人与其主债务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是,不在此限。”而其他国家亦有相似规定:一般保证为通常的方式,而连带保证为例外。

  (三)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中医药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二批高等中医药院校合格临床教学基地名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


中医药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二批高等中医药院校合格临床教学基地名单的通知


2001-04-06

国中医药办发[2001]23号


  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司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开展高等中医药院校临床教学基地评审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教高[1998]57号)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和教育厅(教育委员会、高教厅)联合对本地区高等中医药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进行了审核评估。根据各地报送的评审结果,经审核,现将第二批高等中医药院校合格临床教学基地名单予以公布,请各有关单位加强管理,进一步推动临床教学基地的规范化建设,保证临床教学质量。

第二批高等中医药院校合格临床教学基地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院校名称
医院名称

附属医院
教学医院

北京市
北京中医药大学

北京联大中医药学院
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东直门医院

护国寺中医医院

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北京市第六医院

鼓楼中医医院
保定市中医医院

宣武中医医院

房山中医医院

怀柔中医医院

广安门医院

西苑医院

望京医院

隆福医院

冶金医院

海淀医院

北京市中医医院

朝阳中医医院

顺义中医医院

崇文中医医院

门头沟中医医院

山西省
山西中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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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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