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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5:12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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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资源丰富,自然景观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经批准供人们旅游观光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第五条 森林公园分为县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森林公园,兴建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立有关制度,开展优质服务。
第七条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让、转让。
森林公园撤销、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管理范围、变更总体规划,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必须坚持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的关系,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其审批权限按照设立森林公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公园及其外围的建设必须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在森林公园内进行项目建设。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森林公园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区系植物群落,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总体规划。游览区内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的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在重点防火地带应当设立防火标志,配备防火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邻的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
第十三条 对森林公园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应当以预防为主,实行生物防治与药物防治相结合。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加强对森林公园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定期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或者标志。
在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游乐和交通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必须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
第十八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擅自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破坏和蚕食林地,损害自然景观。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禁止在森林公园内乱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征得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进入森林公园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和缴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入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定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在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均须服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其隶属关系和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禁止无证导游。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森林资源和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森林公园制度。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
(二)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三)随意丢弃生活垃圾;
(四)伤害或者擅自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五)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设在森林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维护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保护森林资源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土地、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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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四日



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本市对经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车辆、渡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辆、渡船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在本市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由车船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本市车船营运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有关纳税人的车船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

车船税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包括电车

其中:大型客车


每辆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

中型客车


每辆
510元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

小型客车
每辆人
450元
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

微型客车
每辆
300元
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

载货汽车
按自重


每吨9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按自重
每吨72元


专项作业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
每吨72元


摩托车




其中:两轮、三轮摩托车


每辆
120元


轻便摩托车
每辆
48元


船舶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其中: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
按净吨位每吨
6元




注: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按本表适用税额计算缴纳。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8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

州水务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保障群众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海西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西州境内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镇发展的实际需要,可申请新的水源保护地。


第四条 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镇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公安、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地表区域。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至100米

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在二级保护区以外半径200米范围内。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所产生的占地、赔偿等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划定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经处理后应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二条 州、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在地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增加自然植被,保持生态平衡,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或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在水体中或近临水源洗刷车辆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七)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九)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已建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二)改建项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建设项目未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堆放或经营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市(县、行委)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种植条件的陆域内全面实行植树造林;在二级、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破坏林地;禁止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四章 饮用水水资源的配置



第十八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资源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十九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资源的调配,确保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供给和安全。

第二十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量调度方案。

城镇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调整发展方向,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河道、渠系管理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水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监测工作。地表水每半年监测一次,地下水每一年监测一次。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城镇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农牧民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尽可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四)、(六)、 (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当地环保、农牧、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林业、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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