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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2:55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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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省政府令18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污染治理,增强治理污染源的能力和活力,加速资金周转,提高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从补助污染源治理的排污费中提取,提取比例一般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有条件的市可适当扩大比例。具备条件的地、县提取比例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凡征收排污费较少且污染源比较分散的地、县,可暂时不搞。具体办法由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已大部
或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比例提取。
第三条 设省、市(地)、县(市、区)三级基金专户,以城市和县城为重点,由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独立预算。通过协商,基金可互相拆借使用。
第四条 贷款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一)按规定己足额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论证,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优先安排贷款:
(一)自筹资金占总投资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污染治理项目;
(二)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显著的“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限期治理及扰民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四)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治理污染,如资金确实不足,可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论证确认为切实可行的污染治理方案及“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经主管部门预审后,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贷款计划。省属(包括部属)企业,部队和外省、市企业的
污染治理方案及“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可直接报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分别一次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分别于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将所属企业申请贷款计划审核完毕,并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二月份下达贷款计划,八月份下达贷款补充计划。
县(市、区)的贷款计划一般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下达。
第八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下达的贷款,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分别委托项目开户银行发放。
第九条 委托贷款银行应根据贷款计划核实贷款单位的偿还能力,与贷款单位签定协议后发贷。银行按双方协议监督使用并催收本息,同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用款单位的偿还能力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完成后,贷款单位必须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先由主管(代管)部门负责审查,然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对能按期完工和工程质量及处理能力、效果达到设计要求的贷款单位,可豁免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金额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项目不能按期完工或工程质量、处理效果存在一定问题的,按实际情况减少豁免比例,直至不予豁免。豁免比例由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每月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一点五作为银行办理业务的手续费,按季结付;余下利息纳入基金。
第十三条 贷款企业应按期归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不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本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加收罚息。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除因治理工艺确有问题外,一般不得终止或改变贷款协议。终止或改变原贷款协议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发贷银行批准,返回原款,计收利息。
第十五条 贷款挪作他用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扣回原贷款,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收罚息,同时由企业主管部门追究企业领导人及直接负责者的行政责任,扣发一个月或数月奖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或利用手中权力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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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151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宿迁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应遵守本办法。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宿城区四个街道办、洋河镇镇区、双庄镇镇区,宿迁经济开发区黄河社区和古楚社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核心区以及宿豫区顺河镇镇区、晓店镇镇区和井头乡镇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以及与房屋产籍相关的地籍图纸、音像资料以及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宿迁市建设局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宿迁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负责。
  原经宿豫区(县)政府对该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房屋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应由相关业务部门按规定完善相关资料后将产权档案统一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处。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宿豫区和宿城区负责。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对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房屋产权总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定期进行验证;
  (二)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登记;
  (三)调解房屋权属纠纷;
  (四)查处违反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违规行为。
  第八条 实行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房屋产权转移、设定他项权利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或抵押。
  第九条 已经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不得再设定房产抵押权或在建工程抵押权;不得办理该宗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定期验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房屋产权登记及验证。严禁弄虚作假或用伪造有关证明、证件等方式骗取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并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证件。权利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共有的房屋必须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委托办理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公证委托书。
  第十三条 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及相关文件、证明,在三个月内向市、县登记机关申请确权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协议、证明资料向登记机关申请转移变更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市建设和国土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对各开发小区及历史遗留下来的零散集资楼、商品楼、单位宿舍区的购房户,严格按照现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控制方案执行,有步骤地解决其买房后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问题。
  第十四条 凡符合办证条件的,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及时为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房产赠与、交换、继承及涉外房地产登记手续的,应通过房屋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公证后办理。
  凡进行房屋分家析产,每户析产价值低于政府拆迁补偿最低控制价的,按货币形式予以解决或以共有权方式处理。属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发给相关共有人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六条 实行商品房权属初始登记制度。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齐竣工验收备案、档案接收证明等建设资料,以确认产权总面积。未办理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购房过户确权手续。
  第十七条 根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可以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总登记、验证或换证。房屋权利人应按规定主动配合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确权登记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的确认,单位、个人发生房地产交易(买卖)、抵押、继承、赠与、交换、司法部门裁决、行政处理等产权转移行为及他项权利的设定,一律凭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确认产权的唯一合法证件。房屋拆迁补偿,一律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
  (一)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属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权利人申请作出批准延期或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不清、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三)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等事项未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延期或暂缓登记的。
  本条除第四项外,延期登记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弄虚作假、涂改、伪造有关证件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司法机关裁决,其房屋权利灭失,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产权管理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或予以更正登记的,由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做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已有证的,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登记机关应予公告注销或更正。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面积的测绘计算,由登记机关确认的具备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施。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产权面积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报失,由其做出补发公告。经公告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原证作废。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遗失补证”字样及注记原证号及编号。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可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六条 经规划部门许可,阁楼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部位以及同幢内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应当计算建筑面积,记入房屋权属证书;未超过二点二米的阁楼和车库,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单独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同一住宅小区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未超过二点二米的,记入房屋权属证书中的附记栏。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由国家建设部核定监制的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的唯一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权利人凭证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和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严禁涂改、伪造、非法印制、销售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司法部门判(裁)决转移过户的房屋,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按规定提交或补齐土地和规划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再按司法部门判(裁)决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因城市拆迁需拆除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汇总后统一移交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处理;因房屋损坏、损毁及其它原因拆除的,以及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和相关证明资料等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视情况及根据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情况,以书面形式作出产权确认、征询异议公告。公告应在被申请登记的房屋处(必要时可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布,以保证确权的准确无误,其公告期限不少于一个月。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姓名以公安机关核准的身份证或户口簿上姓名为准,不得使用化名;单位名称则使用有权机关核准的法人全称,不得使用法人代表姓名。
  第三十三条 凡参加拍卖的房屋,应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确权的无证房屋,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房地产办证手续费。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由市登记机关统一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依照房地产丘(地)号或区域代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按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
  第三十七条 脱离手工操作,实施微机化、网络化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管理制度,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法规和制度保管房屋产籍资料。发现丢失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产籍档案查询应严格遵守查档规定和制度,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房产档案资料查询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收取查档服务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逾期申报及逾期仍未申报房屋权属登记的,可按登记费标准一至三倍收取登记费。
  第四十一条 未经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其发生的房屋产权交易、变更和他项权利设定等行为均无效,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禁止转移”和设定他项权利的规定,擅自转移房屋产权、设定他项权利的行为无效,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或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第五十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3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顾问、秘书长,省人民政府各直属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议,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副省长中推选一人,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省长;如果由不是副省长的人员代理省长职务,根据中共陕西省委提出省长代理人选的
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正、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正、副主任,办公厅正、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任;如果由不是副主
任的人员代理主任,根据中共陕西省委在省人民代表中提出代理主任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推选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人员代理院长职务,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长人选,根据中共陕西省委的建议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长人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如果需要撤换的时候,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省辖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县(市)人民法院院长如果需要撤换的时候,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该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区(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县(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再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副检察长的人员代理检察长职务,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根据中共陕西省委的
建议,分院检察长代理人选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省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省人民检察分院、省辖市及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如果需要撤换的时候,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并提出理由,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四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厅长、局长等,如果所属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和工作性质没有变动,可不再重新任免。但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各有关方面报省人大常委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个别成员因工作需要调到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任职时,应免去省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并按调任的不同职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选举和决定任命。
第十六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再对外公布。凡需报经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的,要在报请批准以后再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由提请单位负责进行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任免人员呈报表,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分别正式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需要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有关人员,必要时可在省报
上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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