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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8:58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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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建议,决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是,鉴于我省目前受理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今年内要全部依照刑事诉讼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困难。为此,1980年内,对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的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本条中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依照施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半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五、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应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198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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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通过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五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他们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二)提出议案;
(三)提出询问;
(四)提出质询案;
(五)提出罢免案;
(六)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七)进行选举和表决;
(八)对各有关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由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未经批准累计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本级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并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安排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代表询问。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三名召集人,负责召集本小组的活动。其主要活动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调查研究;
(三)开展视察和其他形式的代表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履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被视察机关的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
的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以及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负责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可以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可以组织代表评议上一级政府和司法机关派驻当地机构的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派出人员听取代表的
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进行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评议的办事机构应当将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整改情况的书面报告印发
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机关、组织对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遇到特殊情况不超过六个月。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的负责人负责重新办理,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质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
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上主席团。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执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分别报告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
留的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分别报告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代表阅读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等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因执行职务而占用的工作时间,其所在的单位应当给予保证。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入年度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建立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各个地区的工作机构,应当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协助代表执行职务。
阻碍、拒绝协助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打击报复的,按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包庇、纵容、支持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暂时收回其代表证,并通知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的代表小组;在任期内按照法定程序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发回该代表的代表证,并通知代表的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所在代表小组。
代表资格的终止,按照代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2月3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条例》。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受法律和其他法规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及时受理、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第七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活动,有责任进行宣传报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文明服务,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
经营者不得通过约定等方式联合限定商品价格,或者多收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取费用,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从事医疗、美容、保健、娱乐、洗染、摄影等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按规定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停运或者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十七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购货凭证上标明的商品价格负责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不能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的,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条 从事来料加工、以旧换新或者修配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合理收费,按期交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三)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表示价销售商品;
(四)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五)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
(八)利用邮购等方式骗取预付款、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十一)销售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十二)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消费者协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各项职能,并保障其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
消费者协会不得以摊派等方式筹措经费,但是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支持、资助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工作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信誉进行社会监督和调查,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并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曝光。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商业集中区和其他方便消费者申诉、投诉的地方设立申诉、投诉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申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受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提出的申诉、投诉,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或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向法定的鉴定、检测部门申请鉴定、检测。鉴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检测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鉴定、检测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
,鉴定、检测费由消费者承担。在难以鉴定、检测时,经营者认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是由消费者过错造成的,应当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申诉,在查明事实后,对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治疗期间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所在县(市、区)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受害人治疗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按照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支付的总额最高为该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四)受害人因治疗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和根据伤情所必需的营养费;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七)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受害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八)残疾者的生活费以及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两次交涉,仍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并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
(一)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计算;
(二)消费者因交涉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
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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