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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7:33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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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0]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外贸中心,各有关总公司:

  为贯彻《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扶优限劣的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订了《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各地外经贸部门及各地国家税务局。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2月17日


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规定,为了扩大出口,扶优限劣,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称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系指按《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确定的标准,在年度考核评定时,根据出口收汇业绩对各出口企业评定的等级称号。
第三条 为鼓励大型企业出口,凡年度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由外经贸部提供详细名单)且出口收汇率达到85%、交单率达到80%的企业,视同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第四条 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给予通报表彰(登报),并通报海关、税务、银行。
第五条 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并在其参加出口商品招标时给予适当优惠。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下浮,最高下浮幅度为10%。
第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调回境内的期限,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后,可从6个月延长为1年;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境外投资,可免交汇回利润保证金。
第八条 加快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外汇账户年检速度,由集中核定年检结果改为逐户实时核定。
第九条 提高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的标准。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的限额,由现行的年度进出口总额的15%扩大为30%。
第十条 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在核销业务操作环节提供便利条件:
(一)出口预计收汇日期按企业出口合同规定的实际天数核定。
(二)按出口实际需要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外汇局设置专门窗口,优先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办理领单和核销业务。
第十一条 对报关单的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货到付款项下的购付汇业务,银行对属于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且未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企业,其报关金额低于50万美元的,可先付汇然后办理报关单的二次核对手续;对报关单的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后的,仍须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系统核查报关单的真实性后再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如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的B类企业标准的退税按B类企业办理(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同时又是退税分类管理A类企业的维持不变)。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门和外汇局联合在媒体上对被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报同级海关、税务和银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中央外贸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加强核销单的发放和核销手续管理。
第十六条 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退税按出口退税分类管理中的C类企业办理(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同时又是退税分类管理中的D类企业的仍按D类企业办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最高上浮幅度为30%。
第十八条 各年度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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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0 ]43号


各委、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内部会计监管,规范会计行为,保护单位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特别是国家机关、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及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必须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及时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财产清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工作。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开展,我们根据《会计法》和有关法规拟写了《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本系统、本地区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单位财产管理,保证财产安全和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工作,做到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财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并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产清查工作。

第四条 与财产清查有关的会计处理,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依据《会计法》和本规定,对各单位财产清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财产清查的组织程序

第六条 各单位在进行财产清查时,应根据财产清查范围的大小成立相应的财产清查机构或指定财产清查人员。财产清查机构必须有单位主要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在财产清查工作开始前,财产清查机构应制定财产清查方案,报本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财产清查方案一般包括:财产清查的目的和要求;对象和内容;方法和步骤;人员组织和时间进度等。

第八条 为保证财产清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与财产清查有关的财会、实物保管等部门要在实施财产清查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九条 对在财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财产清查机构要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无权解决的,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十条 财产清查工作结束后,财产清查机构应对财产清查工作进行总结,出具财产清查报告报单位负责人。

第三章 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方法

第十一条 财产清查是指各单位通过对实物、现金的实地盘点和对银行存款、往来款项的核对,保证账证、账账、账实相符的一种专门方法。财产清查的范围包括全部清查和局部清查;财产清查的期限包括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财产清查的方法包括实地盘点、抽样盘点、对账单、查询等方法。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清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一般在年终决算前实施。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存货以及特别贵重的商品,应建立月度盘点制度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款项的清查,应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对其他资产的清查,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但需保证每年至少清查一次。

第十三条 对流动资产的清查。 (一)对货币资金的清查: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1.对库存现金(包括外币现金)的清查,一要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二要核对库存现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三要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2.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3.其他货币资金的清查应按其他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 (二)对短期投资的清查:确定有价证券是否存在;短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其收益(或损失)的记录是否完整;短期投资年末余额及计价是否正确。1.核对短期投资有关的损益计算是否准确,并与投资收益有关项目进行核对。2.编制库存有价证券盘点表,列明有价证券名称、数量、票面价值和取得成本,并与相关账户余额核对。3.核对在外保管的有价证券,必要时可向保管人函证。 (三)对应收票据的清查:应收票据是否存在;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是否有效;可否收回。1.核对库存票据是否与账簿登记内容一致。2.凡属计息的应收票据应核查利息收入是否均已据实入账。 3.是否及时通过银行对取得的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4.对已贴现的应收票据,应核实其贴现额与利息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四)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清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是否存在;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可收回;坏账准备的计提是否准确。1.编制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清查表,列明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账龄及余额的构成。2. 对账龄长、金额大的应定期向债务人函证,并根据回函情况编制函证结果汇总表;回函金额不符的,确属本单位原因,要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3.检查有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的以及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无法收回的,或者债务人长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4.对明细账余额出现贷方余额的项目,应查明原因,必要时作重新分类调整。5.对用非记账本位币结算的应收账款,检查其采用的汇率及折算方法是否正确。6.检查核销的坏账损失,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审批手续。 (五)对存货的清查:确定存货是否存在;存货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存货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存货的品质状况,存货跌价的计提是否合理;存货的计价方法是否合理。1.制定清查盘点计划,编制存货清查盘点表,做好实物清点工作。 2.检查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有关部门的存货卡片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存货卡片记载的数量与存货明细账登记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存货明细账登记的金额与存货总账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3. 检查有无代他人保存和来料加工的存货,有无未作账务处理而置于(或寄存)他处的存货。4.检查有无长期借出而未收回的财产物资。5.检查是否存在报废、损失和积压的存货;存在报废、损失和积压的存货是否单独存放、保管;检查分析存货中重大盘亏的原因。6.对在外委托加工的原材料等存货要进行盘点或函证。

第十四条 对长期投资清查:确定长期投资是否存在;长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其收益(或损益) 的记录是否完整;计价方法(成本法或权益法)是否正确。1.编制长期投资清查表,分别按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列示。2.核查重大投资决策的程序与审批的记录是否规范、完整;长期投资入账依据是否符合投资合同、协议的规定;账务处理是否正确。3.核查长期投资的保值、增值、减值及实际分利情况,检查投资收益、应收股利和应计利息是否按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清查。 (一)对固定资产的清查:确定固定资产是否存在;固定资产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固定资产的计价和折旧政策是否准确。1.编制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分类清查表。2. 检查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固定资产台账或卡片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固定资产台账或卡片记载的数量与固定资产明细账登记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固定资产明细账登记的金额与固定资产总账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 3.检查本年度增加固定资产的计价是否正确,凭证手续是否齐备,检查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等手续的固定资产是否已暂估入账,并是否按规定计提折旧。 4.对清点的固定资产要核对是否属于本单位所有。 5.检查本年度减少的固定资产是否履行有关手续,是否正确及时入账。 6.检查租入(含融资租入)、租出固定资产是否有合法手续,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7.检查年度内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的状况、起止时间及停提折旧的情况。 8.检查涉及固定资产购置的资本性支出是否合理。 9.对固定资产的完好程度进行检查。 (二)对在建工程的清查:确定在建工程是否存在;在建工程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在建工程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1.编制在建工程清查表。2.检查在建工程项目、规模是否经授权批准。3.检查年度在建工程增加数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4.检查已完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转出数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会计处理是否正确。5.检查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目记录是否一致;检查在建工程账户年末余额构成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检查是否存在应转入固定资产而未转入固定资产进行核算的事项;检查失败的在建工程是否查明原因,并及时作出处理。 6.检查在建工程的资本性支出是否合理。 (三)对固定资产清理的清查:确定固定资产清理记录是否完整,反映的内容是否正确;固定资产清理的期末余额是否正确。1.检查固定资产清理的发生是否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2.检查固定资产清理的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3.检查固定资产清理是否长期挂账。

第十六条 对无形资产的清查:对登记入账的无形资产要确定其是否存在;是否归本单位所有;无形资产增减变动及摊销的记录是否完整。1.编制无形资产清查表。2.检查无形资产的构成内容和计价依据。3.检查以接受投资或购入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的价值是否分别与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或合同协议等证明文件一致;取得无形资产的法律程序是否完备。4.检查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是否按照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5、检查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及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6.检查自创的无形资产的形成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对递延资产的清理:确定递延资产是否存在;递延资产的形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1.编制递延资产清查表,复核其计算的正确性。2.检查固定资产改良及大修理支出等递延资产是否经批准,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3.检查递延资产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摊销,其计算及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第十八条 对于已经摊销但仍在继续使用的低值易耗品,应当作为实物资产进行清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0]82号

1980-06-0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

  随着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我国内兴建、购买厂房,华侨、侨眷购买和建造住宅的情况也在发展。不少地区和部门,要求我部对合资企业和华侨、侨眷占用房地产的税收问题予以明确。现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0]61号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委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室[1980]室字第12号转发旅游总局《关于美国伊沈公司在北京、上海合作建造和经营旅游饭店的请示报告》中的有关规定精神,对征免房地产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自有房产,仍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房产税的征收地区,由各省、市、自治区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
  二、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住宅,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当地房管部门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房产税仍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即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5年,期满后,按实际价格计算征收。
  三、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或单位,其房地产税的征免,可参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望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布置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我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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