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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1:15:00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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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污染防治费用收支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强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各级环保部门可设义务环境监督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各有关海洋管理部门应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保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条 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应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时,应按照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要求,统一配置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分级确定水资源保护区,防止饮用水资源受污染和破坏。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海岸线采挖沙、石、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沙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四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对已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转产、搬迁。
第十五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浴场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在上述区域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该区域水体。
第十六条 必须确保员当湖纳洪面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员当湖填湖造地。

禁止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生活污水或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市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对不符合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内容编制环境保护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改址或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评价的内容、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进的,必须停止试
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三个月以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之日起,应分别在30日、10日、10日、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修整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和技术改造的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和废液倾倒在河流、湖泊、沟渠和近海及其他水体。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
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凡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控制或减轻噪声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废弃物。在其他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对废弃物和城市垃圾进行集中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固体废弃物倾倒在规定的场所之外。
第三十条 禁止将境外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进口其他废物必须报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废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进口废物运抵厦门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验。厦门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市环保部门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提前报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部门批准。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并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量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环保部门的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排放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
对暂时超过规定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单位,市环保部门可规定过渡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规定报送污染物排放报表。持有许可证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抽测或复测。被测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为被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保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三十七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保部门可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污染物排放有关报表或瞒报污染事故的;
(二)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设施预验收的;
(四)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排污口不具备规定的采样或测流量条件的;
(六)违反规定倾倒或焚烧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浓度、排放量、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污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五)不及时修复施工中被破坏的环境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三)将固体废弃物或废液倾倒在河流、沟渠、湖泊、近海或其他水体的;
(四)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污水或废水,或在排水系统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第四十一条 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围海、填海、填湖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禁止或擅自在严格控制的区域内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的;
(三)擅自将境外的危险废物或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的;
(四)污染或破坏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转产、搬迁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其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环保部门提出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环境污染的监测,以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规范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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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68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开发区,下同)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国发〔199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科委批准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兰州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开发区内企业经兰州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支持企业兴办开发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三资”企业,鼓励企业开发利用本省资源和发挥科技优势出品创汇。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开发区内企业用于技术开发、产品生产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进口仪器和设备,凭开发区办公室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经兰州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四条 外商可委托亲友或其他代理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对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的中介人按照《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企业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给予适当放宽的照顾。


  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科研、开发项目可以按同等优先原则,列入各级火炬计划、攻关计划、重大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基础理论研究与软科学研究计划以及有关部门的专项开发计划,并获得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不论企业自筹或贷款建设均应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手续,安排施工。


  第九条 对开发区内企业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时,所得税的基数仍按55%计算。缴纳“两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上缴地方的各项税款从一九九一年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财政部门和开发区办公室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和技术进步措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省科委报经国家科委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个别产品外,价格一律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聘用的退职、辞职、停薪留职或社会闲散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工资,工资标准由企业自定,从应聘之日起发给。从兰外和国外聘用的科技、管理人员,在户口、住房、子女入学、工资和其他待遇上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由企业自定,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从业人员在劳保福利、任职资格和职称评聘、晋升及其它待遇上,可适当放宽条件,具体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建立在开发区外的产业基地,五年内可适用本办法,并在限期内完成向开发区内过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并实施《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补充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并实施《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补充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12)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提高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补充安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补充安全技术要求》),现予发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2月1日起,申报《公告》的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应依照《补充安全技术要求》,增加相关安全性能检验。对不符合《补充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不予列入《公告》。

  二、《公告》内已有的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产品,相关企业应按《补充安全技术要求》积极进行整改。2013年5月1日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产品,将给予暂停《公告》处理。

  附件: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补充安全技术要求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0月26日


  
附件:        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补充安全技术要求
  
  
  一、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的底部出口应设置紧急切断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应为与罐体相连的第一道关闭装置,紧急切断装置的设置应尽量靠近罐体根部,不应兼作他用。运输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第2类第2项不燃气体的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压缩气体长管拖车可根据需要选装紧急切断装置。

  注:紧急切断装置是指在装卸系统产生大量泄漏,或火灾环境下能切断并封闭装卸系统的装置。紧急切断装置一般由紧急切断阀、远程控制系统、以及易熔塞自动切断装置组成。

  二、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的罐体装卸口应设置金属材料阀门箱或防碰撞护拦等保护装置,且应设置有密封盖或密封式集漏器。压缩气体长管拖车和低温液体运输车及半挂车装置在后部的装卸阀门、仪表等附属装置均应集中布置在金属材料阀门箱内。装卸阀门的安装位置应根据不同的运输介质,分别符合以下要求:

  (一)罐式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装卸阀门如果装在罐体后部的,其装卸阀门、管道等附件的离地高度不得低于后防护装置的离地高度。

  (二)轻质燃油运输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前轴与后保险杠之间,罐体后封头及管路和管路附件与后下部防护装置的纵向距离应大于等于150mm。轻质燃油运输半挂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在支腿与后轴之间的位置。

  (三)化工液体(剧毒液体和强腐蚀液体除外)运输车及半挂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车辆的最后轴与后防护之间的位置,且罐体后封头及管路和管路附件与后下部防护装置的纵向距离应大于等于150mm。运输剧毒液体和强腐蚀液体的化工液体运输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罐体顶部,罐体顶部的管接头、阀门及其他附件的最高点应低于倾覆保护装置的最高点至少20mm。

  (四)运输HG20660《压力容器中化学介质毒性危害和爆炸危害程度分类》中极度危害和高度危害的毒性气体运输车及半挂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罐体顶部,罐体顶部的管接头、阀门及其他附件的最高点应低于倾覆保护装置的最高点至少20mm。

  (五)压缩气体运输车和液化气体运输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车辆侧面,在车辆前轴与后轴之间的位置。压缩气体运输半挂车和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车辆侧面,在支腿与后轴之间的位置。

  (六)仅压缩气体长管拖车、二氧化碳运输车和低温液体运输车及半挂车因结构特点的限制,其装卸阀门可安装在罐体后部,罐体后封头及罐体后封头上的管路和管路附件与后下部防护装置的纵向距离应大于等于15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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