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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12:39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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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管理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检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统计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统计其生育情况。
第九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区的育龄人员赴异地从业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凡常住户口在外省(区)、进入我区境内的育龄人员,须在十五日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换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换)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对未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尚未处理的,应在其接受处理后方予办证。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口时,必须查验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合格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发包或出租土地、房屋的单位、业主,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应有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内容。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有关单位、业主应停止其承包、租赁合同,辞退解聘、收回出租房屋、土地或住宿场所等。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生育。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管理经费,由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居住在本地区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按每人每月四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在本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医疗卫生部门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务规定,逾期不换证或不登记备案的流动人口,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每招用1人,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暂住证、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积极分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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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5 号

《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池州市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除治松材线虫病,保护全市尤其是九华山风景区的松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将松材线虫病防治纳入各级政府领导任期目标。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预防或除治指挥机构,制定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层层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明确防治目标责任。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林业局,为具体办事机构。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预防工程规划和松林线虫病预防除治工程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查、检疫制度,组织开展预防松材线虫病的宣传、培训工作。
(三)通信、供电、建设、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本系统预防松材线虫病的宣传、教育工作;在购置仪器设备和其它物资时,不得用松木作包装材料,禁止携带外地松木制品在林区施工作业。广播电视部门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协助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及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舆论监督。
(四)交通部门不得承运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木及其制品。
(五)邮政部门收到来自从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以松木包装的邮件,应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六)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九华山风景区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具体范围:东起朱备店(包括龙口、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岗山麓(包括土地岭、八都岗、牛背垄山麓、滴山岩、低岭脚等一线),北起庙前莲花峰山麓,南至南阳湾,面积173.85平方公里。
(一)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入九华山风景区。
(二)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经九华山风景区。凡运输松木及其制品经过青阳县S219五溪至沙济段的车辆均要绕道行驶。
(三)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在通往九华山风景区的各个路口设立有关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禁运标志,青阳县人民政府交通、公安、林业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四)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明确专门机构,负责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凡从外地调入松木及其制品、因调入物资设备必须同时调入木质包装材料的,必须提前7天向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登记供货地点、数量、运输路线、包装材种等,经批准并持有供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经批准调入的松木及其制品和木质包装材料,调入单位和个人应于调入后及时向所在县、区森防检疫机构报告。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应及时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及处理意见通知调入单位;需作销毁处理的,应予以销毁,不得散落在林间和居民区中。


第六条 各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加强对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运输的检疫检查。
凡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持无效《植物检疫证书》的应检物品,或由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运出的应检物品(无论是否持有《植物检疫证书》),均应立即报告县、区森防检疫站进行检疫检查。发现非法调运疫木的,必须依法扣留,采取隔离措施,及时就地进行除害处理,并不得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加强对调入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的复检。对经检疫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寄主植物及其产品,能够作除害处理的,应要求责任人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不能作除害处理的,应责令其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由森防检疫机构负责销毁,其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 各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应经常到车站、港口、仓库、市场、森工部门和加工、经销使用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和场所,对森林植物、林产品、各类木质包装材料执行检疫任务。


第九条 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4月和10月,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对辖区内的木材加工单位及从外地调入松木及其制品的单位进行检查。对从松材线虫病发生区调入的松木及其制品,或有天牛危害痕迹的松木及其制品,应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建立松材线虫病普查制度。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森防检疫机构每两个月要开展一次松材线虫病普查,将普查结果于次月上旬报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办公室,并抄报本级政府。对没有按时普查和上报结果的,县、区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要追查原因并督促整改。普查必须严格按照检疫法规和普查技术规程要求进行。
对普查中的样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先由县、区森防检疫机构鉴定。属可疑样品的,报市森防检疫机构复核;属不能确定的可疑样品,报省森防检疫机构确认。新疫点由省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结论性鉴定后确定。
各地在普查中新发现松材线虫病疫情的,要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市林业局,及时组织开展全面调查和除治工作,并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建立松材线虫病监测制度。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森防检疫机构要建立专业监测队伍,在松林重点分布区、风景名胜区、交通沿线、厂矿周边、集镇周围、发生区边缘等重点监测区,开展常年定点监测。


第十二条 建立发现枯死松树报告制度。乡(镇)、村、组集体山场和群众自留山、责任山发现枯死松树的,经营者或发现者应立即报告所在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苗圃发现枯死松树的,报告所在县、区森防检疫机构。乡(镇)林业站和国有林场、苗圃应按技术规程对所发现的枯死松树进行取样,送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分离镜检。


第十三条 建立枯死松树清理制度。对松材线虫病普查和平时发现的、经镜检未发生松材线虫病的枯死松树,属于乡(镇)、村、组集体山场和群众自留山、责任山上的由乡(镇)政府负责督促经营者在镜检后7日内予以清理;属于国有林场、苗圃山场的,由国有林场、苗圃负责清理。清理的零星枯死松树由林业站监督烧毁。经镜检疑为松材线虫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建立限期拔除疫点制度。对新发生的疫点,要做到当年发现、当年除治,三年内基本拔除。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专项资金要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对在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七条 对不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组织领导不力、没有落实预防和除治措施的地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从外地调入松木及其制品不提前申报、监测不力、不开展定期普查、不及时清理枯死松树,以及检疫执法不力、隐瞒疫情、贻误防治时机的,由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或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照《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法加工疫木、使用疫木包装材料,造成人为传播疫情等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有松材线虫病发生尚未拔除疫点的县(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由市林业局根据国家林业局和省林业厅通报的情况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是指省林业厅林防函[2001]15号公布的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松材线虫病预防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英国对我输英货物木质包装提出新检疫标准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英国对我输英货物木质包装提出新检疫标准的紧急通知

1998年12月2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部委直属公司,中国包装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
1998年12月22日,英国林业委员会公布法令,因在我输英货物木质包装中截获光肩星天牛,自1999年2月1日起,英国将对所有来自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物木质包装实施新的检疫标准,具体要求为:“木质包装不得带有树皮,不能有直径大于3毫米的虫蛀洞;或者必须对木质包装进行热处理,使木材含水量低于20%。”
英方宣布,虽然英法令规定将于1999年2月1日起对我输英到港货物木质包装实施新的检疫标准,但英国在1999年2月15日前将不采取任何与现在不同的措施。英国此法令不要求我出具官方证书,但在货物抵达英国港口后英方将对货物木质包装进行检疫和测量木质包装的含水量。对不符合要求的木质包装将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
为保证我输英货物顺利出口,避免经济损失,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在制作木质包装过程中,必须按照英方提出的要求进行选材,对不符合要求的木质包装,要进行热处理;
二、输英货物木质包装不需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证书,海关也不需要凭证书放行;
三、如企业提出要求,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对企业木质包装的选材和热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因此,从1999年2月1日起运抵英国的货物的木质包装,须符合英方新的检疫要求。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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