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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0:55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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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9年第34号)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害(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的方针。推行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动员本居住地区的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除四害经费,对公共环境以及全市或全区(县)性临时除四害活动经费予以补贴。
第六条 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除四害工作;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院落的除四害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街巷的除四害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除四害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九条 单位和住户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一)对厕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蚊蝇的场所,必须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蚊蝇孳生、聚集,及时消灭蚊蝇和蚊蝇幼虫。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做到室外无蚊蝇孳生地,室内无蚊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饲养禽畜,应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清除蚊蝇孳生条件。农村菜区堆肥场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垃圾处理场、粪库、粪池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者做好卫生保洁工作,粪库、粪池应加盖予以密封。在蚊蝇孳生季节,应当对上
述场所定期喷洒低毒杀虫药。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发现蟑螂应当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所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宾馆(饭店)、招待所、集贸市场、医院、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废品收购站、动物园及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场所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并有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对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全市或全区(县)性的除四害统一行动中,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市或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部署,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实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
第十五条 设立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向所在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处罚:
(一)未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采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标超过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第十一条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无人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除四害药物及器械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或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3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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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我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等4项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10〕19号)要求,为做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的实施工作,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度和2011年度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一)2010年卫生监督信息报告。

1.报告内容: 参见根据新的《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中19个调查表(附件1)制定的20张卫生监督信息汇总表(附件2),可登录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直接下载(网址:http://jdzx.net.cn)。

2.报告方式:使用卫生监督信息汇总表直报系统,通过网络报告方式上报。

3.统计时段: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4.报送时间:各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于2011年1月7日前将本级的汇总数据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1月14日前市(地)级卫生监督机构完成对县级数据的审核和全市汇总数据的终审,1月21日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完成对市(地)级数据的审核和全省(区、市)汇总数据的终审,并将本省(区、市)汇总表书面材料加盖公章后寄至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信息处。

(二)2011年度卫生监督信息报告。

根据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一期)实施安排,2010年6-8月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在试点省试点应用,2010年9-12月在全国范围部署实施,2011年1月1日全国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正式使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实行卫生监督信息个案报告。

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推广实施工作安排

(一)开展《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使用培训。为实施好《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我部组织专家编写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手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汇总表使用手册》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使用手册》作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用教材和工作指导用书,并制作培训课件,保证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培训的统一和规范。2010年8月将举办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省级师资培训班,对新的《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使用进行培训。9月各省(区、市)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培训工作。

(二) 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试点应用和推广。2010年7-8月,各试点省组织试点单位将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卫生监督个案信息,按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手册》的要求,登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进行填报,通过试点应用完善系统。9-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试运行工作。

(三)正式启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2011年1月1日起,各省(区、市)要按照《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和《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将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卫生监督个案信息通过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上报。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部署在国家级硬件平台,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用户通过互联网登陆系统进行填报(配置要求见附件3)。已建省级硬件平台和数据中心、全省(区、市)统一使用业务应用软件的省份,可通过数据交换将业务系统产生的报告信息传输到国家级卫生监督数据中心。试点省份信息报告工作按试点方案执行。

三、相关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充分发挥各级卫生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将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当地卫生信息化建设“十二五”规划,强化对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科学管理,落实各项保障措施,继续加大投入,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信息工作。

(二)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信息工作制度,落实责任,通过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多种方式,培养一批既掌握信息技术,又熟悉卫生监督业务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的需要。要加强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的宣传培训工作,认真组织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推广实施,尽快熟悉、掌握新信息卡的填写使用,确保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正式运行后能及时、准确上报卫生监督信息,提高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质量和效率。

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与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信息处联系。

联 系 人: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信息处 张琪 王昭

联系电话:010-64047878-2235、2251

E-mail: tjbg2005@126.com



附件:1. 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略)

2.卫生监督信息汇总表(略)

3.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使用配置要求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附件3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使用配置要求



一、使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填报

通过互联网直接使用全国统一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在线完成信息填报。填报用户需具备以下使用条件:

(一)通讯环境:能够使用Internet,带宽512K以上。

(二)计算机配置:

(1)操作系统:Windows 2000以上;

(2)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6.0以上版本;

(3)显示器分别率:1024*768以上。

二、卫生监督日常业务系统自动报告

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可通过全国统一使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直接填报,亦可通过全省(区、市)统一使用的卫生监督日常业务系统自动报告。

根据层级管理的要求,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支持与省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对接。已建立省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硬件平台,并在本省(区、市)范围内使用统一卫生监督业务应用系统的,不需使用本次推广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省级业务系统可以自动生成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数据,并交换至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数据中心。省级业务系统和数据交换平台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一)业务应用系统覆盖全省(区、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采集信息全面、完整,具备全省(区、市)集中的数据中心。

(二)业务应用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卫生监督信息标准规范,覆盖卫生监督信息卡所采集的信息,数据交换功能满足国家卫生监督数据交换标准规范。

(三)与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交换,省级交换平台需满足以下配置要求:

(1)配备1台数据专用交换服务器(参考配置:4*Intel Xeon E7420,8GB 内存,3*146GB HS SAS HDD)。

(2)Internet网络接入带宽不小于10M。

(3)配备1台IPSEC功能防火墙(应与国家级卫生监督系统所用防火墙完全兼容),建立VPN专用通道。

(4)配备1套IBM MQ 消息交换中间件产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PB 3-1999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GB13271-9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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