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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民间艺人、小剧场演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48:12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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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民间艺人、小剧场演出管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民间艺人、小剧场演出管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一、开放小剧场(系指城乡集体、个体小剧场,曲艺厅,书曲茶社,以及农村文化中心,村(屯)文化室、文化专业户等营业性演出、放映场所),一律由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给执照。
二、民间艺人(系指长期在农村和城镇从事二人转、曲艺、木偶、皮影、杂技等民间艺术演出活动的职业、半职业班、组、个人)从事演出,必须持民间艺人身份证和演出许可证。身分证和演出许可证,由本人向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取得同意后,持介绍信和本人户
口到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原则上不予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并报市文化局备案。经考核的民间艺人要有组织的编队(组)演出。
三、经考核合格的民间演出团体,发给集体演出证件。演出证件上开列准演节目和民间艺人名单。演出时不得逾越证件所规定的范围。演出活动应立足本地,在本市交换演出由各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出市演出需经市文化局批准。外地来我市民间演出团体必须持市一级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否则不予接待。
四、对民间艺人政治思想、演出剧目、艺术质量、表演作风等,各县(区)每年要进行一次复查,对表现好的团队,予以表扬、奖励;违反国家法令和民间艺人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停演整顿和缴销演出证件。未经复查不准继续演出。
五、民间艺人和小剧场的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和党的各项文艺政策,讲究演出质量,注意社会效果。对于违背四项基本原则,宣扬色情、淫秽内容,散布封建迷信,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演出和小剧场管理混乱的,
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坚决制止。对于不听劝阻或无理取闹的,可停止其演出,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演出收费要合理,标准可根据演员阵容、剧目质量确定,一般不得高于三角,带茶座的不得高于五角。演出分成原则上按三、七分成;剧场条件设备简陋,无专职服务人员,可按二、八或二、五和七、五分成。剧场要有合乎规定的门票和帐目,建立完备的结帐手续。
七、小剧场要制订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搞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维护好公共秩序。
八、演出广告一定要同节目内容相符,不得弄虚作假,欺骗观众。外地民间艺人来我市演出的广告,须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登出。
九、各级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工作人员要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坚持“二为”文艺方向、遵纪守法从艺人员和小剧场的演出,要给予积极的支持,不准以任何借口刁难或增加额外的经济负担。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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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站网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文站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站网管理,充分发挥水文站网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当数量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站网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按其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重要水文测站。
  根据水文实验研究或者其他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设立水文实验站。
  第五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审查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确定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
  (一)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报汛且集水面积3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水文测站。
  (二)集水面积10000平方公里以上且年径流量3亿立方米以上,或者集水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且年径流量5亿立方米以上,或者年径流量2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文测站;集水面积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独流入海河流的控制站。
  (三)常年水面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且常年蓄水量10亿立方米以上的湖泊代表站。
  (四)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或者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且下游有大中型城市、重要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或者库容不足1亿立方米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认为对流域防灾减灾有重要影响的水库站;供水人口50万人以上的水库站。
  (五)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上设置的水量调度控制站;集水面积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省际河流边界控制站,或者对省际水事纠纷调处工作有重要作用的水文测站。
  (六)国家重点综合型的水文实验站,位于重点产沙区的代表站。
  (七)向其他国家、有关国际组织通报汛情或者长期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以下简称跨界河流)水文资料交换活动的水文测站;集水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出入境河流控制站;距国界(境)300公里范围内、对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等有重要影响的水文测站。
  (八)国家重点地下水站、水质站、墒情站、生态站。
  第七条 国家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文站网规划是水文站网建设、管理的依据。水文站网规划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水文站网规划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第八条 水文站网规划主要包括站网现状与分析、规划原则与目标、站网功能、站网布局、站网组成、监测项目、测验方式、管理方式、保障措施和效益评价等内容。
  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水文站网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流域水文站网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省级水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站网规划,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条 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根据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适时修改。修改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有关专业规划中涉及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与水文站网规划衔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专业规划前,应当就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置征求省级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依据水文站网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其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交界河段设立和调整水文测站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设站方案或者调整方案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站方案或者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技术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和调整的原因、目的、作用和任务;
  (二)测验河段站址选择依据、观测项目、测验设施布置;
  (三)测验、通信方案,人员配备,运行管理方案等;
  (四)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装备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五)因重大工程建设影响导致水文测站迁移的,还应当提出相应投资概算及增加运行管理成本的预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程规范的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水电站;
  (二)大中型城镇供水工程;
  (三)大中型灌区;
  (四)重要的引、调水工程;
  (五)其他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就设站的必要性作出说明,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文机构批准后,方可设立。该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查勘所需时间除外。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未覆盖的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文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县、市管理的水文测站,应当接受省级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专用水文测站达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标准的,在有关省级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可以将其作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管理,其资料纳入省级水文机构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水文资料整汇编。
  第十九条 水文实验站的设立和调整,由水文实验站建设单位报经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国家水文站网应当保持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裁撤、改级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20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10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有关工程影响水文监测、致使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改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水文机构管理的跨界河流水文测站和对流域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水文测站,应当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经流域管理机构与管理该水文测站的省级水文机构协商一致,可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省级水文机构共同建设,共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水文机构管理的水文测站,根据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经省级水文机构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可同时接受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具有审批权限的有关行政机关、流域管理机构、水文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 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国税发[201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推进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强化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提升企业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国家税收征管的能力,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现就加强税务、工商股权转让信息共享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共享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登记日期。
  (二)税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
  1.企业因股东转让股权在税务部门办理的涉税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证件类型、股东证件号码。
  2.税务部门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后征收税款的有关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号、纳税人姓名或者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税款所属期、税款数额。
  二、信息共享的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交换机制,开展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共享工作。
  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同)协商进行信息交换。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信息交换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税务、工商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利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信息集中交换。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税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光盘等介质交换。
  三、信息共享的时限
  从2012年1月1日起,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每月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当月终了15日内完成交换。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交换信息,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交换。
  四、加强组织协调
  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高度重视,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有关工作,争取支持。要建立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领导组成的信息共享领导协调小组,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和解决信息共享工作中的问题。要严格落实相关保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向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擅自对外提供有关信息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巩固已有的税务、工商合作成果,继续利用已有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探索税务、工商协调配合新模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于2012年2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对《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已规定的信息交换事项,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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