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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08:40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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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便于《企业财务通则》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将国有旅游企业新旧制度转换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现有资金的处理
企业的现有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理:
固定基金(扣除已完待转的专项工程支出数额)、流动基金、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作为国家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国家投资”。企业在联营中接受的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作为法人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其他单位投资”。企业接受的个人投资,作为个人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个人投资”。企业接受的外商投资作为外商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中的“外商投资”。
专用基金中的企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以及在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冲减固定基金、流动基金。专用基金中的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以后发生的修理费用,其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专用基金中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超时补贴基金结余转作流动负债,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对于职工福利基金赤字的企业,其赤字先用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等负债性基金抵补;负债性基金抵补不足的,再用后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等积累性基金抵补。具体抵补顺序为: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承包风险基金。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工资基金结余转作流动负债,计入“应付工资”。
二、关于长期借款和利息及汇兑损益的处理
对于企业的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等长期借款,按借款偿还期不同分别处理:属于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借款,作为短期借款;属于超过一年才偿还的借款,作为长期借款。
对于企业的长期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按借款时间不同分别处理:
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长期借款,其已发生的利息及汇兑损益,凡购建项目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计入有关资产价值;凡购建项目已经完工并办理竣工决算的,冲减企业专用基金,尚未冲销部分,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以后新发生的不计入资产价值的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直接计入财务费用;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转作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按新的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三、关于税前还贷的处理
对于按规定在“八·五”期间仍实行税前还贷办法的企业,其税前归还借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税前归还借款的利润,在“利润分配”中单独反映。
四、关于超过三年以上应收帐款核销的处理
企业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应收帐款,应在调帐前进行认真清理,对于超过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视作坏帐,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或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计入管理费用。
五、关于固定资产标准改变后有关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转换问题
改变固定资产标准后,一部分固定资产要转为低值易耗品,一部分低值易耗品要转为固定资产。对于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费用;而对于低值易耗品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再转作固定资产,仍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购入的资产按照新的标准划分。
六、关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固定资产的处理
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毁损、报废,在执行新制度前按老办法处理完毕,盘盈固定资产的净值增加固定基金,盘亏、毁损、报废固定资产的净值减少固定基金。
1993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毁损、报废等,按新制度规定处理。
七、关于旅游饭店加收服务费的处理
旅游饭店按规定加收的服务费,属于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收入,应列作企业的营业收入,计入营业收入总额,不再作为专项资金专项处理。
八、关于奖金计入成本费用问题
执行新制度后,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职工奖金全部计入成本费用;其他企业,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职工奖金在今后三年内逐步计入成本费用。未计入成本、费用的奖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在“利润分配”中单独反映;计提的奖金,转作流动负债,直接计入“应付工资”。
奖金计入成本费用后,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计提的奖金按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奖励基金数额控制;实行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计入管理费用。
九、关于国家拨入创汇奖励金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财政核拨给企业的非贸易外汇创汇奖励金,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职工福利、奖励部分,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十、关于企业自有留成外汇调剂收入的处理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企业调剂自有留成外汇额度所得收入,应计入损益。考虑到旅游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八·五”期间,对于企业调剂自有留成外汇额度所得收入,仍按照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福利、奖励的原则办理。即用于生产发展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职工福利、奖励部分,转作流动负债,分别计入“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
十一、关于企业挂帐的经营性亏损的处理
企业挂帐的经营性亏损,在调帐时应将其转入“利润分配”中的“未分配利润”,留待企业用以后年度利润或以前年度结余的盈余公积金予以弥补。
十二、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执行新制度的问题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其承包分配体制执行到承包合同期满。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得超过“八·五”期间。
承包企业执行新制度后原则上不调整承包基数,确实需要调整的,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三、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切实做好新旧制度衔接转换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新的旅游财务制度和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财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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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所有物权载体
物权法学习心得之一
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 高宏道律师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例如,彭万林先生主编的《民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说:“即时取得又称善意取得,是指通过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时,纵然转让人无转让权,善意的受让人亦能自取得物之占有之时起,立即取得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关于“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本书进一步指出:“占有的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建有登记制度,其权利主体应依登记而定,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定有登记制度的动产,如受海商法调整的船舶,视为不动产,也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因此,适用即时取得制度的动产只能是不受登记的动产,包括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
《新编实用法律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2第一版)在“善意占有”词条下这样说:“恶意占有的对称。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其占有为非法。规定善意占有在民法上的主要意义为:(1)当所有人的动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占有该项动产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这个制度上,有了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第一条,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该条规定说明:
一、原则上,对无权转让行为,物之所有权人对物有追回权。也就是说,无权转让的行为无效。
但是,对“追回”的法律后果,如,费用、损失、损坏、程序、救济手段,都没有作出规定。
二、符合(一)、(二)、(三)条件的,受让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
这里,应该理解为“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因为,法律没有说“具备三项条件之一”。
这样的理解,排除了赠与等行为。也就是说,必须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否则,就无法理解“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必须登记的,只要进行了登记,无需转移实际控制,即,无需交付。对无需登记的物,必须实际交付。
四、除去不动产、动产以外,还扩展到了“其他物权”。
这个规定是对物权的流转是有利的。因此,对推动经济发展,增加了便利。但是,也有问题。例如,按照这样的理解,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一未经对方同意,处分了不动产或者是大宗的动产,有可能出现处分有效的法律后果。这样,侵害对方利益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我认为,立法上,应该对此作出防范的规定。
以前在实践中我处理过这样的案子:买车过户后又转卖,车辆被查出是盗抢被公安机关收缴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案件发生地点是黑龙江大庆。时间是2006年3月3日。
某人于2001年在长春买一辆二手车,并在车辆户籍所在地吉林四平市交警部门提了档,到大庆交管部门过了户。之后此人又将车卖与他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在二手车市场进行了公证)。2006年2月该车被查出是盗抢车辆,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因车被收缴,最终买受人起诉此人,要求返还车款。对该车能不能算作此人的合法财产,或能不能算作善意取得,应不应该收缴,有不同的看法。
我认为,如所述,如果在事先不知道车辆是盗抢的,购买价是合理的、正常的,那么此人是善意买受人。因此也就没有法律责任。
也有人说,盗抢来的物品,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如果最终买受人起诉,此人只能承担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前手追索。
我认为,应该看到,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所以,显然,当地公安的处理方法是错误的。从以上规定看,物权法是继承并且发展了以往的规定。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但是,在操作上,包括我前面所说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处理,还会有许多问题。这固然给当事人带来了风险,也给律师带来了新的操作空间。估计,这类的问题达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时,或者是修法,或者是以司法解释,逐步完善,堵塞漏洞,使物权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高宏道律师(高级工程师、北京仲裁委仲裁员)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八十亿元)发行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八十亿元)发行计划》的通知
1991年8月28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及建设银行分行、工商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40号文件精神,现将《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八十亿元)发行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据此切实做好国家投资债券的发行工作。

附: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广泛筹措资金,支持国家重点建设,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确定1991年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根据国家计划发行国家投资债券。
第二条 国家投资债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担保。
第三条 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发行的数额为100亿元。
第四条 国家投资债券公开向社会发行,自愿认购。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
第五条 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偿还期为三年,年利率为10%,自交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家投资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100元、500元、1000元和5000元四种。
第七条 国家投资债券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债券可以转让、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从9月份开始发行,12月31日结束。
第九条 对伪造国家投资债券或者破坏国家投资债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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