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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0:05:40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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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统一规范本省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决定对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原规定执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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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实施细则



为依法惩处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积极拓宽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渠道,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职务犯罪,坚决查处大案要案,推动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奖励有功人员办法(试行)》,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凡以来访、来信、网上举报等方式向本院举报中心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的,为举报有功奖励对象。

第二条 受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门委托举报的,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而移送的,不属本细则奖励对象。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为实名举报有功人员。实名举报应告知或签署真实姓名,联系地址及通讯方式。事关重大,不便实名举报的人员,可以不署真名,但必须告知联系和核查方式,便于本院查证和实施奖励。

第四条 下列举报线索不属于本院奖励范围:(1)检察机关已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线索;(2)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线索。

第五条 对举报人员及举报材料,应严格依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奖金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领取。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奖励金额按确定的犯罪金额的5%计算(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举报国家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每件奖励金为2000元—3000元。举报行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的奖励金参照举报渎职侵权犯罪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多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实行一案一奖;对多人先后举报同一案件的,原则上奖励最先举报的人,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对侦破案件起到直接作用的,可酌情予以奖励。

第八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本院举报中心负责。

第九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在被举报人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后进行。

第十条 拟予奖励的举报有功人员,由举报中心提出意见,并征求案件承办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填写《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并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材料,报检察长审批。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金由举报中心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通过适当方式通知举报有功人员到指定地点领奖,举报有功人员应在接到奖励通知后三个月内领取,受奖励的举报人可以放弃获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

第十四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情况要适时向社会公布。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获奖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

第十五条 本院举报中心移送下级检察院查处的案件线索,奖励事宜由承办案件的检察院负责。情况特殊的,也可以由本院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特别重大贡献的,不受本细则第六条限制,可以酌情重奖。

第十七条 附则

1.本细则由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2.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近年来,在司法实务中,针对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导致多人伤亡的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往往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侦查起诉,甚至定罪量刑。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具体分析如下,以共同探讨。
  一、对“其他危险方法”应当采取缩限解释。
  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解释和认定不能随意无限制地扩大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字面之含义,将具备一定“危险性”,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的任何行为方式,均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这样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确定性原则。而是应当采取体系解释和限制解释,将“其他危险方法”解读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该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事后难以控制。
  因此,虽然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行为均一一罗列出来,从而采用“其他”等词语进行概括性规定,避免挂一漏万,但我们也不能将“其他危险方法”做任意泛化、扩大化认定。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口袋犯罪适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比不具有危险相当性。
  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实施特性和后果不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特性在于能够一次性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的广泛杀伤力和严重破坏性。而持刀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连续捅刺他人,虽然也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比,危险性和破坏性则小得多,不具备危险相当性。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行为的实施特性在于,该些行为一旦实施,其侵害或可能侵害的对象数量无法预先确定,其带来的损害后果已经脱离了行为人的控制能力范围。行为人单纯靠自身力量停止以上述危险行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无法消除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状态。以放火为例,行为人一旦实施放火行为,除非主动采取救火措施,否则一般情况下无法避免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且通常情况下即便在事发后采取积极阻止举措,也无法挽回局面,沦入失控状态。
  而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多人的行为则与上述危险行为有所不同。犯罪行为人所持之刀(凶器),在行凶过程中,始终处于行为人手臂控制之下,未脱离掉行为人的控制半径和能力范畴之外,这与行为人采取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行为所产生的火势、水流、爆炸力及毒害物流散之状态,就危害程度和可控水平方面而言,存在着本质的区分。行为人持刀伤人之对象范围与数量由行为人自身掌握,刺谁不刺谁均可由其自行定夺。行为人一旦在捅刺一名被害人或多名被害人后自行停止后续行凶行为,不需外界干预,就能有效阻却危害结果的继续发生,故我们说此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不具有危险相当性。
  三、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的行为,依据行为人具体犯意,可依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
  依据上文所述,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捅刺他人,其行为虽然带有一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属性,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比不具有危险相当性,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结合其具体的犯罪故意,可以依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至于行为人造成的人员伤亡数量及财物损失,可以考虑进行为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险性,依法从重、加重处罚。
  最后,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任何犯罪行为都有可能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但只有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才可能被归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应当合理确定规制范围,只有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危险性,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时,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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