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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1:15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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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密范围
一、重要发明项目或我国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
二、可能成为重要发明的阶段性应用技术成果;
三、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技术,以及国外属于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引进技术中属于双方协议规定的保密部分,以及对引进技术的重大改革部分;
五、未公开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攻关项目,以及影响全局、一旦泄密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科学技术档案、情报资料、样品实物及其来源;
六、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中需要保密的内定方案及对策;
七、我国或我省独有的农、牧、畜、禽等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
八、有特殊疗效的中医方剂及加工工艺,特有的医学诊疗技术,中草药栽培、加工、炮制技术诀窍及卫生调研资料;
九、我国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内容。
第三条 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按其经济技术价值和社会效益的大小分为绝密、机密、秘密、内部四级。
一、绝密
1.涉及国家安全或对国家政治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科学技术项目;
2.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或者具有突破性的、一旦泄密会在国际市场上失去某种优势的科学技术成果;
3.我国特有的并且经济价值很高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技术。
二、机密
1.超过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重要经济价值,能显著提高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能力的科学技术成果;
2.对开拓和扩大我国产品的国际市场有重要作用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我国、我省独有的技术诀窍、重要设备、传统工艺技术的核心部分;
3.对引进的技术、设备、仪器进行创新改造的关键性技术,又系国外没有或未公开的。
三、秘密
1.对现有技术或工艺有重大改进,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一旦泄密会在技术、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的项目;
2.属于我国、我省独有的动植物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海洋资源等;
3.通过引进国外技术资料而研究成功的新产品、新工艺等,如在国外公开可能造成专利或技术权益纠纷的科学技术项目;
4.需要保密的重要情报资料、样品实物及其来源。
四、内部
不属于以上三种密级,只对国外保密或在一定时间内不宜公开的项目。
每个保密项目都要划定具体的技术保密内容。保密项目的名称、作用和已经公知公用的技术,一般不保密。但因国防或经济需要必须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四条 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凡获国家级奖励的科学技术项目(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项目申报单位提出密级意见,经省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审批。
国务院各驻鲁单位的项目须报主管部门和国家科委确定密级,并抄送省科委。
二、凡属我国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以及第二条中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保密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密级意见,由省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凡属于第二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的保密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单位提出密级意见,报所在市(地)科委或省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科委备案。
四、国防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按国防保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保密期限
发明项目的保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十年,其它保密项目,原则上不超过七年。一般情况下,到期自动解密。
各单位要在每年第四季度对保密项目的密级进行一次清理,办理解密、降密、升密和续密(即延长保密期限)工作。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科学技术,要解密或降密;需列为保密或提高密级的科学技术,应及时升密。解除和变更密级,应按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管设施,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地标明密级。
凡属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同该工作仅有部分关系的人员只能接触有关部分;机密级的,只限于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与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以使用;内部级的,只限制外国人查阅和使用。
第七条 凡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的宣传稿件,应按第四条规定,送密级审批部门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保密科学技术内容和科技消息,不得宣传报道正在研究中的重要科研项目。
第八条 出国访问考察,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以及与外国人私人交往和通信,不得涉及科技秘密,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技术资料、样品、新品种等,如确因工作需要,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审查的科学技术论文、论文摘要或讲稿发往国外。


第九条 对外开放的单位接待外宾时,要按保密规定拟定具体的接待方案,统一口径,划定外国人参观范围,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参观。
第十条 不得将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样品等带到公共场所和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向国外转让、出售、对外经济援助,以及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省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审批。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由国外秘密获得的技术、样品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国外泄露,也不准对外组织参观和公开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而进行技术封锁,妨碍国内交流、推广。国内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一定手续(包括技术转让),利用其所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得封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做出成绩、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和违反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而造成失密、泄密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或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省科委负责全省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市(地)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科技保密工作。省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情况,确定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科学技术保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198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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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押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制作法律文书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押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制作法律文书的函

196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地方国营遵义煤矿贾嘉祥同志来信反映:“最近时期以来,各个县法院不断来信,要求对甄别后确定释放的犯人马上释放返家。……没有正式裁定书,都是用公函的形式。我们认为没有正规正式的法律手续是不应该释放的”。我们认为,贾嘉祥同志的意见是正确的。对于在押的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制作法律文书,并且一般应用判决书,发给被释放者本人及其所在的劳改单位。请你们将上述意见转告有关的基层人民法院遵照办理为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是否准许上诉问题的批复

195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8月6日(57)联办研字第223号请示收悉。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经本法院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后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准许上诉问题,我们认为,再审案件,如果是由该案原第一审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应认为是第一审案件,准许上诉,以便上级法院仍有再行审理,纠正错误的机会。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是否准予上诉问题的请示 (57)联办研字第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申诉案件,经初审法院依照监督程序再审后,如果当事人对于再审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仍然不服,是否可以准许上诉的问题,按照《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对刑事案件的再审一节中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检察院也可以提出抗诉。但我院在最近研究解答下级法院提出的若干问题时,有的同志对此尚有不同的意见,认为对申诉案件的处理,无论原为第一审或第二审案件,都是人民法院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本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进行纠错的一种补救措施,因此,似应一律不准许上诉;同时,为了加强下级法院审判人员处理此种案件的责任感和保持判决和裁定的稳定性,似也应一律不准许其上诉;再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即监督程序)审理之案件,同法并未再规定有准许上诉的条文。因之,初审法院依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就不应再给当事人上诉权了。应否准许上诉,请指示。
195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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