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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6:12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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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告施行。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规范执行秩序,保障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依法申请应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有关单位和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其财产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或者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的,经查证属实,人民法院有权对应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有关银行、信用社和其他储蓄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如实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并积极协助办理。不得推诿、拖延,也不得违反法律搞自行规定而拒绝履行,或者串通当事人隐匿、转移资金。人民法院已依法
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冻结的,任何单位不得重复冻结或者擅自解除冻结。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有关单位应依照法定的义务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亦不得擅自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
执行中需要办理户口、粮油关系分立、迁移,以及交通、通讯工具产权的过户和房产产权或者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办理。
有关单位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费用。
五、凡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六、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或者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执行秩序的,或者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无故推拖、拒绝执行的,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应将被拘留人交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看管。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八、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强化执行措施,加强和完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执行人员在执行时应当着装,并出示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佩带、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必须依法使用执行措施,做到文明执行,禁止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违法使用执行措施或者执行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九、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依法办事。对在执行中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不办等渎职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人民法院之间应依法相互配合协助,认真办理委托、协助执行案件。对拒绝接受委托、协助或者妨碍执行的,应追究有关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应自觉维护法制权威和统一,坚决克服、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十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督促、支持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应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工作。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即行终止。






19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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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3号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 毒害性物质

  裁判要点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王召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国淼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在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召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国淼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伟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永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王召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召成等人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未发现严重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王召成、钟伟东、周智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9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县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蒙古族
代表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和蒙古族公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蒙古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
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或者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蒙古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县实际需要,确定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相对稳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予变动。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和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培养和使用满族、蒙古族干部以及妇女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招收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励各方面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和科技人员以及其他专门人才,实行地区性补贴,并在工资、福利、离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教育各级干部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批评,关心人民疾苦,接受人民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民兵、预备役、兵役征集和战备动员,加强国防教育,开展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和蒙古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本县的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快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国有工业、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以市场为导向,以林牧为依托,依靠科技进步,实行农、工、副、贸综合发展。
自治县坚持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加速荒山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自然再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林业生产,充分发挥国有、集体林场和个人的积极性,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封管造结合。集体所有的荒山,在统一规划下谁造谁有,合造共有。依法保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草原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立并完善草场责任制,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防止草场退化,严禁在规划的草原上垦荒种地、毁草营林。开展人工种草,推广围栏育草,发展饲料基地,完善饲料加工体系。
自治县发挥草场资源优势,发展以食草畜禽为主的畜牧业,引进外地优良品种,选育改良本地优种畜禽,推广现代化养畜技术,扶持农牧民发展商品生产。建立健全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服务体系,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加工经营型畜牧业,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畜禽防疫灭病,建立健全畜牧兽医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健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支持农民从事商品生产,实现共同富裕。
自治县不断增加农业投入,推广农业先进技术,提高集约经营水平。在有条件的地方,稳妥地推行适度规模经营。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不断提高农业有机构成和农业机械化水平,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快小流域治理,加强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开发,制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严禁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审批或申报各项基本建设用地。根据本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城镇、农村、坝上的个人建房占地标准和宅基地使用办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场、森林、矿藏、水流、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和破坏。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城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自治县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贫困乡村的扶贫工作,关心残疾人事业以及贫困户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深化企业改革,落实企业自主权,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企业承包责任制,把企业推向市场,增强经营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展以采矿、建材、轻工、化工、食品行业为重点的地方工业,引进技术、资金和设备,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
开发新产品和新品种。
自治县重视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以集体经济为主,大力发展乡(镇)办、村办、户办、联办企业,指导其挖潜改造,提高效益。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地方工业、乡镇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贷款、物资、税收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征得自治机关同意,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快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各类商品市场,培育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机制,支持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鼓励集体和个人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在贷款、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部门,鼓励和扶持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并在技术、资金、加工、储存、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重视集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方的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自治县境内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总体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能源等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县对在本地方开发的各种资源,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并享有产品和利润分成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在自治县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根据照顾自治县经济利益的原则,可以共同开发,联合经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扩大对外开放,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对外地、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与外地、外商联合,开发和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出口计划、对外加工装配、原材料供应和出口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享受省对沿海开放县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报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收入多于支出,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
,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行政区划的变更以及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增支、减收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并严格管理国家拨给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专项贷款、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的正常预算收入和正常拨款。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和扶助的扶贫、生态建设和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林、牧业税减免等优惠待遇。
自治县承担的中央财政借款、上缴的各项基金及各种债券额度,在指标分配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和适当减免的优待。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由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补助。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在上解比例方面,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享受照顾。
自治县按照国家的规定,依法征收境内所有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财政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财经纪律。
自治县根据《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断完善和加强乡(镇)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和保险工作,发挥金融部门的作用,扩大资金来源,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自治县享受国家银行在贷款指标、优惠利率等方面的照顾。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民族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艺术、体育等项事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分配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费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发展有民族特色、民族风格的文化艺术。重视书店、文化馆、图书馆(站)、博物馆和乡(镇)村文化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开展与其他地区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协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实行教育体制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发展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加强
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逐步扫除文盲。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对自治县境内交通不便、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坝上、偏远山区,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自治县的民族学校,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中时,享受放宽录取标准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优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实用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引进先进技术,开展科技交流活动。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协调发展,依靠科技进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人健康服务的卫生工作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发展医药生产,利用和保护药材资源,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
病、多发病的防治,开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挖掘、整理和推广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项目,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优教和晚婚、晚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办好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为自治县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要照顾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每年六月二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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