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1:49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组成的补充规定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五条作如下补充规定:

  没有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张军峰

  
[内容摘要]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精神或肉体以获取口供的一种恶劣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然而,时至今日,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并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颗顽固毒瘤。本文试图对刑讯逼供的存在根源及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参考借鉴国外相关成熟的做法,以期提出一套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希望本文对遏制刑讯逼供有所裨益。
[关键词] 刑讯逼供 有罪推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 刑讯逼供的根源㈠ 思想根源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会有特定的思想根源作为基础 ,没有特定思想作为基础,这种社会现象就如没有地基的大厦,随时可能崩塌。刑讯逼供之所以能够在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环境中具有强劲的生命力,必然有作为其生存土壤的特定思想。那么刑讯逼供赖以生存的思想土壤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 I有罪推定思想的存在。有罪推定是封建司法的遗毒,基本含义是: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有罪或作为犯罪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序才能够将刑事被告宣告有罪,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而设有的①。在有罪推定思想下被指控犯罪的人即被认为是犯罪或者象对待犯罪那样处以刑罚,对其可以长期甚至是无限期羁押,为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竟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后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 ,无罪的只是极个别的②。II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中国经历了数千年的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皇帝至上,国家至上天经地义。“重官轻民”,“先国家后个人”,“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等传统文化中的权力本位主义在人们的脑海中根深蒂固。于是有部分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从而出现刑讯逼供或变相的刑讯逼供。III办案急功近利,偷工减料思想作怪。有了问题不喜欢去调查,不喜欢去实践,不去发案现场去寻找证据,不向群众请教,而沉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正如有位民警说的“明明是他干的,却死活不承认,给他几下他就会把问题给交代清的,根本不用东奔西跑”。想想在这样的思想的指导下,难道会不出现刑讯逼供! ㈡ 制度根源 I《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痛恨犯罪人是人们的普遍心理,不打不招是犯罪嫌疑人的普遍做法,只要有一线希望,绝大数的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法律制裁的希望。这样,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内容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标准时,就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抵赖,于是为获取口供侦查人员难免会动手或者动用具械,刑讯逼供就这样发生了。理论上,第93条“如实回答”是旨在否定刑讯逼供,然而在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察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II我国一直不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原则,基本含义是:个人在没有被依法证实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既然是无罪的 ,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③”目前,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人权保护原则,被确定在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法律规范中。如〈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地63条规定:每个人的都有权利得到无罪的推定。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在许多方面已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可是却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 III我国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里涉及了非法证据的取得问题,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而司法上却屡禁不止的局面。④”同时也反映出了在当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的面前,立法者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中的取向,即以容忍程序缺陷的存在而保证实体真实的发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也有同样规定。可是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含糊而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对刑讯逼供遏制没有实质上的意义。 IV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刑讯逼供盛行的另外的原因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显得非常弱小,力量微薄,关键的相关配套制度跟不上。像没有侦押分离制度,没有录像制度,没有询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等!这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是刑讯逼供盛行的原因。 ㈢经济和现实根源 I目前我国的国民经济实力总体上来讲还比较落后。经济的落后直接导致司法投入的不足,而司法投入的不足会导致两个结果,一,挫伤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二,侦查设备不能及时更新,人员不能得到及时培训。这两个结果侦查技术水平低下。在侦查技术水平低下的情况下,会影响侦查活动对口供的依赖性,这样侦查人员往往采用刑讯逼供以实现破获疑难案件。 II部分司法人员素质较低。有的人员基本上是什么文凭都没有,甚至还有“三无”院长的出现。二 刑讯逼供的危害 。 司法人员借助刑讯获取口供,具有的危害性不容低估。但它的危害性在那里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I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更为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对此,贝卡利亚也进行过细致的分析:“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觉察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⑤II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刑讯逼供最接直的危害后果。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的确,通过刑讯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虽然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攀乱供,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同时,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司法实践中在一些主要以口供定案或以口供为线索获取其他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一旦以自己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而翻供,整个案件的证明活动就有失败的可能,这就使得检察官和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III刑讯逼供有违程序公正。现代意义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一个根据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以违法治违法,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社会公众也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那种认为轻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还会因为“拿下口供”而侦破大量案件,达到结果公正的认识,既是对司法公正的片面理解,也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而且,刑讯逼供片面强调打击犯罪,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追求办案效率,必然忽视司法的文明,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权。 IV 刑讯逼供会导致司法人员对正确行使司法权的漠视,使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严重受损。极易使普通百姓通过这个窗口而对整个社会的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失去信心,甚至会产生一些逆反心理。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是不相适应的。VI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对此,贝卡利亚作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⑥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㈠转变观念,切实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历史经验表明,任何一项伟大的社会变革,都是伴随着先进的思想和科学理论的,17世纪启蒙思想家提出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观念。开启了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新纪元,19世纪马克思主义的诞生。掀起了世界范围的共产主义运动。邓小平理论出现,进入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时期。由此可得到的经验是:社会变革,思想先行。现在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中依然存在着有罪推定、权力至上的思想,存在刑讯逼供合理的落后思想。为此我们必须大量转变思想观念,在司法人员中进行一次新的思想启蒙。告诉他们:现代社会的法制已经不是专政的产物,而是公民的保护神。这种认识是一种不可抵抗的历史潮流,现代还存在有罪推定、权力至上、刑讯合理等观念的人即将被社会抛弃。我们一定要进行宣传教育,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种种不合理的观念,耐心解释,以说服广大干警树立全面观念,自动接受新思想,抛弃错误的观念。 ㈡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I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一种无罪的认识,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进行 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具有世界普遍法律文化现象,已经成为刑诉制度现代化和民主化的标志。刑诉制度的进步是我们追求并正在实现的目标,我们放弃这一标志,当然是不明智的,这样只会使他人对我国的刑诉制度先进性的误解。况且我们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势在必行。现在已有学者建议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均假定无罪的人⑦。笔者同意此观点。II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马克思指出“中国法里面一定有苔杖,和中世纪刑律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⑧西方国家中早在古希腊就允许办案人员在审问奴隶时使用刑讯,罗马法对此也有规定。然而到了19世纪初,资产阶级等上了历史舞台,边逐步从法律上消除了刑讯逼供。虽未能完全消灭,但是起“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仍值得我们借鉴。这一规则源于英国“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鼓励格言。在英国证据法里表述为“任何人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入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罚或刑事案件中没收的任何问题”⑨该原则禁止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违背被询问人的自由意志获取供述。美联邦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提供条件,同时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办案人员不能用刑讯的方法迫使其开口。在设计这一规则时,我们应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自愿供述的应当在法律上规定具体减轻免除处罚的后果。但不得以保持沉默而从严论处 III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宣告其无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讯逼供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司法人员通过刑讯获取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了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说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补救性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粗疏,难以执行。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实践中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建议在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同时,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获得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实行侦押分离制度。 侦押分离制度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都有类似的规定;由独立于侦察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押,以监督侦察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一向是被羁押在直接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的看守所,虽然侦查和和羁押是不同职能部门的职责,可是羁押管理权和侦查权同时隶属于特定的公安机关。而且侦察机关能够掌握运用的羁押时间较长,“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审讯手段几乎不受法律的限制。”⑩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有必要设立侦审分离制度。 V完善询问制度。包括侦察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首先要履行告之程序,告之起有请律师的权利;限制侦查人员询问的时间,禁止夜间询问;每次询问必须有律师在场;逐步采用录音录像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审问过程进行监督与控制;规定违反这些 程序性规定的强制后果。这些程序性规定不仅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同时也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予以制约。 ㈢加大司法投入,严格执法。 I现代社会的特点是高新科技突飞猛进。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刑事犯罪也日益向智能型转化,这种情况对侦查工作产生了直接冲击。一方面增加了破案难度,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反审讯的意识更强。如果仍用老一套的模式破案,则难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增加对侦查的经济投入,努力改善侦查设备,想科技要警力,实现科技强警。 II要遏制刑讯逼供,必须向部门保护主义宣战,一旦发现刑讯逼供现象。决不姑息养奸,要依法办事,要动真格的 ,要见血。 三, 结束语任何事物和想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讯逼供亦是如此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在不具有激烈变革的情况下,司法改革注定是渐进的和不彻底的。如何不过分超前又不落后于现实。是一对难于把握的矛盾,也正因为如此,消灭刑讯逼供是要我们共同努力的。    ①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37页②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31页③ [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页 ④陈光中主编《沉默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320页 ⑤[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⑥[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⑦周国均《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载于《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109页 ⑧马克思著《马克思.恩格斯》,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⑨转引自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⑩参见宋英辉《关于搜查,扣押的证据物的排除之比较》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三年六月五日

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

一、为高效、有序地进行新城区建设,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新城区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在本市新城区规划区内从事建设管理活动,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三、市规划局、市建委分别对新城区的规划和建设统一管理;市新城区建设指挥机构负责新城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其下属办公室负责具体协调工作;市监察局对新城区的建设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 (一)新城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房地产开发须成组团建设,禁止零星建设。实行新城区分区规划、重点地段详细规划和核心区城市设计公示制度;实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开发项目的听证制度。
 (二)新城区分区规划、重点地段的详细规划、核心区城市设计、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及重要公共设施项目的选址由市规划局作出初步方案,经新城区建设指挥机构审核,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局负责。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调整的,必须在总结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专题报告,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四)各类建设一律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凡无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的项目,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
 2、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市规划局就项目选址提出审查意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新城区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时,必须具备市规划局依据规划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无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无规划验收合格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五、工程建设管理
 (一)工程建设须履行的程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须具备以下文件,方可施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计划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报建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批准书;委托工程监理手续;中标通知书;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安全核验手续;廉政合同;施工许可证。
 (二)新城区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不得使用国家限用、禁用的落后技术和材料。
 (三)工程建设必须落实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方责任制度,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等强制性标准。
 (四)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五)工程项目建设执行现行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并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办法。
 (六)建设工程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须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到市建委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未备案的,不予以办理产权证。
 (七)对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八)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项目管理部门的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相关资料。
 六、工程建设招标与投标
 (一)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委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开招标,其中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2、行政及企事业单位在西迁中涉及房地产置换的,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以将资产置换作为招标条件之一进行招标。
 (三)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明确招标事项。被邀请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四)施工单位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确定应采取不少于3家的议定方式,其标准、条件、资格、议定程序应由建设及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备案,并由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交易中心进行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其工程不予发包,市建委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委托监理应当进行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开招标,其中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六)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七)承包人投标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八)在新城区建设中,涉及到政府采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监督与管理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负责纠正或处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建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应当招标未招标的,不需招标未经审查登记的,市建委及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三)招标人和被邀请招标人弄虚作假的,由市建委、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工程肢解、转包及违法分包的,由市建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对使用劣质材料和偷工减料的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由市建委协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对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方案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规划局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应实行政府采购而没有进行政府采购的,由市财政局、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不签定廉政合同的,市建委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八、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规划局依据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