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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6:30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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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1月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建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工业为主体,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国际化、现代化的新区。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按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开发区应支持各区(县)的经济发展,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土地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
(五)负责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六)负责开发区规划、工程建设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七)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八)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九)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事业项目或从事个体经营,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账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法律、法规禁止的或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和技术落后的项目。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接受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用工和工资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开发区用人单位可依法自行确定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登记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可采取多种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由管委会出让、租赁及作价入股。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本市及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开发区兴办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科技项目投资者,除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土地使用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才、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自治区、本市和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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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第一号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7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7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立案标准问题的请示》闽检[2007]1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此复。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自愿为社会或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依法、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立办公室,负责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精神,传播志愿理念。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本省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应急救援、扶老助残、扶危济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成立志愿者协会,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条件的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其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各级志愿者协会应当将本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救灾援助以及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

  招募志愿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志愿服务所需要的条件和要求等有关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完善志愿者注册的管理系统和志愿服务信息平台,鼓励志愿者注册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条件或安全保障;

  (四)向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服从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

  (二)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隐私,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自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有关组织、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及时予以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为涉外的、高风险的或者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应征求志愿者意见。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物质保障,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

  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如实出具。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为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财产。

  捐赠者对财产的使用有特别要求且符合公益目的的,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捐赠财产。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会可以依法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志愿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具体事项包括:

  (一)资助志愿服务活动;

  (二)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三)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者和志愿者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志愿服务业绩突出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在志愿服务中,因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协助受损害的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对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依法追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和基金会财产的用途,或侵占、挪用、贪污捐赠财产和基金会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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