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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6:40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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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1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较大的市的法规批准程序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适用与备案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宪法、立法法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及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 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除规范机构编制的专项法规外,不得规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内容。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尽量避免移植上位法条文;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议、修改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但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但立法法第八条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需要根据本省实际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六)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规章。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前款所称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是指有关行政程序、行政机关自身建设和不涉及创设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管理制度方面的事项。
规章不得创设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拟订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提交主任会议审
定。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公民和机关、组织可以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法规。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可以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起草有关法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签署。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
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
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
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或
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
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十一条 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法规草案在《山西日报》、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应当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收到法规草案表决稿后,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修正案的组成人员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修正案应当在表决前宣读。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先行表决。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 较大的市的法规批准程序
第五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在该法规草案交付表决的三十日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
第五十七条 法规报请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和法规文本的说明。
第五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六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另行报批,也可以在修改后予以批准。
第六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抵触时,认为规章不适当的,应当批准该法规,并责成省人民政府修改规章,或者撤销该规章;认为法规不适当的,应当在批准该法规时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机关修改后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均不适当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机关有权撤回;在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的审议。
第六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拟决定予以批准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该法规表决后七日内将表决结果函告报请机关。
第六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法规,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解释要求: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七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出的立法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解释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七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没有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不得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解释程序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经批准后,在该市行政区域内与批准机关制定的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十八条 较大的市的法规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法规不一致时,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规、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法规;
(二)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 法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时,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意见后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较大的市的法规,由常务
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撤销;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对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主任会议建议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四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在其常务委员会公报、《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上刊登,也可以在互联网上发布。《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刊登公
布法规的公告及法规全文。
较大的市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六条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七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经过批准的法规,公告中还应当载明该法规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公布后,该法规规定必须制定的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法规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并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 较大的市的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九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执行国务院的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20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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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的通知

芜政办〔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于2009年7月23日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事项,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优化,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和《中共芜湖市委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对本市经济发展环境的投诉。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网上投诉信箱,负责投诉事项的受理、自办、转办和督办。
投诉受理中心设在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诉人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投诉、网上投诉或者口头投诉等方式。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现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诉求、事实、理由和时间。
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人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投诉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对象、诉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注明投诉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五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人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或转办的处理,并将受理情况通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事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办理终结;事实不清楚或情节复杂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终结,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二)对需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办理;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有其他应当终结情形的。
  第八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终结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终结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报投诉受理中心。投诉受理中心负责对投诉事项办理予以跟踪督办。
  第九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故意刁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投诉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规定》(芜政办〔2000〕28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7]5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银监会2005年发布《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以来,银行更新经营理念,革新体制机制,创新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小企业贷款业务,取得了明显成效。为丰富和完善小企业授信“六项机制”,引导银行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对小企业金融服务,银监会在吸收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引导银行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营理念,优化资产结构,改善和加强对小企业金融服务,根据近年来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的实践经验和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小企业授信泛指银行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资产总额1000万元(含)以下,或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年销售额3000万元(含)以下的企业,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授信。

本指导意见中的授信泛指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

本指导意见中的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商业性银行泛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

第三条 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应增强社会责任意识,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对小企业授信业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银行应根据小企业授信的特点和内在规律开展小企业授信,做到程序可简,条件可调,成本可算,利率可浮,风险可控,责任可分。

第四条银行应创新小企业授信业务,完善业务流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着重建立和完善小企业授信“六项机制”,包括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

第五条 银行应建立专业化的组织架构,形成层级管理下相对独立的业务考核单元,组建专职队伍,进行专业化运作。

第六条 银行应构建标准化的业务流程。可借助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对不同的小企业授信产品,分别制定相应的标准化授信业务流程,明确各业务环节的操作标准和限时办理要求,实行前中后台业务专业化、标准化处理。

第七条 银行应明确市场及客户定位。对小企业市场及客户进行必要的细分,制定市场策略,研究各类小企业客户群的特点、经营规律和风险特征,建立小企业客户准入、退出标准和目标客户储备库,提高营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银行应树立品牌意识,加强小企业授信产品品牌化建设,根据小企业生命周期和融资需求“短、小、频、急”的特点,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推进产品创新,满足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小企业的需求。

第九条 银行应根据小企业融资主体、融资额度、融资期限、担保方式等要素的不同,提供不同的产品组合服务。可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周转贷款、循环贷款、打包贷款、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买方或协议付息票据贴现,信用卡透支,法人账户透支,进出口贸易融资,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保函,贷款承诺等。

银行可引入银团贷款方式提供小企业授信服务。

第十条 银行应建立高效的审批机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银行应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信用环境,不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不同授信产品的风险程度等,实行差别授权管理。

银行对小企业授信环节可同步或合并进行。对小企业客户的营销与授信的预调查可同步进行,授信的调查与审查可同步进行,前期授信后的检查与当期授信调查可同步进行;对小企业信用评估、授信额度的核定、授信审批环节可合并进行;可尝试对小企业授信业务实行集中、批量处理。

银行可分别授予客户经理、授信审查人员一定的授信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银行授信调查应注重现场实地考察,不单纯依赖小企业财务报表或各类书面资料,不单纯依附担保。

银行应注重收集小企业的非财务信息,包括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信用情况、家庭收支状况、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技术水平、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等。

银行可根据调查和所收集信息情况,编制有关小企业或其业主个人或主要股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作为分析小企业财务状况和偿还能力的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小企业客户信用风险评估体系。可依据企业存续时间、经营者素质、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资信状况和发展前景等指标,制定小企业信用评分体系,突出对小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的信用,以及小企业所处市场环境和信用环境的评价。

第十三条 银行可发放信用贷款。对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小企业,银行可在定价充分反映风险的基础上,发放一定金额、一定期限的信用贷款。

第十四条 银行可接受房产和商铺抵押,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仓单、提单质押,基金份额、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存货抵押,出口退税税单质押,资信良好企业供销合同质押,小企业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财产抵押、质押以及保证担保等。

银行可灵活采用担保方式,充分利用经营业主联户担保、经济联合体担保、借助出口信用保险代替担保等新型贷款担保形式,对获得国家财政贴息、创业投资基金和科技型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支持的小企业,或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小企业给予授信支持。

第十五条 银行应创新授信额度使用和偿还方式。可开展循环贷款,整贷零偿,零贷零偿,分期还本付息,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宽限期分期还本付息等。

第十六条 银行应建立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坚持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在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授信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小企业或不同授信实行差别定价。

第十七条 银行应鼓励客户经理在银行服务所在社区建立广泛的、经常性的社区关系,以便于收集信息和监督授信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产品的风险特点,分别确定不同的授信后管理重点。重点监测销售归行、现金流变化、偿还情况和担保变化情况,对可能影响授信偿还的重大事件,应及时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银行应加强小企业授信风险分类管理。按照贷款逾期天数与保证方式相结合的原则,对小企业授信进行风险分类。

银行应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合理制定小企业授信不良率控制指标,并随风险变化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提取和呆账核销机制,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准备金和核销呆账。对已核销的授信要做到“账销、案存、权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建立适应小企业授信业务需求的统计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应记录和汇总以往所有小企业授信申请、使用和偿还情况;应使授信业务人员能及时监测授信风险情况,包括授信类别、风险分类结果、还款情况、授信余额及担保变化情况等。

银行应建立和加强与地方政府、公安、税务、工商、行业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管理咨询公司等机构的沟通协调,关注并收集与小企业及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相关的公共信息、法定信息、身份信息和信用交易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建立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应通过授信后监测手段,及时将小企业违约信息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录入本行信息管理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定期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通过银行业协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联合制裁和公开披露。

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建立独立核算机制。改进和完善成本管理,建立以内部转移价格为基础的独立核算机制和内部合作考核机制,制定专项指标,单独考核小企业授信业务的成本和收益。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构建激励约束机制。制定专门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加大资源配置力度,突出对分支机构和授信人员的正向激励,可提取一定比例的小企业授信业务净收益奖励一线业务人员。

银行应将小企业授信情况纳入对分支机构的考核范围,考核指标应包括其所创造的经济增加值、新增和存量授信户数、笔数和金额、授信质量、管理水平等。

对客户经理的考核,可采取与业务量和已实现业绩贡献及资产质量挂钩的方式;对其他小企业授信人员的考核,可采取薪酬与其业务、效益和授信质量等综合绩效指标挂钩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采取激励和约束措施强化小企业的信用意识。对信用良好的小企业,可在授信金额、期限、利率和担保条件上给予优惠,对经营正常、按期付息的小企业贷款可办理展期或重组。对信用差的小企业,除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外,还可采取违约信息通报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小企业授信实行激励政策。对小企业授信业务表现出色的商业银行,可准予其增设机构和网点;对小企业授信业务表现出色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考虑准予其跨区域增设机构和网点。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制定小企业授信尽职调查制度及相应的问责与免责制度。按照《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银监发[2006]69号)要求,摒弃传统的对单笔、单户贷款责任追究的做法,在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建立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积极研究和借鉴国内外小企业授信的成功经验,采取分层次、按梯队的方式,加强对小企业授信人员的业务培训,推行岗位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制度,使其更新理念,掌握小企业授信业务特点和风险控制方法,提高营销和收集、整理、分析财务和非财务信息的能力,熟悉尽职要求,逐步形成良好的小企业授信文化。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按要求向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小企业授信有关信息,包括小企业授信金额、户数、资产质量等。

第三十条 银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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