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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6:52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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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原第十五条第(三)项“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
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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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


关于印发《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全面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博士后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全国优秀博士后表彰暨博士后工作会议精神,制定了 《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各设站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人 事 部

      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精神,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改进和完善博士后制度,充分发挥博士后工作在加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规划。



一、取得的成绩和面临的形势



我国博士后制度建立二十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博士后工作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关于“培养和使用相结合,在使用中培养,培养和使用中发现更高级的人才”的指示精神,坚持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学习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在改革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建立了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比较完备的博士后管理制度和灵活的运行机制,形成了学科专业齐全、部门和地区分布广泛、产学研结合日益紧密的博士后工作体系。目前,已在全国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中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1363个,在企业等单位中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1318个;累计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37000多人,其中研究工作期满出站的达23000多人,造就了一支年轻、富有活力的博士后人才群体,取得了一批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促进了学术交流和相关学科、交叉学科、前沿学科的发展。实践证明,我国博士后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有计划、有目的培养高层次人才的重要制度,是一条有利于青年人才快速成长、脱颖而出的重要途径,在我国经济社会特别是科技教育事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明显的作用。



当前,我国博士后工作还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经济社会持续较快发展迫切需要我们培养出大批高层次人才,特别是加快对跨学科、复合型、战略型、创新型人才的培养;日趋激烈的综合国力竞争特别是人才竞争需要我们创造更加良好的人才培养和使用环境;提高国家自主创新能力需要增强人才的创新能力和开拓精神;教育、科技体制和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对博士后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要顺应新的形势,不断创新博士后工作,激发新的活力,努力把博士后事业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一五”期间,博士后工作要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创新完善制度,稳步扩大规模,注重提高质量,造就创新人才,加快培养造就一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跨学科、复合型和战略型博士后人才队伍,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人才支持。



(二)基本原则



——坚持博士后工作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紧密围绕国家“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对人才的需求,有计划有目的地做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建设工作,着力提高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使用质量。要突出重点,协调推进,特别要注重跨学科、复合型、战略型和创新型人才的培养,更好地为研究重大基础理论、重点公益性课题研究和涉及国家战略安全的重大项目服务。



——坚持培养和使用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树立“人才培养优先”的理念,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坚持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中使用,把培养和使用相结合贯穿于博士后工作的始终。积极探索并采取符合博士后特点的各项措施,形成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育才、用才机制。



——坚持产学研相结合。进一步完善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机制,把人才培养、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快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不断提高企业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能力。



——坚持政府主导与充分发挥设站单位作用相结合。政府人事部门要把博士后工作纳入人才工作总体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宏观指导和管理,加大支持力度。各设站单位要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大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和使用力度,努力造就符合社会需要的各类高层次人才。



(三)主要目标



──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博士后管理体制。健全完善国家、地方博士后管理部门和设站单位三级管理体制,形成由人事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协调合作、各设站单位发挥人才培养使用主体作用的工作格局。加强服务体系建设,改进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和资助方式,逐步研究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实现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提高培养质量,稳步扩大设站规模和招收数量。建立更加科学、有效的博士后工作质量评估体系和激励机制,提高博士后培养质量,促进博士后站稳步健康发展。到2010年,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总数比2005年底增长30%左右;科研工作站总数比2005年底增长50%左右;年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预计达到8000人左右。新增设的流动站、工作站主要向新兴学科、重点学科和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倾斜。



──提高博士后研究人员整体素质。着力提升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自主创新能力,人均成果率高于国内同等资历人员的平均水平,其中重大科研成果、自主创新成果和科研成果转化率要有较大提高,努力造就跨学科、复合型、战略型、创新型的德才兼备的高层次人才群体。



──健全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加大对博士后事业的投入。 “十一五”期间,国家对博士后事业的总投入将超过15亿元,是“十五”期间的3倍。其中博士后日常经费的投入达到10亿元,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总额达到5亿元。地区、部门和设站单位也要相应加大对博士后事业的投入,并积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博士后事业。



三、政策措施



(一)改革完善博士后管理制度



进一步改革博士后管理体制。国家主要负责总体规划与政策制定,流动站和工作站的审批、评估、表彰和培训以及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服务工作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相关规定,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特点的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措施,加强对本地区博士后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博士后设站单位主要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博士后管理部门有关政策,决定博士后招收与管理的具体事项,重点做好博士后的培养、使用、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改革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管理制度。修订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与管理规定。各设站单位应依据岗位需要和研究工作特点,按照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将博士后研究人员纳入本单位人事管理范围,进一步加强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使用和管理。



改进工作站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方式和方法。发挥工作站在联合招收中的主导地位和流动站的支撑作用,保障各方权益。联合招收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在工作站或流动站所在省(区、市)办理博士后研究人员进出站手续。部分符合条件的工作站经批准后可以独立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二)加大投入力度,实施特别资助计划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国家财政增长和博士后事业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博士后日常经费资助办法,提高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从2006年起,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从原来的每人每两年6万元提高到每人每两年10万元。



制定并实施博士后特别资助计划,对具有较大创新潜力和取得突出科研成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给予特别资助。有关地区、部门和设站单位应为获得特别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相应的支持,对获得特别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其在站时间可以根据项目研究的需要适当延长。



增强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对博士后研究人员从事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研究工作的择优资助力度。



支持西部地区、东北等老工业基地和中部地区博士后事业的发展,在日常经费资助,博士后科学基金择优资助等方面给予倾斜,鼓励博士到这些地区,特别是边远地区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三)加强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科研工作站建设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在博士后培养中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要把加强流动站和工作站的建设放到博士后工作的突出位置,增强培养创新型人才,创造创新成果的能力。



各设站单位要不断提高对博士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博士后工作的方针、政策,切实做到组织落实、制度落实、计划落实、经费落实、保障落实。



各级博士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博士后工作的指导和支持。组织和协调有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发挥其学科、人才、信息优势以及对企业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支持作用,对口帮助企业合理确定博士后研发项目和招聘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计划,完善站内各项管理制度,为企业博士后工作提供各类服务。



(四)健全完善博士后工作质量保证机制



要从各个环节入手,确保培养质量的落实。要严格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设站条件和评审程序,流动站、工作站每两年增设一次。完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的评估制度和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实行严格评估。对管理不善、评估不合格、不具备设站条件的视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完善博士后研究人员管理制度,规范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评价标准,严格进站遴选、中期考核和出站考核,改进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目标管理、绩效评估、纪律约束、择优汰劣等管理工作。加强博士后经费管理和审计。



积极组织各种有益的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活动,通过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加强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和职业道德建设。鼓励和引导他们立足本职、胸怀全局、学风严谨、团结协作、勤奋工作、勇攀高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五)完善博士后服务与保障



构建高效、开放的服务体系。建设多功能的综合服务平台,实现博士后供求信息发布、博士后进出站管理、博士后学术技术交流、博士后工作经验交流、博士后科研成果转化、出站人员跟踪等服务工作的信息化,不断提高服务工作效能。



根据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进程,积极研究推进博士后保障制度改革,逐步解决博士后医疗保障等社会保障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六)扩大博士后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吸引海外留学博士回国和优秀外籍博士来华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扩大博士后工作的国际交流途径和合作渠道,鼓励和支持设站单位与国外研究机构加强学术联系和研究合作;支持博士后研究人员开展与项目相关的出国短期学术交流与合作,提高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国际交流能力。



“十一五”期间,是我国博士后事业发展的重要机遇期。为全面实现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各级博士后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博士后工作在深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规划的落实,为全面实现“十一五”期间博士后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而奋斗。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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