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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24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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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禁猎期的禁猎管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和国家批准的对外狩猎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猎期猎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猎捕害鼠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猎工作的领导,确保禁猎工作顺利实施。

   因保护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牲畜或者其他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损失申请,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做好禁猎管理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和森林警察部队要建立巡护制度,确保本经营区、执勤区内禁猎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技术处理或集中封存等措施,对用于狩猎的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理。

  禁猎期间,公安机关不再签发用于狩猎的持枪证。

  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企业,禁止生产和销售猎枪、弹药。

  第八条对擅自携带或使用猎枪狩猎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枪支管理规定,从严处罚。

  第九条各级工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有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具备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申领《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后,方可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

   (一)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四)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第十二条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三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二)收购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三)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第十四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除外)。

  第十五条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六条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后(已办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者除外),方可从事收购、销售、加工活动。

  第十七条凡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特许猎捕证》、《国家重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并核发《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携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运输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无《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托运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制药厂、药店等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加工非人工驯养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条省外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入省内销售的,收购者应当向销售者索要其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销售的合法证明,以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第二十一条国家批准的对外开放狩猎场,应按林业部下达的狩猎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狩猎。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狩猎场狩猎。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D8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出售、收购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未取得《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运输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未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D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要移交给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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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1号《商业街管理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1号《商业街管理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公告2009年第21号


  商务部批准《商业街管理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见附件),现予公布。
  1~13项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14~15项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附件:

15 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   实施日期
    1 SB/T 10517-2009 商业街管理技术规范 2009年12月1日
    2 SB/T 10518-2009 电子商务模式规范 2009年12月1日
    3 SB/T 10519-2009 网络交易服务规范 2009年12月1日
    4 SB/T 10520-2009 超市节能规范 2009年12月1日
    5 SB/T 10521-2009 超市防损经理岗位要求 2009年12月1日
    6 SB/T 10522-2009 饭店信息化设施条件与规范 2009年12月1日
    7 SB/T 10523-2009 水产品批发交易规程 2009年12月1日
    8 SB/T 10524-2009 鲜活对虾购销规范 2009年12月1日
    9 SB/T 10525-2009 虾酱 2009年12月1日
    10 SB/T 10526-2009 排骨粉调味料 2009年12月1日
    11 SB/T 10527-2009 臭豆腐(臭干) 2009年12月1日
    12 SB/T 10528-2009 纳豆 2009年12月1日
    13 SB/T 10296-2009 甜面酱 SB/T 10296-1999 2009年12月1日
    14 SBJ 16-2009 气调冷藏库设计规范 2009年12月1日
    15 SBJ 17-2009 室外装配冷库设计规范 2009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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