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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4:56:17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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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等


建设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房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有资产管理局,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国资事发〔1995〕31号文印发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并向行政事业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为配
合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的房产登记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所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要按《实施办法》规定,“按单位已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列面积填列。”
二、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产权登记机关要在1996年1月1日以前,将所辖地区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清查一遍,集中力量处理行政事业单位房产中尚未登记发证的遗案,尚未登记的,要促其尽快办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尚未确权的,要尽快确权登记。未领《房屋所有权证》的
,不予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房产登记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中,要将房地产管理部门占有、使用的房产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经租、直接管理的房产分开登记。前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据以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后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现行管理制度管理,维持现状,每年年末将统计
汇总数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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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中药新药保密品种审批事项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中药新药保密品种审批事项的补充通知
卫生部


(1993年4月24日)


为了更好地实施1992年卫生部下达的“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中药部分的修定和补充规定》”第四条第四款:“对确有保密价值的特殊品种,根据需要可由卫生部直接受理组织审批”的规定,现作以下说明:
一、确有保密价值的特殊品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新发现的有特殊疗效的中药材、稀有贵细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及其制剂;
2.从中药或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新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
3.在临床疗效或制备工艺等方面确有独特之处的秘、验方的制剂;
4.根据国家保密法已确定密级的中成药又改变剂型的品种;
5.对治疗疑难病症有突破性苗头或制备工艺在国内外领先的新制剂。
二、受理审批程序
1.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药品,申请单位需先填报《中药新药保密申请表》二份,详细阐明其理由和特点,并附有关保密资料,报卫生部药政局。
2.卫生部药政局根据所报资料情况,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作出是否暂定为保密品种受理的答复。
3.对不符合本文要求,不宜作保密品种审理的,仍按一般新药审批程序办理;对同意暂定为保密品种审理的,须按《新药审批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报送临床或生产资料,一式15份迳送卫生部药政局。
4.该新药的技术审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质量标准由药典会审定;所需要的对照品由申报单位直接提供,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和分发。
5.对资料齐全的品种可随时召开专项审评会议,但其会务和经费须由申报单位负责,我部在召开该新药的审评会议时,将邀请申报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部药典会、药审办有关人员参加审评。
6.对我部已审核批准的保密品种,在该品种的批件、新药证书和质量标准右上方均注明“保密”二字,质量标准公布时,不予公布有关保密内容。
三、已批准为保密的品种,在新药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可按《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中药保护。
四、有关保密事项,可参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药新药保密申请表(略)



1993年4月24日

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农业部


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1983年9月20日,农业部


以前农业部制定的个别规章有完以“条例”名称的情况,这次编辑时仍按原规章名称收录,没有更正,特此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正在从事海上捕捞的船舶。
第二条 本条例以不违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规则》)为原则,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船舶除严格遵行《72规则》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制定的渔业法规的实行。
第四条 在解释和遵行本条例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渔场的特殊情况或其他原因,为避免发生网具纠缠、拖损或船舶发生碰撞的危险,而采取与本条例各条规定相背离的措施。
第五条 本条例各条不免除任何从事捕捞作业中的船舶或当事船长、船员、船舶所属单位对执行本条例各条的任何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应负担的责任。
第六条 本条例除第六章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外,其他各章都为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七条 本条例所指的避让行动,包括避让船舶及其渔具。
第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

第二章 通 则
第九条 拖网渔船应给下列渔船让路:
1.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2.漂流渔船;
3.围网渔船。
第十条 围网渔船和漂流渔船应避让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第十一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过程中,后放网的船应避让先放网的船,并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 正常作业的渔船,应避让作业中发生故障的渔船。
第十三条 各类渔船在起、放渔具过程中,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在按本条例采取避让措施时,应与被让路渔船及其渔具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在决定安全距离时,应充分考虑到下列因素:
1.船舶的操纵性能;
2.渔具尺度及其作业状况;
3.渔场的风、流、水深、障碍物及能见度等情况;
4.周围船舶的动态及其密集程度。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在经过起网中的围网渔船附近时,严禁触及网具或从起网船与带围船之间通过。
第十七条 让路船舶应距光诱渔船500米以外通过,并不得在该距离之内锚泊或其他有碍于该船光诱效果的行动。
第十八条 围网渔船在放网时,应不妨碍漂流渔船或拖网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十九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尽可能离开当时拖网渔船集中作业的渔场。
第二十条 从事定置渔具作业的渔船在放置渔具时,应不妨碍其他从事捕捞船舶的正常作业。

第三章 拖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二十一条 追越渔船应给被追越渔船让路,并不得抢占被追越渔船网档的正前方而妨碍其作业。
第二十二条 机动拖网渔船应给非机动拖网渔船让路。
第二十三条 多对渔船在相对拖网作业相遇时,如一方或双方两侧都有同向平行拖网中的渔船,转向避让确有困难,双方应及时缩小网档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谨慎地从对方网档的外侧通过,直到双方的网具让清为止。
第二十四条 交叉相遇时:
1.应给本船右舷的另一方船让路;
2.当让路船不能按上款规定让路时,应预先用声号联系,以取得协调一致的避让行动;
3.如被让路船是对拖网船,被让路船应适当考虑到让路船的困难,尽量作到协同避让,必要时尽可能缩小网档,加速通过让路船网档的前方海区。
第二十五条 采取大角度转向的拖网中渔船,不得妨碍附近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拖网渔船的网档正前方放网、抛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船正常作业的行动。
第二十七条 多艘单拖网渔船在同向并列拖网中,两船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放网中渔船,应给拖网中或起网中的渔船让路。
第二十九条 拖网中渔船,应给起网中渔船让路。同时起网船,应给正在从事卡包(分吊)起鱼的渔船让路。
第三十条 准备起网的渔船,应在起网前10分钟显示起网信号,夜间应同时开亮甲板工作灯,以引起周围船舶的注意。

第四章 围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三十一条 船组在灯诱鱼群时,后下灯的船组与先下灯的船组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000米。
第三十二条 围网渔船不得抢围他船用鱼群指示标(灯)所指示的、并准备围捕的鱼群。
第三十三条 在追捕同一的起水鱼群时,只要有一船已开始放网,他船不得有妨碍该放网船正常作业的行动。
第三十四条 围网渔船在起网过程中:
1.底纲已绞起的船应尽可能避让底纲未绞起的船;
2.同是底纲已绞起的船,有带围的船应避让无带围的船;
3.起(捞)鱼的船应避让正在绞(吊)网的船。
第三十五条 船组在灯诱时,“拖灯诱鱼”的船应避让“漂灯诱鱼”和“锚泊灯诱”的船。

第五章 漂流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三十六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与同类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尽可能做到同向作业。
第三十七条 当双方的渔具有可能发生纠缠时,各应主动起网,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互相避开。

第六章 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前应充分掌握周围船舶的动态,并结合气象与海况谨慎操作。
第三十九条 及时启用雷达,判断有无存在使本方或他方的船舶和渔具遭受损坏的危险,并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
第四十条 拖网渔船在放网时,应采取安全航速。
第四十一条 拖网渔船在拖网中,应适当地缩小网档。
第四十二条 拖网渔船在拖网中发现与他船网档互相穿插时,应立即停车,同时发出声号一短一长二短声(·—··),通知对方立即停车,并采取有效措施,直到双方互不影响拖网作业时为止。
第四十三条 各类渔船除显示规定的号灯外,还可以开亮工作灯或探照灯。

第七章 号灯、号型和灯光信号
第四十四条 船组在起网过程中,当带围船拖带起网船时,应显示从事围网作业渔船的号灯、号型,当有他船临近时,可向拖缆方向照射探照灯。
第四十五条 围网渔船在拖带灯船或舢板进行探测、搜索或追捕鱼群的过程中,应显示拖带船的号灯、号型;当开始放网时,应显示捕鱼作业中所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十六条 灯诱中的围网渔船应按《72规则》显示捕鱼作业中的号灯。
第四十七条 下列船舶应显示在航船的号灯:
1.未拖带灯船的围网船在航测鱼群时;
2.对拖渔船中等待他船起网的另一艘船;
3.其他脱离渔具的漂流中的船舶。
第四十八条 停靠在围网渔船网圈旁或在围网渔船旁直接从网中起(捞)鱼的运输船舶,应显示围网渔船的号灯、号型。
第四十九条 运输船靠在拖网中的渔船时,应按《72规则》显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的号灯、号型。
第五十条 围网渔船在夜间放网时:
1.网圈上应显示五只以上间距相等的白色闪光灯。
2.如不能按本条1款规定显示信号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网圈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该网圈的存在。
第五十一条 漂流渔船除显示《72规则》有关号灯、号型外,还应在渔具上显示下列信号:
日间:每隔不大于500米的间距,显示顶端有红色三角旗的标志一面;其远离船的一端,应垂直显示红色三角旗两面。
夜间:每隔不大于1000米的间距,显示白色灯一盏,在远离船的一端显示红色灯一盏。
上述灯光的视距应不少于0.5海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名词解释
1.“渔船”一词是指正在使用拖网、围网、灯诱、流刺网、延绳钓渔具和定置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船舶(但不包括曳绳钓和手钓渔具捕鱼的船舶)。
2.“船组”一词是指由一艘围网渔船,一艘或一艘以上灯光船组成的一个生产单位。
3.“网档”一词是指两艘拖网渔船在平行同向拖曳同一渔具过程中,船舶之间的横距。
4.“带围船”一词是指拖带围网渔船的船舶。
5.“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船舶”是指在破泊中设置渔具或正在起放定置渔具或系泊在定置渔具上等候潮水起网的船舶。
6.“漂流渔船”一词是指系带渔具随风流漂移而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包括流刺网、延绳钓渔船,但不包括手钓、曳绳钓渔船)。
7.“围网渔船”一词是指正在起、放围网或施放水下灯具或灯光诱集鱼群的船舶。
8.“拖网渔船”一词是指一艘或一艘以上从事拖网或正在起放拖网作业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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