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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0:59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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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3〕55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小额担保贷款运作,防范担保资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豫政〔2003〕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小额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保障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担保机构与担保基金管理
  第四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日常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请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筹集资金并审议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三)定期提请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负责担保基金日常管理和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五)负责对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有关人员开展小额担保贷款相关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六)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做好小额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工作;
  (七)负责向借款人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咨询、后续支持等相关服务;
  (八)指导各县(市)、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建立规范、高效的担保项目评审体系,科学、合理的指标考核评价体系和快捷、便利的担保运行体系,建立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对被保证人的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处置机制。
  第六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出资设立,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按照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五倍发放小额贷款。贷款风险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共同承担。贷款担保基金按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由财政部门全额向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
  第七条 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次年第一季度向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行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由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小额贷款担保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担保对象
(一)具有平顶山市区内和石龙区城镇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
  (二)凡符合本条(一)中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
  第九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备从事行业所需的《职业资格证书》(准入行业);
  (三)自愿接受担保中心的监督;
  (四)合法经营,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二)具备开办企业的资质、场地和资金;
  (三)合法经营,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四)自愿接受担保中心的监督;
  (五)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且生产经营正常,资信良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期限与用途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一)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根据经营项目、规模确定,最多不超过2万元。
  (二)为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职工达到职工总数30%的企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可根据人数、经营项目和规模适当扩大担保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如借款人(个人或企业)申请展期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在确认借款人展期期限内能够及时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可同意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一般为贷款期限的一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展期不贴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联合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创办经济实体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五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程序:
  (一)自愿申请。下岗失业人员、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社区调查推荐。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接到贷款申请后,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信用情况、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等进行调查,对经调查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3天后报区劳动保障机构;
  (三)区劳动保障机构审查。区劳动保障机构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上报的调查情况进行审查汇总,并将审查结果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四)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核定。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接到区劳动保障机构上报的材料后,对借款申请人或企业的资格条件、信用情况、项目市场前景、个人创业能力、财务状况等进行复核和认定,确定拟发放贷款对象。对拟确定发放贷款对象所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风险评估,最终确定贷款发放对象和贷款额度,并与申请人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签订《平顶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
  (五)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核贷。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期限、用途等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及时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
  第十五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需向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2.申请人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4.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营运证》)副本及复印件;5.《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及复印件;6.创业项目书;7.门面房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或房产所有权、场地使用权等相关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8.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需要的其它材料。
  (二)下岗失业人员联合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需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法人代表、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3.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营业执照》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及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及复印件;
  8.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9.合伙人融资决议、章程及复印件;10.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1.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六章 贷款回收、贷款利率及贴息第十六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主动到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归还贷款,还款方式和非微利项目计结利息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
  第十八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依托街道社区建立有效的贷款回收机制。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积极配合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回收本辖区的小额贷款,对贷款即将到期的借款人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对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可依法追回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微利项目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认定。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按季计算汇总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部门批准后,将贴息资金拨付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逐级审核上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有关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财务状况发生变化等)时,应提前30日通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要指定专人协助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手续,并对借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采取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监控管理措施,履行担保管理责任,定期对担保项目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小额担保贷款使用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三条市 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创业服务机制,提高创业成功率。做好创业培训工作,建立创业项目库,强化创业指导,建立跟踪服务制度,帮助落实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后续服务和支持,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能力,降低贷款风险。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发现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或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等(微利项目贴息除外)情况时,应及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共同维护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利益。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本息,同时通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和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服务工作。
  第八章 代偿和追偿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对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微利项目贴息除外),或已经宣布贷款应提前归还的,要依法向借款人进行追索,切实履行追索义务,并对追索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同时要报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和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协助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对借款人进行追索,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宣布贷款应提前归还之日起三个月内。
  第二十七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可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先行代位清偿。
  第二十八条市 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收到《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认定。
对符合先行代偿条件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非微利项目贷款本金和微利项目贷款本息。担保基金代偿率达到20%时应停止担保业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并向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交《代偿通知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索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发放、收回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四)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
  (五)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允许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六)未经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允许借款人延长贷款期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会同街道社区、区劳动保障机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应给予积极协助。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限额以内的担保代偿损失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弥补担保代偿损失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对最高限额以内、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予以弥补。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弥补代偿损失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证、追偿情况等;
  (二)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等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代偿损失无法追回的,由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确认坏帐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后核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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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印发《关于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禁止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反对腐败和廉洁自律的规定,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严格、公正、廉洁执法,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商标代理组织,必须明确服务思想,公开办事规则,接受外部监督,强化内部制约机制,提高工作效率,依法行政,廉洁、高效地履行职责。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准私自为企业代办申请商标注册等事宜,从中收受好处。不准私自陪同或代替企业办理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等事宜。不得搞人为的抢先商标注册,制造商标纠纷,引起商标注册的混乱。
三、商标管理人员,不准让企业和商标代理组织报销各种费用;不准接受工作对象的礼品、礼金、宴请或应邀参加旅游和娱乐活动等;不准担任企业顾问;不准介绍商标代理业务,收取商标代理组织的代办费、介绍费等。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陪同企业或代替企业,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商标查询,申请商标注册等事宜。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注意总结加强廉政防范工作的经验。对违反本规定者,要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调离现岗位或予以辞退;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领导不力,屡屡发生上述问题的单位,要追究领导的责任。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

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第三条 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近期内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规定为10平方米。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一年以上;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以下,近期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核定住房建筑面积应包括已租赁的公有住房和自有住房。自有住房包括私产房、无籍私产房和房改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解决。
(一)由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困难家庭;
(二)劳动模范、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家庭等优抚对象;
(三)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造成困难的家庭;
(四)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最低收入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户口迁入黄石不足一年的;
(二)住父母、子女、其他直系亲属住房的。
第十条 因家庭成员或住房状况发生变化而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最低收入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仍然同居的;
(二)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离婚不足一年的;
(三)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商定自有住房归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无住房的,但原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下,离婚时间超过五年的家庭除外。
(四)非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将自有住房上市出售的;
(五)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补偿的;
(六)同父母或子女分居不足一年的。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土地出让净收益是指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出资收购或建设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控制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坚持保证质量、合理安排区位的原则,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行政划拨供应,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各经营单位按最低标准收取;政府购买旧住房用作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低保金领取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等申请资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及时审查并据实填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收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与生活困难程度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地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财政、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三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冶市、阳新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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