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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2:46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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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国务院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6号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5月23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确保受洪水威胁的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附录所列国家蓄滞洪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需要修改,并相应调整国家蓄滞洪区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附录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有利于蓄滞洪区恢复农业生产;

(三)与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调整产业结构,控制人口增长,有计划地组织人口外迁。


第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前,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蓄滞洪区内人员、财产的转移和保护工作,尽量减少蓄滞洪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国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侵吞和挪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除依照本办法获得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外,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灾民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第十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住房水毁损失;

(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70%、40-50%、40-50%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水毁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二)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

(三)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第十三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汇总后抄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每年汛期预报,对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损失情况,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实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核查损失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并对损失情况张榜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补偿方案,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提出补偿资金的总额,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


省级人民政府在上报补偿方案时,应当附具所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意见。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损失情况和省级财政收入水平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蓄滞洪区运用后,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资金拨付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补偿金额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第二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补偿资金发放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应当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补偿资金总的发放情况上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财产登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过程中谎报、虚报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财产登记、财产变更登记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二十四条
财产登记、财产变更登记不得向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确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补偿办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国家蓄滞洪区名录

长江流域:围堤湖、六角山、九垸、西官垸、安澧垸、澧南垸、安昌垸、安化垸、南顶垸、和康垸、南汉垸、民主垸、共双茶、城西垸、屈原农场、义和垸、北湖垸、集成安合、钱粮湖、建设垸、建新农场、君山农场、大通湖东、江南陆城、荆江分洪区、宛市扩建区、虎西备蓄区、人民大垸、洪湖分洪区、杜家台、西凉湖、东西湖、武湖、张渡湖、白潭湖、康山圩、珠湖圩、黄湖圩、方洲斜塘、华阳河。(共40个)

黄河流域:北金堤、东平湖、北展宽区、南展宽区、大功。(共5个)

海河流域:永定河泛区、小清河分洪区、东淀、文安洼、贾口洼、兰沟洼、宁晋泊、大陆泽、良相坡、长虹渠、白寺坡、大名泛区、恩县洼、盛庄洼、青甸洼、黄庄洼、大黄铺洼、三角淀、白洋淀、小滩坡、任固坡、共渠西、广润坡、团泊洼、永年洼、献县泛区。(共26个)

淮河流域:蒙洼、城西湖、城东湖、瓦埠湖、老汪湖、泥河洼、老王坡、蛟停湖、黄墩湖、南润段、邱家湖、姜家湖、唐垛湖、寿西湖、董峰湖、上六坊堤、下六坊堤、石姚湾、洛河洼、汤渔湖、荆山湖、方邱湖、临北段、花园湖、香浮段、潘村洼。(共2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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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调整情况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调整情况的通知

商资统进函[2003]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确保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期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调整情况通知如下:

一、为防止因办公场所人员密集和空气不流通增加感染病毒的机会,同时为提高联合年检办公效率、减轻企业负担,建议各地在开展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时积极推进网上联合年检。

二、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结束时间推迟至2003年7月15日。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30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粉煤灰排放、运输、使用单位的关系;

“(四)参与粉煤灰排放项目和综合利用项目的设计审查;

“(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提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咨询服务。”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加工成本和质量,可以适当收取加工费。加工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在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距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筑路、筑坝、建桥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凡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制品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删去第二十条。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在第一款中增加下列两项规定: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粉煤灰,给予1.5元的补助,由市财政拨付”。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在指定范围内运输粉煤灰的专用车辆,免交路桥通行费”。

第二款修改为:“具备上款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凭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认定证明予以办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本单位不利用又阻碍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粉煤灰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二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3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或者将粉煤灰用于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排放、贮存、运输粉煤灰以及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有关行业、企业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粉煤灰排放、运输、使用单位的关系;

(四)参与粉煤灰排放项目和综合利用项目的设计审查;

(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提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咨询服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前款所列职责。

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县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煤灰排放的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九条 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粉煤灰,并为用灰单位取用粉煤灰提供方便。

第十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原状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加工费。

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取用火力发电贮灰场原状粉煤灰的,火力发电厂应当给予每吨4元的装运补助费。火力发电厂可以将装运补助费交由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代付。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加工成本和质量,可以适当收取加工费。加工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粘土砖厂生产粘土砖,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应当掺用粉煤灰。

本市行政区域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粘土砖厂。

第十三条 在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距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筑路、筑坝、建桥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四条 对凡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制品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利用情况;粉煤灰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利用情况。

第十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粉煤灰排放、贮存和综合利用情况,统筹安排供灰量和取灰点。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可以签订供用粉煤灰合同。

第十八条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船舶应当配置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以及其他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粉煤灰的装卸、运输。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粉煤灰,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优惠: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可以在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粉煤灰,给予1.5元的补助,由市财政拨付;

(三)在指定范围内运输粉煤灰的专用车辆,免交路桥通行费;

(四)从事粉煤灰生产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

(五)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优惠。

具备上款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凭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出具的粉煤灰利用认定证明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本单位不利用又阻碍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粉煤灰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没有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未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报、谎报排灰量或者多报用灰量的,责令改正,并按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多报的用灰量处以每吨3元的罚款;

(五)不给或者少给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助费,并按照实际装运量处以每吨6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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