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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3:52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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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5日公布施行,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市发展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城市建成区及其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
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
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
  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
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
导。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城市的绿化规划总目标到二OOO年为:公共绿地地积达到人均七至十一平方米,其中西湖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人均四至六平方米;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五十,
其中西湖风景名胜区以外的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三十。
  新建住宅区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成片改造绿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工矿区及大型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
施)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沿街的大型建设项目另定)。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红线时,要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树木保持合理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古树名木除
外),应事先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工矿区及大型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和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必须按第六条规定的绿地面积指标确保绿化用地,其规划设计须由市园林
绿化管理部门参加会签,绿化工程的设计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使用。
  第九条 承担园林绿化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资质审查合格证,并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发证。
  第十条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树木、花草、绿地应科学布局,并根据美化原则,培育选用优良树种,适当突出市树、市花以及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树木花草。
第三章 树林绿地管理
  第十一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四、城市住宅小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均归管护部门。
  五、城市私人庭园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庭园土地被国家划拨给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按有关规定作价处理,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
  第十二条 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除按第七条规定外,都要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树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砍伐、迁移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应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承担砍伐或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及补偿绿化费。凡砍伐后不能进行绿化的,须赔
偿树木损失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或挖掘公共绿地和街巷上的树木。当管线建设需要修剪或挖掘树木时,应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五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或迁移。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古树名木要统一建立
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
  在各单位内和私人庭园内的古树名木,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征用土地和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并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
施,不得任意修枝、伤根及迁移。
  第十七条 现有城市绿地一律不得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不得移作他用。已被擅自占用的绿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占用单位及个人限期退回。逾期不退者,园林绿
化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重罚。重大建设项目需占用绿地而又确实无法避让时,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就近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占用单位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
纳绿地补偿费。如因建设需要临时借用绿地,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内不得毁损花木、排放污物、挖沙取石、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垦种菜,不得擅自放置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摊点。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地的管理制度,保证树木花草茂盛、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游人游览公园绿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保持良好的游园秩序。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防御、救护工作,做好树木花草特别是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条 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并要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小区的绿化养护费,在街道办事外或新村管委会向房屋产权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住宅小区统管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单位范围内及门前包干区的绿化养护费,由各单位自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须将绿化经费纳入工程预算,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绿化配套费。绿化配套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
门统筹安排,用于住宅小区绿化。
  第二十三条 在杭各单位凡未按规定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收缴的绿化费,应专款用于城市
绿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设计完成本单位内的绿地建设。凡有条件绿化而未达到绿化标准的单位,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规定其完成限期。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由园林绿化管
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及绿化延误费,并负责代为绿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和绿地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市绿化,保护树木、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奖
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从重处罚。处罚有下列五种:
  一、责令具结悔过;
  二、责令恢复原状;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通报批评;
  五、罚款。
  以上五种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树木和绿地的,对拒绝或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管护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外,同时处罚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工作失职、玩忽职守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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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22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同意在北京设立基金组织代表处(以下简称“驻华代表处”),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的派遣
  基金组织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代表(以下称“常驻代表”),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向驻华代表处委派基金组织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委派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前,基金组织将把代表人选通知中国政府,并就委任事宜同中国政府协商,以取得同意。基金组织将把随代表在京居住的家属姓名通知中国政府。这一程序适用于拟派往驻华代表处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条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的职责
  基金组织常驻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基金组织,并在基金组织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基金组织在中国的所有业务活动。常驻代表应促进基金组织与中国的合作关系,同中国人民银行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常驻代表应能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直接接触,并在遵守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能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直接接触。

  第三条 特权和豁免
  中国政府确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章程》第九条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有关地位、豁免和特权的规定均适用于基金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基金组织常驻代表享受中国政府给予使馆馆长的待遇。中国政府还同意基金组织驻华代表处工作人员及家属享受的特权和豁免等同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家属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基金组织确认,在中国政府确认的上述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其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四条 驻华代表处的安全保卫
  中国政府将根据中国法律以及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保证驻华代表处及其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 中国政府提供的帮助和公共服务
  中国政府将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驻华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政府同意向驻华代表处、驻华代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在通讯、运输、公共服务及公共设施等方面享受的同等便利。

  第六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自中国政府和基金组织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即可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代表
       李贵鲜            米歇尔·康德苏
      (签字)             (签字)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或者人为诱发的对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有关规定,安排地质灾害调查、预防和治理经费,并纳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鼓励、扶持地质环境监测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地质环境监测水平。

  第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灾害、地质遗迹以及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施工现场实施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观测,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 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预报制度。地质灾害预报由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确需占用或者移动监测场地、设施和标志的,必须征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布,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区域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擅自批准前款规定活动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消其批准文件。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综合评估结论及建议采取的措施。  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格和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证书。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承接项目任务,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实行监理制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监理资质的机构承担。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合同规定,独立、公正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临时性的地下或者地表岩土挖掘作业,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的,应当设立地面变形观测点,并制定防治地面变形和塌陷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危险斜坡或者大于五米松散土层构筑二级(含二级)以上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设计书同时设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地质环境治理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必要内容,并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的必备条款。采矿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及灾害监测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的成因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认定。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压覆、破坏地质遗迹。

  第二十六条 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进行参观、旅游活动应当按照“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地质遗迹被破坏和污染,并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  地质遗迹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其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巡查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避险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发包给没有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的;  (五)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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