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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进度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4:19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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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进度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3〕89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进度计划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是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关口前移、超前防范”的前提,是监察执法工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级推进、整体提高”的基础。截止8月底,全国共已评估煤矿3588处,占符合评估条件矿井25222处的14.2%;其中乡镇煤矿已评估2931处,占符合评估条件矿井的13.1%。通过评估有效地促进了煤炭企业质量标准化建设,加强了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提高了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效果。为确保实现2003年全国煤矿安全评估100%的目标,根据各地上报数,经研究,现将今年后几个月评估进度计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提高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认真实施,保证在年底前完成辖区内全部煤矿的安全评估工作。

二、要按这次印发的今年后四个月评估进度计划进行分解落实,并适时督促检查各地的评估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评估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要加大督促和指导的力度,帮助找出原因、解决问题,促其加快进度;对计划不落实或完不成计划的,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其落实和完成评估工作计划。评估工作要严格按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评估的质量。同时要及时研究解决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推动评估工作按计划顺利进行。

三、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要同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监察执法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章行为,要及时下达监察执法文书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安全状况较差的煤矿要实施重点监察,跟踪督查;对不合格的矿井,要采取停产整顿措施。经整顿仍不合格的,要及时通报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58号和60号文件要求,督促地方政府深入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并针对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四、要分清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安全评价和审核评估三者之间的关系。煤矿安全评价系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法定程序对煤矿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审核评估是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按照《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对辖区内的煤矿逐一进行审核评估,不具备条件之一的,必须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关闭。

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要求,切实负起责任,全面完成任务;要及时上报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展情况和有关数据。评估工作完成后,各地要在今年年底前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上报评估工作综合报告。

附: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进度计划表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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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经营罪

何 云


[内容提要]法律规则本身的严肃性和严谨性进行落实到立法执法守法过程中使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守法主体遵循一定的态度,正如"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这古语所言。本文试全面分析非法经营罪,从立法背景到其自身构成,并通过其余其他罪之间和中俄非法经营罪之间的纵横比较法学的方法,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提供一些参考。本文拟就本罪的有关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引言:立法背景与意义
我国97年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这是79年刑法所没有的新增加的罪名。是分解投机倒把罪形成的,当年的投机倒把罪确实在当时国民经济秩序混乱时期到很大的稳定作用。但是,他作为一个大口袋罪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明确,造成执行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一句话,既不符合当今市场经济要求,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与我们刑法立法精神有悖,投机倒把罪亟待变革。
非法经营罪就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之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应运而生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也能与各国立法例相一致。但是人有些笼统,有人称之为小口袋罪,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形象性但并不可取,从法理上讲,法律总有滞后性,所以会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我们刑法固然更要求法律的明确性,仍需严格的立法解释弥补其滞后性,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很显然我们的立法者在制定新刑法时也考虑到在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频繁的经济变革时期,如若不留任何口袋条款,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一点其它之类条款是必要的,同时,必要时通过立法加以限制。
我国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类客体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罪中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值得一提的是,刑法条文并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严格罪刑法定讲,应该完善刑法条文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下面着重阐释一本罪的客观方面:
一.首先,如何理解非法?
它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此处的非法,固然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丢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对一些行政规章的违反算不算本罪的非法呢?此处应采取广义解释,这是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的,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和人民的合法利益。
二.何谓情节严重?
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同,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基本情节是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获利的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量的大小,至于数量较大的起点和标准应当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和非法经营罪的实际情况有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如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或非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还必须考虑行为的其它情节是否严重,对非法经营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形式.对象.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进行全面的分析,以确定是否非法经营。如2003年5月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规定预防控制突发疾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的,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三.现行刑法和修正案明文规定的三种非法经营行为
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本质特征即是经营对象的特定性,其非法经营的对象必须是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市场采取放任的态度。国家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管理主要是通过一只“看不见的手”起着宏观调控作用,有时还从关系国计民生的需要出发,参与市场经济的微观活动。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或者限制某些特定物品进入流通领域(即交易市场),即是对市场经济微观活动的干预,这种干预对于稳定国民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就目前而言,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多属涉及整个国民日常生活、国家生产管理秩序、金融管理制度等方面内容的特定物品。国家对这些物品是否能够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即经营这类物品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否则,这些物品不能进入交易市场。任何违反这种调控手段的经营行为即为非法经营行为。至于哪些物品为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只能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本罪没有明文规定作为该种非法经营行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的具体种类,是因为这些物品的范围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呈变化状态。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状况,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种类有所不同。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凡已由新《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应该再作为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处理。也就是说,凡已由新《刑法》中其他罪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些特定物品主要有车票、船票(第227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与牌照等专用标志、警械(第281条),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第283条),文物(第325、326、327条),国家机关以及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第375、280条),国家档案(第329条),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第375条第2款),等等。同样,非法经营国家禁止买卖的枪支、弹药、 爆炸物、核材料、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各种伪劣商品、侵权复制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品,由于立法已将其独立定罪,也不能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从广义上讲,非法买卖(主要表现在倒卖上)上述特定物品也属于非法经营国家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通与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种犯罪对象的特定化而导致犯罪独立化的现象,属于特别法条立法现象,自然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原则对上述犯罪行为进行定罪论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对于维护国家在对外贸易方面的整体利益,避免各行其事而造成不必要的国家损失,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对于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外贸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保证按照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发展对外贸易,我国目前对企业从事外贸经营采取许可制度,而对某些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17条需要限制、禁止自由进出口的特定货物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同时,国家还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对外贸易经营的有效依据,也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或者技术查验放行的重要依据。因此,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伪造、变造,也不允许进行买卖。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必然会扰乱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因而必须予以惩治。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进出口国或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出口差别待遇的凭证。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由于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同进出口许可证一样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同样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买卖。凡是买或卖或买入后又卖出这种证明的行为,都是对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和统一的对外贸易秩序的破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惩治。在新《刑法》颁布实施前,侵犯上述两种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行为,都是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8条的规定,比照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修订《刑法》时,考虑到这两种非法买卖行为主要侵犯的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把这两种买卖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是需要予以特别注意的。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一般是指经营某些特定被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核定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对任何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国家均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采取特定批准文件的方式对此进行经营管理。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或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非法买卖这些证明文件的行为,必然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经营贸易秩序的混乱。因此,新《刑法》将此类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的一种。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其他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对其他的界定:本罪的其他应根据3个特征,要有非法的根据;对市场秩序有危害性,发生在流通领域;具有严重性。结合司法解释可以以3个标准来衡量和判断。
2.具体结合司法解释,有以下几种非法经营行为:
① 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罪的决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② 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情节严重的;
③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通知》发去之后,仍然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
④ 生产销售“瘦肉精”的,情节严重的;
⑤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谓的“非法出版物”;
⑥ 其他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等。
非法经营罪的界限问题
正确认定非法经营罪除了对其自身构成的深刻理解,还要与其他罪比较的全面分析。
一.罪与非罪问题,需要注意两个方面:
1. 非法经营行为与正当经营行为的界限,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①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无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和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②客观方面有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顺序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具体的有无违反97年刑法225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而当经营则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允许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
2. 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其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关于情节严重判断标准参见前面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中的第二条。
二.与逃汇罪的界限问题
二者在犯罪对象和犯罪主观方面有共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逃汇罪是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入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而非法经营外汇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有3种行为方式:①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非法买卖外回20外援以上的活非法所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其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为造变造金融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③居间介绍骗购外辉100万美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犯罪主体不同
逃汇罪主体仅限单位,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而非法经营罪主体可为单位可为自然人。
3.定罪要求不同
逃汇罪要求数额较大的数额犯,而非法经营罪以情节严重为必备要件,是刑法理论中的情节犯。通常认为此处的情节严重之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巨大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多次非法买卖外汇或非法买卖外汇严重冲击人民币汇率稳定的或非法买卖外汇造成恶劣之国际影响的活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等等。
三.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界限:
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之以金钱为对价买入或卖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而非法经营罪对象为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区别在:
1.对象差异:非法经营罪的国家机关公文仅限于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而买卖国家公文证印章罪的对象是非法经营罪以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实践中操作时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证件都是具有《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获得的。
2.客观行为方式区别:非法经营罪还包括许多其他的内容,而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
四.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分:
二者均来源于投机倒把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各类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是不合格的冒充合格的行为。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规定》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
泰安市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规范土地开发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检查核验。
  没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管理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土地检查核验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市高新区管委、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泰山管委按照《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确定的管辖区域和监管职责负责相关土地检查核验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款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要求,对建设项目用地情况进行检查核验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实施情况;
  (二)投资强度、投资总额等情况;
  (三)土地出让金(含补缴)、划拨成本、土地闲置费、违约金等价款交付情况;
  (四)用地位置、面积;
  (五)土地使用权变动情况;
  (六)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其他事项的履行情况。
    第五条 土地检查核验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后申请土地检查核验,向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政务大厅)窗口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申报表》;
  2、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核实意见;
  3、建设项目投资情况说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给予申请人明确的指导意见。
  (三)审核。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要求进行审核。
  (四)核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检查,对用地位置、面积等双方有争议的,可先期进行测绘。
  (五)结论。土地检查核验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测绘时间不计算在内),检查核验合格的,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合格意见书》。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合格意见书》。
  没有《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合格意见书》的,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七条 建设用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核验结果应为不合格:
  (一)项目建设情况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不相符的;
  (二)投资强度、投资总额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相符的;
  (三)土地出让金(含补缴)、划拨成本、土地闲置费、违约金等价款未足额缴纳的;
  (四)建设项目实际用地的位置、面积与批准文件不符的;
  (五)违规违约转让土地的;
  (六)存在其它违规违约用地行为的。
  检查核验不合格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整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整改内容和要求。整改后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当进行土地检查核验。
  检查核验中发现涉及违法用地的,应当另行立案处理。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检查核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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