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24:23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签发并流通和付款的票据,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并承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第四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签发的汇票或本票,称商业汇票或商业本票;银行签发的汇票或本票,称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第五条 支票按其支付方式分为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普通支票。
现金支票可以支付现金,也可以转帐。
转帐支票只能由银行收入持票人帐户。
普通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普通支票左上角加划两条斜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视同转帐支票。在划线支票的两条斜线之间记明银行名称的,为特别划线支票。特别划线支票只能由斜线内记明的银行收入持票人账户。
第六条 票据的使用,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仍承担票据责任。
第七条 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代价。但因税收、继承、接受捐赠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合并、分立等事由而依法取得的票据除外。
因享有合法债权而取得票据的,视为已给付代价。
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
第八条 票据缺少应记载事项之一的,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票据无效。
票据上记有应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的,该事项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第九条 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照本规定和票据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的责任。
票据上如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条 票据上的签章指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法人的签章,为法人的印章和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权人的签章。
第十一条 票据金额应当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数不符时,以文字大写金额为准。
以防弊机械记载一个票据金额的,视为票据金额的完整记载。
第十二条 票据可以记载下列事项,不作为支付条件:
(一)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
(二)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
(三)该票据项下的有关单证。
第十三条 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票据关系人,以在银行开户的法人为限。
第十四条 持票人保全或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应当在票据关系人的营业处所及营业时间办理。票据关系人无营业处所的,应当在其居住处所办理。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以及持票人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票据上伪造签章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因伪造签章而使被伪造人或其他票据关系人遭受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第十七条 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金额、票据日期和记明的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的票据无效。但更改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银行汇票的实际支付金额除外。
第十八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届满时消灭:
(一)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六个月;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拒绝证书作成日起三个月;
(四)背书人对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汇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付款日期;
(六)付款地点;
(七)收款人名称;
(八)出票日期;
(九)出票地点;
(十)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可以记明以自己为收款人或付款人。
第二十条 银行汇票可以记载一个控制金额和一个实际支付金额。以实际支付金额为票据金额。实际支付金额大于控制金额的票据无效。
第二十一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见票后定期付款。
没有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应当由出票人或承兑人或收款人记明收、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和收、付款人的银行帐户名称及帐号。
收、付款人开户银行仅承担按票据的记载事项,将票款收入收款人帐户或从付款人帐户支付票款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票人应当担保汇票的承兑和支付。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或者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金额,负责清偿。
第二节 转 让
第二十四条 汇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明不准转让的汇票,不得流通转让。
第二十六条 汇票的流通转让须凭持票人的背书并交付票据。
第二十七条 背书应当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由背书人签章,并记明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明日期的,推定其作成于到期日前。
粘单上第一记载人应于汇票 粘单的粘接处盖章。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在转让汇票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背书必须连续。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即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
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
第二十九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如记有条件的,其条件视为没有记载,背书有效。
第三十条 背书记明“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再作委托收款背书。但不得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 背书记明“抵押”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按设立抵押权的金额,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二条 已经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汇票和已逾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不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三十三条 背书人应当担保汇票的承兑和支付。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或者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金额,承担清偿的责任。
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四条 汇票的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承兑。
以出票人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可以由出票人在出票时同时承兑。
第三十五条 汇票的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者解散、歇业的,持票人无需提示承兑。
第三十六条 汇票的付款人对向他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在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前款承兑期限自汇票送达之日起算。
持票人提示承兑时,应当取得付款人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由付款人记明汇票送达的日期并签章。
第三十七条 承兑应当记载在汇票正面,记明“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由付款人签章。
付款人仅在票面签章的,视为承兑。
承兑时未记明承兑日期的,以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三十八条 承兑不得附带条件。如记有条件,或者改变汇票的应记载事项的,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应按照所记的条件负责。
付款人不能对汇票金额全部承兑时,视为拒绝承兑。
第三十九条 付款人在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十条 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没有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十一条 汇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一)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提示承兑,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承兑的;
(二)付款人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定期限过后,仍不承兑的;
(三)付款人未能全部承兑或者承兑记有条件的;
(四)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无需提示承兑的。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二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作保证。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记明下列事项,并签章:
(一)表示保证的文字;
(二)被保证人的名称;
(三)作成保证的日期;
(四)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
没有记明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为作成保证的日期。
没有记明被保证人的,视为为承兑人保证;未经承兑的,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
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要式上的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保证人清偿票款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 款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到期日起十天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不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持票人无需提示付款。
第四十八条 记有付款人开户银行的汇票,应当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
委托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所提示付款的,视同付款的提示。
第四十九条 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或承兑人应当按票据金额足额付款。
第五十条 汇票在付款时,应当由持票人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
委托银行收款时,由受托银行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的,视同签收。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时应当查验汇票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认定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到期日前的付款,由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自行负责。
超过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付款人依照本规定足额支付票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但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不按正常业务手续办理,致使票据关系人遭受损失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汇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一)持票人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付款人或付款人开户银行不能按票据金额足额付款的;
(二)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
(三)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无需提示付款的。
第六节 追 索 权
第五十五条 汇票因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当提出拒绝证书作为证明。
汇票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 拒绝证书应当由持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者拒绝付款地的公证机关作成。
拒绝证书应当记明:拒绝人和被拒绝人名称、汇票的细节、提示日期或者无从提示的原因、拒绝事由、作成日期,并由公证机关和公证员盖章。
拒绝证书应当在退票日起五日内作成。
第五十七条 以下列方式证明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与作成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一)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汇票上记明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的;
(二)担当付款的银行在有关凭证上记明承兑人帐户无款支付或者其他退票理由,并退回凭证的;
(三)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有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文件证明的。
第五十八条 持票人应当在拒绝证书作成之日起二日内,将退票事由书面通知他的前手;前手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书面通知他的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书面分别通知汇票各债务人。
不依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仍可追索。但因延期通知而造成损失的,怠于通知的人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五十九条 前条的通知书可以用任何方式作出,但必须记明汇票细节,并说明该汇票已遭退票。
由邮局递送的通知书,如封面所记被通知人的住所无误,视为已经通知。
主张已按规定期限作出通知的人,应负举证的责任。
第六十条 持票人不在本规定第五十六条所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下列金额:
(一)被拒绝的汇票金额;
(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因作成拒绝证书和发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到期日前清偿的,自清偿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利息,应当在汇票金额内扣除。
第六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对他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要求下列金额:
(一)因清偿而支付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因发出通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六十三条 被追索人清偿时,持票人应当交付汇票和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的证明,并出具所收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六十四条 背书人清偿时,可以涂销自己和后手的背书。
第三章 本 票
第六十五条 本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本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日期;
(五)付款地点;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点;
(九)出票人签章。
银行本票可以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六十六条 本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不记名本票在转让时,持票人可以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在背书中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
商业本票在转让时,必须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
第六十七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当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
第六十八条 不依照前条规定提示见票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票出票人承担与汇票承兑人同样的责任。
第七十条 本规定下列各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准用于本票:
(一)出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转让: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
(三)承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对本票的见票;
(四)保证: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五)付款: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
(六)追索权: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四章 支 票
第七十一条 支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是支票;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一定的票据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付款地点;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出票地点;
(九)出票人签章。
支票可以以出票人或者付款人为收款人。
普通支票可以记载收款人名称,也可以记载以“来人”为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以来人为收款人。
第七十二条 支票的付款人以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为限。
出票人必须在前款付款人处存有足额的资金,并经约定可以用支票支付时,才能签发支票。
第七十三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第七十四条 没有记载完全而签发的支票,在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记载事项补齐后,为有效票据。支票的债务人不得以该票据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而补齐支票的记载事项,致使出票人遭受损失的,补齐人应当负责赔偿,但其补齐事项经出票人追认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出票人应当担保支票的支付。在支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应当负责清偿。
第七十六条 支票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可以流通转让。
支票在转让时,其背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作成:
(一)记名支票的背书,必须记明被背书人名称;
(二)不记名支票的背书,可以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或者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
第七十七条 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十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八条 付款人在出票人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应当依照本规定付款。
第七十九条 支票在本规定第七十七条所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应当在退票日起五日内请求拒绝付款地的公证机关作成拒绝证书。付款人所出的退票理由单,与拒绝证书具有同一效力。
持票人不在本规定第七十七条所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或者不依照前款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对持票人仍负有责任。
第八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被追索人偿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八十一条 支票经持票人提示付款,因出票人存款不足,不获付款时,付款人除退票外,应当对出票人科收支票金额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人民币五十元的罚款。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屡次因存款不足,不获付款的,付款人除科收罚款外,有权停止其使用支票。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各条关于汇票的规定准用于支票:
(一)转让: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二)付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三)追索权: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和(三)项、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项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本规定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票据关系人。指依照本规定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和票款收受、支付关系的人。
(二)承兑。指汇票的付款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而将此项意思表示以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行为。作成承兑的人,称为“承兑人”。
(三)背书。指在票据上所作的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的书面行为。作成背书的人称“背书人”,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权利的人称“被背书人”。
(四)前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规定而取得票据时在票据上的所有背书人和出票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前手对其后手有清偿票款的责任。
(五)后手。指持票人依照本规定而转让票据后的所有被背书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后手对其前手有追索票款的权利。
(六)提示。指持票人向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
(七)票据的抗辩事由。指票据债务人主张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事由。
(八)粘单。指粘附于票据上,以记载票据流通过程中应记载事项的凭证,是票据的书面延伸。
(九)拒绝证书。指证明持票人已依照本规定而作出了保全或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书面文件。
(十)追索权。指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致使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时,持票人可向其前手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6月8日
宝鸡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通知
宝政发〔2003〕3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杜绝重特大爆炸事 故的发生,确保社会稳定,依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 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和《陕西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指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 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和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 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第三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实行“从严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 方针,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 任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责任。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工 作负责。
第四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 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定点的乡镇企业、个体作坊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全市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的行业 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环节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打击非法活动;各级商业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国家定点生产流通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国有企业,经市经贸委(商业行业办)申报,由省国 防科工委会同省公安厅选定;乡镇企业和个体烟花爆竹的生产区域,由省公安厅会同所在县 区人民政府划定。凡在选定的国有生产企业和划定的生产区域外生产加工烟花爆竹的,一律 视为非法,并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经市经贸委(商 业行业办)初审并报省国防科工委审查同意后,由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企业凭照。 改建、扩建项目中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由市经贸委(商业行业办)审查同 意后,报省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由市经贸委(商业行业办)初审后报省国 防科工委审查同意,由国家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核发经营凭照;企业凭照到所在县区商业流 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需要在宝鸡市行政区域内 设立销售网点的,由市经贸委(商业行业办)审查同意后报省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并由企 业向所在县区公安局备案。
第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经销网点由企业所在地的 县区供销社和公安局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协商确定,并由所在县区公安局报市公安 局审查同意后,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定点销售。
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由各级供销社专营;从事批发业务的供销社取得省烟花爆竹经营管 理办公室核发的《烟花爆竹批发证》后,经市公安局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民爆 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大宗用户,依据与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签订的经 鉴章的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
零散用户购买民爆器材,须持所在县区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定点经营 单位购买,严禁生产企业向零散用户直销。
定点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得收购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生产的烟花爆竹;有生 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作坊不得将烟花爆竹出售给非定点经销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需要设立专用仓库、储存室时,经其行改主管部门批准后,并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及专 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县区公安局提出申请,县区公安局初审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审核发 放《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一条 新建的民爆物品工厂或仓库,要远离城区和风景名胜区,与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输气管道等重要设施的距离 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在安全距离内严禁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严禁建造任何建筑物。凡在安全距离内修建建 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一律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个体加工作坊,对有药工序和药品原料仓库 、烟花爆竹成品仓库必须集中到远离村庄的指定地点统一管理,具体地点由所在县区公安局 在划定的生产区域内选定。
农村的宅基地规划要远离烟花爆竹生产有药工序厂房和仓库。
第十三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储存室应符合通风、防火、防爆、 防雷、防潮、防静电、防盗等技术规范要求,并设专人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严禁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室储存;严禁将民用爆炸物品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由购买单位向所 在县区公安局提出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的书面申请,经县区公安机关初审,报市公安局 审核发放《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民用爆炸物品在运输时必须配备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驾驶员及符合安全条件的车 辆和经公安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押运员,专车运输,专人押运。运输车辆必须按指定路线, 限速行驶。
第十五条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必须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区公安局审查 同意,申请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从事爆破作业必须配备持同级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作业专业人员,严禁无证 上岗和违章作业。
严禁个人私自使用雷管、炸药等民用爆破器材。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区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燃放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拉炮、摔炮、砸炮及无规则飞行轨道的危险产品。
第十七条 装卸民用爆炸物品时,要选择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 区的车站、码头,并在安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作业。化学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不 得装在同一车辆内。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与人或其它货物混装。严禁携带民用爆炸物品乘坐车 、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邮寄、托运民用爆竹物品。
第十八条 生产、保管、经销、使用、运输和押运民用爆炸物品的人员,必 须熟练掌握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炸特性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人员 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严禁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的人员从事上述工作。市公安局要加强有关特种作业人员 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要加强对工业炸药主要原材料和硝酸铵的生产和销售管理,硝酸铵 经销企业要控制流向,对个人用户实行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硝酸铵私造炸药。
第二十条 除因燃放所需,单位或个人购买、持有少量烟花爆竹以外,未经 公安部门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藏匿民用爆炸物品。
对非法生产、销售、贩运和私自藏匿、私带、滥用、盗窃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对查证属实的,公安部门必须依法对有关责任 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并没收其全部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储存、经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重大 事故隐患,公安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由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和拒不整改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情节严重的按照“关口 前移”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管理工作督查 不力,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 陕西省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23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长白朝鲜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长白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坏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地方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努力把长白建设成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朝鲜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及对职工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应试者可分别使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试。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及主要宣传标记,并用朝鲜、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县内的朝鲜族公民,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招收。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当地民族特别是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本地方的特点及工作需要,决定和调整县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所属各行各业的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为政清廉,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国防教育,并依照法律的规定,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时兵员动员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其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朝鲜族人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办理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可同时或分别使用朝鲜、汉两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靠改革开放和科学技术进步,加强林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发挥森林、水力、矿藏等资源优势,发展工业生产和对内对外贸易,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保护生态和开发资源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水力、矿藏和土地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当地条件,积极创办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发展各种加工工业。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依照国家法律、政策等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在开发利用资源时,应充分兼顾当地集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依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开发性生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森林法和有关政策,积极搞好林业建设,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经营。宜林的荒山荒地可承包给集体或个人造林,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护林防火、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严禁滥砍盗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随意猎捕和采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田水利建设,积极发展粮食生产。
自治县在农业生产中,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
自治县自治机关要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各行各业积极支援农业,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责任山、自留山、坟地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贫困乡村的朝鲜族和其他民族农民发展生产,尽快勤劳致富。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管理县内的参业用地。严格控制规模,严格控制在国有林内划拨参地,认真执行林参间作制度。
自治县在参业生产中,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加强管理,提高单产、提高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人参业和农林副产品加工业,同时积极发展建筑材料、交通运输以及各种服务行业。
自治县在发展乡镇企业中,要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传统名牌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提高竞争能力。要分别情况,依照国家规定,从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办好现有企业,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办矿业,大力发展木材、矿产、药材、建材等加工业。
自治县积极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保护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产业政策确定中小企业的兴建。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自主地管理和调整自治县所属的企业、事业。
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利资源发展水电事业,逐步提高电气化县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提高公路标准,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界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统一管理县内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各类物资,除个别重大专项外,自治县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搞好乡、镇驻地和农村建设,保护公共设施。
乡镇驻地和农村的建设,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良田、改善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增加旅游设施,改善旅游条件,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统一管理本县的商业和供销企业,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适当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市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对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可自主地安排利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的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的边境贸易活动。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的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县实际,提出价格补贴照顾范围,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支出,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一级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国家给自治县的边境建设费和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及其它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资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包干确定后,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县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适当调整包干基数或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税收项目,可以决定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并接受监督。对这些企业的产品,凡自治县需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产品分成。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以发展教育、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广播、电视、电影、卫生、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尊重教师、关心学生、重视教育,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巩固发展幼儿教育,认真抓好义务教育,努力办好高中、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朝鲜语言文字授课的单一民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民族联合学校。
自治县为山区朝鲜族等居民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的中小学校。
自治县内朝鲜族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朝鲜语文教学,也要搞好汉语文教学,使学生掌握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调动各行各业及广大群众办学的积极性,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生进行劳动教育。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托幼事业的发展,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城乡可设单一的朝鲜族幼儿园;乡村也可以设立朝鲜族、其他民族分班的联合幼儿园。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高度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部门分配使用。采取各种形式努力提高在职教师的文化、业务水平。
自治县根据边疆山区的地理特点和上级有关规定,自主确定教师总编制。朝鲜族中小学教师的编制要适当放宽。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研机构科技队伍建设,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做好农业科学普及和示范推广工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朝鲜语文的健康发展。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重视并努力做好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和朝鲜族的历史、文学、艺术、教育及民俗的研究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加强专业文艺团体建设的同时,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艺活动,丰富全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精神生活,专业和群众文艺团体均要重视发展朝鲜族文学、艺术、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搜集整理朝鲜族民间文化遗产。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塔山烈士陵园的保护,并组织对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和研究工作。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传统民族体育活动,增添城乡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继承发展祖国的医学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不断提高防治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工作,逐步改善妇女、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积极办好广播电视事业,特别要办好朝鲜语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注重教育、科技、医务、经营管理及其它方面的人才引进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知识分子政策,对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应给予奖励。
在自治县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自治机关发给荣誉证书,离退休时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外,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继续享受各种优惠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及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自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关心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每年9月1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