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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3:43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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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暂行规定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是指全国人大代表通过信函(包括来访)等形式反映法院工作和涉及诉讼案件方面问题的材料。

  第三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工作由办公厅(室)主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处(室)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办理来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选配有较高的政策理论和业务水平、具有综合协调能力、严谨细致工作作风的人员从事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工作。

  第五条 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要优先办理,做到实事求是,依法公正,及时高效。

  接待全国人大代表来访,要诚恳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听取意见,解答问题要有理有据。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六条 登记。收到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递交的或者上级法院转交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以及全国人大代表来访反映的问题,要统一由人大代表联络处(室)分别进行登记。

  第七条 拟办、审批。对全国人大代表的来信,联络处(室)要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领导审批。一般事项报办公厅(室)领导审批,重大事项呈报院领导审批。

  第八条 交办、转办。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所反映的问题,要根据其内容转本院有关部门或交由有关法院办理。涉及诉讼案件的问题,对正在审理的,交由正在审理的法院办理;对已审结的,交由判决生效的法院办理;对正在执行的,交由负责执行的法院办理。

  下级法院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反映上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及时转有关法院办理。

  交办应以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发函交给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的,应同时抄送高级人民法院。

  第九条 催办。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及时催办。催办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电话催办或现场督办。

  经两次催办,承办法院未作报告的,可直接电话通报给承办法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予以督办。

  第十条 报告。下级法院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办理完结后,应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告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直接交办给中级、基层法院的,承办法院应以本院的名义将办理结果径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同时,抄报高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室。承办法院办结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交办法院可要求重新查报。

  第十一条 答复。按办理来信的不同阶段分为程序性答复和实体性答复。

  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并发函交有关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后,应及时向全国人大代表作出程序性答复。程序性答复一般应以书面形式。

  各级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办结后应及时向全国人大代表作出实体性答复;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交办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负责答复。

  全国人大代表直接送交有关法院的来信,有关法院办结后可直接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并抄送上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处(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在每年初对上年度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情况进行清理,对未办结的,应于1月15日前将办理进展情况传真报告交办法院。1月底前,交办法院应将办理进展情况答复全国人大代表。

  第三章 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期限:

  (一)全国人大代表来访询问有关事项的,接待人员应当场作出答复;如当时答复不了,应于3日内作出答复。

  (二)收到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后,承办人应在5日内提出转办意见,报有关领导批准,7日内函转有关法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并程序性答复全国人大代表。

  本院有关部门自接到交办函后,必须指定专人在7日内提出拟处意见,或由本部门直接处理,或转交有关法院查报结果。

  (三)全国人大代表来信不涉及具体案件的,承办法院应在1个月内写出报告上报交办法院。

  (四)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涉及具体案件,正在审理的应在案件审结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般应在2个月内,由承办法院写出报告上报交办法院。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写出书面报告讲明情况和理由,电传给交办法院或有关部门。

  (六)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在办理期限内应写出审查报告和答复稿,报部门领导审批后送本院交办部门。涉及面广且影响重大的,须报经主管院领导审批,必要时可提请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联络处(室)在收到承办法院和本院有关部门报送的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结报告和答复稿后,应在10天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通报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每半年通报一次对交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的全国人大代表来信的办理情况。高、中级人民法院也可每半年通报一次。

  下级人民法院的通报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十六条 全国政协委员来信,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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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四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发行、批发、销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三)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文物、美术品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展览和业余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管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宣扬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文化市场的许可证管理;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市场管理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负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宜。


  第七条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部门越权行使职权的,可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设置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或配备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按管辖范围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时,应出示文化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固定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文化许可证包括: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马戏表演)活动的,应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临时性文艺演出活动的,应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全省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省属文化团体、驻青部门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和省属单位、中央驻青单位开办的重点文化、娱乐场所;
  (三)涉外文化经营项目;
  (四)各类跨省(区)文化经营活动和营业演出活动;
  (五)音像制品的批发、放映业务;
  (六)电影发行放映机构的设立与注销;
  (七)文物经营;
  (八)演出经纪机构。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审批所辖文化市场的文化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属文化团体、驻青部队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涉外文化经营项目、省属单位及中央驻青单位开办的重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直接管理外,其余文化经营项目由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后由文化经营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临时演出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予以缴销。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迁移或变更时,应向原发放许可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缴销或歇业、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文化部或省文化厅统一监制,不得伪造、转让或买卖。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经审批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发行、批发、出租、零售、放映业务。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禁止非法出版、复制、走私和内容反动、淫秽、宣场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进入市场。
  禁止发行、批发、出租、放映未经国家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由电影发行部门发行,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明令停映的影片。
  禁止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或删节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发行的影片。
  不得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抢支(执行公务者除外)、管制刀具、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凡未成年人不宜参与和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娱乐场所不得聘用未取得演奏(唱)资格的乐队、时装礼仪队、歌手等人员进行表演。
  不得在歌舞厅、音乐厅(茶、餐座)等场所中雇佣舞伴。禁止提供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顾客。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游艺、台球、音像制品、电影放映、民间游艺、音乐厅(茶、餐座、酒吧)、舞会、卡拉OK等经营活动,必须在批准的地点和场所营业,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影响交通及群众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范围内从事台球、电子游艺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以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管辖范围,向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侵占、损毁其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交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收取额外税费。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遵守本办法,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繁荣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200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雇佣舞伴等行为的;
  (二)违反本办法向未成年人开放娱乐活动和场所的;
  (三)无演奏、演唱等演出许可证件而上岗表演的;
  (四)擅自邀请、聘用未获得表演资格的团体和个人在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五)未按批准的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许可证的;
  (七)证照不全及一证多点的。


  第三十五条 对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发行、出租、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
  (二)发行、批发、出租、放映未经审查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走私影片、音像制品及电子游戏电路板的;
  (四)擅自将内部观摩的电影、录像等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2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活动的;
  (三)制作、翻印、复制、发行、批发、销售、出租放映反动、淫秽、色情、迷信、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交纳,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妨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治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当场处罚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2年3月28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我国加入WTO协定及对外承诺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的4件政府规章和51件规范性文件,决定予以废止,现公布如下:

  一、政府规章

  (一)《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1995年7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二)《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规定》(1996年5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三)《海口市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四)《海口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0月1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二、规范性文件

  (一)《海口市房屋交易管理的暂行规定》(1990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海口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的暂行规定》(海府(1991)12号,1991年3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件管理的通告》(海府(1994)87号,1994年10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海口市水产局工商局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市府办(1991)136号,1991年11月1日发布

  (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主要马路户外广告的决定》

  (六)《海口市市场建设审批程序》

  (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市府(1988)22号,1988年3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的通知》(市府(1988)7号,1988年3月1日发布

  (九)《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管理的规定》(海府(1992)18号,1992年2月1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通告》(海府(1992)26号

  (十一)《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海府(1993)86号

  (十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护保养管理意见的通知》(海府办(1996)52号

  (十三)《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消防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海府办(1996)70号

  (十四)《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要求配置应急防烟毒面具的通知》(海府办(1996)71号

  (十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海口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三项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批复》(海府函(1997)36号

  (十六)《海口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处理当前土地市场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海府(1997)34号

  (十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郊区菜地征用审批手续的通知》(海府(1994)77号

  (十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及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1993)70号

  (十九)《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口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三项补偿费计算标准的批复》(海府函(1992)150号

  (二十)《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价格调整暂行规定》(市府(1992)104号,1992年9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市府(1992)102号,1992年9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区域划分的批复》(海府函(1992)185号

  (二十三)《海口市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办法》(市府(1989)59号,1989年8月2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四)《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经济合作局关于市外单位来海口市创办独资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市府办(1989)59号

  (二十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统计和商品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市府(1990)21号,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十六)《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进口业务、"三来一补"业务由市经贸局统一办理审批的通知》(市府(1991)62号

  (二十七)《海口市进一步鼓励和扩大外引内联投资若干规定》(海府(1999)68号,1999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化投资程序放宽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海府(1992)50号,1992年5月2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九)《海口市经济贸易局申请办理退税审核的程序和规则》(市经贸(1991)017号

  (三十)《海口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审核上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规则和程序》(市经贸(1991)024号

  (三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市经贸(1991)024号文的通知》(市经合字(1991)43号

  (三十二)《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南省非贸易外汇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经合字(1991)14号

  (三十三)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市投字(1992)3号

  (三十四)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投资项目环保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投字(1992)4号

  (三十五)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市投字(1992)5号

  (三十六)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联合审批中有关事项的简化说明》(市投办字(1992)1号

  (三十七)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联合审批中有关事项的补充说明》(市投办字(1992)3号

  (三十八)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程序放宽经营范围的实施细则》(市投办字(1992)8号

  (三十九)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贯彻对国内联营企业规范化审批的通知》(市投办字(1992)9号

  (四十)《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45号

  (四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决定>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47号

  (四十二)海口市投资领导小组联合审批办公室关于《完善联合审批制度的通知》(市投办字(1993)8号

  (四十三)《海口市经济合作局转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等部门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6号

  (四十四)《海口市经济合作局转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25号

  (四十五)《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市经合字(1993)87号

  (四十六)《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5)043号

  (四十七)《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72号

  (四十八)《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56号

  (四十九)《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63号

  (五十)《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6)64号

  (五十一)《海口市经济合作局关于转发的通知》(市经合字(199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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