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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1:41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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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已经1997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居民的最低生活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强责任感,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市辖各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市辖各区民政局负责审查、批准本辖区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社会保障、劳动、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非农常住户口的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两次无故拒绝劳动就业部门介绍就业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分步实施。先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一)类人员;在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二)、第(三)类人员。
    第七条 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户月人均120元。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速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和物价批数的变动情况,适时公布。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
    (一)家庭成员指《中化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二)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应计算为家庭收入;
    1,工资、资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养老金、救济金;
    2,各种劳动收入,遗产继承或赠予收入,股票、债券、储蓄收入;
    3,亲属及单位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遗属补助费;
    4,大、中专(技校、职校)在校生助学金;
    5,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人员,难以核实其实际收入数额的,视为已取得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入;
    6,上述各条未尽的其它收入;
优抚对象离家的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算在本人家庭收入之内。


第三章 保障资金的分担和管理

    第九条 保障对象所享受的保障金标准为其所在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条 实施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保障资金并按照年度用款计划,将保障金按月 拨付给市辖各区民政局,由市辖各区民政局统一审批,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 挤占、挪用、克扣和拖延保障资金,违者严肃处理。


第四章 社会保障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所属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度提供户籍证明、所在单位签署的同意申请意见及出具的工资收入原始证明(工资单)等资料,填写《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审核,街道办事处审查,区民政局审批后发给《芜湖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每月十日前到所属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
    原属民政救济、定抚、定补人员,领取保障金的期限为一年,其他保障对象保障期限为六个月,期届满的应重新申请报批。
    保障对象死亡后,保障金自死亡的下个月起停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辖各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对保障对象登记造册,分类管理,并做好统计年报。
    各街道办事处发放保障金按月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及享受保障金金额,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定期审计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家庭人均月收入已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障对象,原批准部门要及时核销其享受的保障金。
    第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克扣、挪用、拖延发放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情况, 不得隐瞒,并应自觉地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已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人员,若家庭月人均收入已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应主动向居委会提出取消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经济收入状况等手段冒领、重领、骗取保障金的,一经发现,由区民政部门立即取消其保障资格,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并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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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健全财务会计手续,加强税务监督,促进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限制非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和偷税漏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货票是财务、会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依法计税的原始根据。
在本省境内,凡是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工业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搬运装卸、建筑维修、服务业务及经营其它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货款和业务款项,必须依照本办法开出发货票;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在发生上述财务支出时,必须向
对方索取发货票。
任何单位都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单据付款入帐。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统一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货票,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发货票和收款收据两类。发货票用于产品、商品销售,收款收据用于劳务、服务等业务收入。
统一发货票(含收款收据,下同)分为甲、乙、丙三种:甲种为专用发货票,乙种、丙种为统一发货票;
甲种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供销社和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它单位;
乙种用于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
丙种用于个体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城乡居民出售自产和自有物品以及提供临时劳务者。
第五条 发货票的式样:甲种发货票由县以上企业或市县企事业主管部门自行设计,标明监印机关名称,经市、县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准印证,到指定印刷厂印刷使用,不套印税务机关印章;对用量小,不便自行印制发货票的国合企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乙种发货票。

乙种、丙种发货票,由市、县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套印市、县税务局发货票专用印章,统一印制,收取印制 一13一工本费。
印制各种发货票,要在以下几方面统一:(一)各种发货票都要在右上角分别标明所属票种的甲、乙、丙字样;(二)都要有字头和顺序号;(三)一律采用复写式。
第六条 一切印刷企业和单位,没有税务机关核准证明,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承印发货票。
第七条 下列专业性单据,不在统一发货票的管理范围之内:
1、银行、邮电、新华书店、医疗保健、市场管理等单位的专用单据;
2、铁路、交通部门使用的各种车船票、行李票;
3、商业、供销等单位使用的收购单、调拔单;
4、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的,不属于商品交易等营业活动的单据等。
第八条 商业零售业务一般可不开发货票但购货人索取时,不得拒开。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准领用统一发货票;需用时,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填开。
第十条 按“扣税法”实行增值税的企业,购入零配件包含的税金,须由对方在发货票上专项列明,凭以在计税时扣抵;此项发货票所列税金,如有不实或伪造者,应作偷税论处。
第十一条 统一发货票应逐栏填写齐全、清楚,各联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不准涂改、挖补、销毁、伪造和弄虚作假。作废票要原份保存,并和发货票存根一起,按照发生的时序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统一发货票只准本单位或领用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转借、转让、买卖或代开。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使用的发货票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做好领发、登记、使用和保管工作。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查明原因,报告税务机关。企业关停并转,须将剩存发货票清点,报税务机关缴销或封存。
第十四条 市、县税务机关为检查发货票使用情况,可用“发货票换票证”抽换购货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发货票,购货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帮助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依照税法补税、罚款或处以五百元以下定额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司法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依照国家规定,对检举人给予适
当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有关执行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县的具体实施细则。



198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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