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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3:41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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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出版物的著作权管理、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 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权属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管理的制度。
权属登记是指著作权人通过自愿登记的方式,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定,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有关证据的制度。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作品,双方应当签订出版合同,并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签订出版或者复制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授权书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有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与质权人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并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向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向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音乐、文学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可以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为行使。
第十五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十六条 出版者出版图书、音像制品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取得专有使用权,并按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报纸、期刊转载、摘编已发表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十九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条 经营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歌厅、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出版、复制、发行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著作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其他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书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一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著作权人的申请或者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对作品进行鉴定,或者对著作权有关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作品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作出鉴定的,还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对未进行合同登记造成侵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者未取得专有使用权而重复使用作品和擅自加印作品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倍的罚款。出版者隐瞒印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出版者向著作权人支付应付的报酬和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报纸、期刊转载、摘编已发表的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者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作品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出版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
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复制单位擅自加印和制作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加印、制作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加印出版物总定价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
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的,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的,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以批发、零售、出租等方式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侵权、盗版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歌厅、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播放侵权盗版或者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播放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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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八年第12号令关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近年对部分集体所有制单位试行工资基金管理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目前先在市、区、县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工资基金应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工资总额。对其中已由集体或个人租赁承包的企业和区、县以下尚未实行工资基金管理的单位可暂不实行。
二、审核工资总额的原则。各主管部门可以上年度的统计年报工资总额和本年度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为基础,核定年度工资总额。对于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已颁发允许全民所有制单位新增加工资的有关规定,可结合本部门、本行业和本企业的实际,参照执行。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按照批准的意见,随经济效益增减而上下浮动核定工资总额计划。其批准的挂钩方案,由主管局抄送市计委、劳动局备案。职工的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要留有余地,以丰补欠。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需经上一级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包括主管公司)核定,在工资基金手册上填列并加盖公章,银行在已核定的工资总额内给予支付。未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定、盖章的,银行不予支付。
四、各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凭工资基金手册到开户银行提取职工工资。任何单位不得在多家银行提取工资、奖金,不得座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要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银行有权拒付。
五、各单位须到开户银行领取“工资基金手册”,并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已实行工资基金管理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继续完善管理工作)。对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各主管局(总公司)按附表要求填写名单,送市计委、劳动局和企业开户银行各一份。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附表:市属局(总公司)、区、县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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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上一级主管公司│主管局(总公司)│工资基金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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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日期一九 年 月 日
本表由各主管局(总公司)填报送市计委、劳动局和企业开户银行各一份。




1989年5月5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6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大连奥林匹克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奥林匹克广场的规划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建设成果和公共秩序,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奥林匹克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地区)是指东起大同街,西至东北路,北起中山路,南至新华街,含奥林匹克广场(包括体育场的两个外球场地)在内地区的总称。
  第三条 广场地区的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灯箱牌匾、广告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综合管理,以及位于或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广场地区地面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规划进行,禁止规划外一切工程建设。
  第五条 西岗区政府负责广场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西岗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负责,其下设的广场地区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广场地区的管理工作,应接受市城建局(行政执法局)、市规划局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西岗区政府和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做好广场地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广场地区的各类公共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经常养护、维修公共设施,保持其完好、畅通和整洁,并保证设施不出现缺损、污染等现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
  第七条 在广场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悬挂标语等宣传品,应按照《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保持完好整洁。
  第八条 广场地区应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
  禁止设置马路市场,禁止占道经营和流动商贩摆摊经营,禁止违章停车。
  第九条 广场内禁止搭设各种临时性构筑物。建筑物的维修、门头装修改变原有形状等,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条 广场禁止举办商业促销活动。举办大型公益活动和体育训练、比赛需要临时占用广场或在广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提前一周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活动结束后,举办人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设施、垃圾等。
  第十一条 位于广场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疏散通道和防火通道等处搭建临时构筑物、建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通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广场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分工,做好分担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在冬季,应按照《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冰雪。
  第十三条 广场内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美观实用,与周边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拆除、迁移各种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乱排乱弃生活垃圾或倾倒、遗撒污水;
  (四)露天焚烧物品;
  (五)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广场地区的公共绿地以及单位门前绿地要养护好,保证苗木全、长势好,保持绿地的美观、整洁。
  第十六条 位于或进入广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广场绿地、树木和广场绿化、雕塑、照明灯光等设施。不得损毁绿地、树木,不得践踏草坪,不得损坏或擅自占用各种设施。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大连市绿地系统规划》中划定的公共绿地,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西岗区城建局(行政执法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广场地区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对其养护、维修的设施未达到标准或未保证其完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涂乱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挂各类标语、广告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或保持其完好整洁以及大型活动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和《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占道经营或流动商贩摆摊经营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给予处罚;在人行道停放车辆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搭设各种临时性构筑物、设施或未经批准搭建门窗、阳台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清理责任区内的积雪的,依据《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给予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处罚;损毁绿地或树木、践踏草坪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损坏设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大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绿地没有养护管理好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其他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广场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广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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