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5:47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奖励升级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决定,给予一九八九年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职工奖励晋升两级工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九年荣获全国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称号的职工(不含离退休职工),奖励晋升两级工资。其中,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已获得奖励晋升两级工资(含两级)以上的,奖励晋升一级工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工人这次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给予奖励升级的,其工资已达到所任职务(岗位)最高工资标准的,可不受《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劳人干〔1987〕62号)的限制,按本级与下一级
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三、企业的职工奖励晋升工资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并纳入本人的档案工资。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奖励晋升工资可参照本条办理。
四、在职人员应聘到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工作的,此次奖励升级由其原单位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并纳入本人档案工资。
五、奖励升级所需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工资”目开支,企业单位计入成本。
六、这次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升级,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人事、工资管理权限办理手续;国务院任命的工作人员由人事部办理手续。
七、凡给予奖励晋升工资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写《一九八九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晋升工资等级呈报审批表》一式两份,经批准后,一份由填报单位留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
八、奖励升级,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务员申诉制度之初探

冯兴吾 周中升


申诉是指公民或者社会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享有的权益受到受到侵害时,依照一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说明和陈述,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和保护的行为。公务员申诉,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要求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后重新予以处理。
一、公务员申诉制度的特点
㈠主体具有特殊性
公务员申诉的主体仅限于对涉及本人的具体人事处理不服的公务员。
㈡客体具有内部性
公务员申诉的客体是机关的人事处理行为,属于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
㈢对象具有特殊性
公务员申诉的对象是对自己在行政上有隶属和管理关系的党政机关。
二、公务员申诉制度的性质
㈠保障性
建立公务员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为,公务员管理工作纷繁复杂,机关对公务员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情况容易发生,向公务员提供救济的渠道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公务员申诉,在客观上也有纠正机关错误或不当人事处理行为的作用。因此,申诉制度对公务员、对机关来说在性质上都有保障性。
㈡监督性
公务员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的机关必须依法予以受理和处理,而在这一系列活动中,焦点始终集中在机关或其领导人员的有关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和适当。合法、合理和适当的,就应当予以维护,反之就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公务员申诉制度是一种纠错制度,是一种监督制度。
㈢预防性
申诉制度的确立,可以促使机关对公务员进行谨慎调查后,再作出人事处理决定。同时,也可以起到一定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蓄意打击报复等行为,造成对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侵害。
㈣程序性
公务员的申诉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申诉制度主要是程序性规定,程序公正是申诉案件得以客观、公正处理的重要保证。没有程序的公正性,实体的公正就得不到保障。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致使很多案件缺少信服力和可操作性。因此,申诉制度的程序对于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必须慎之对待。
三、公务员申诉制度的主要内容
㈠申诉的范围
申诉的范围是指公务员对哪些事项可以提出申诉。从申诉的性质和世界各国公务员申诉制度的情况来看,确定公务员申诉范围应当把握三点:一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对公务员不利的处理。像奖励、提拔职务这些受益性行为宜列入申诉范围;二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人事处理。如果是分配工作任务,安排出国出差等,属于行政管理事务,不能列入公务员申诉范围;三是申诉事项应当属于涉及个人权益的具体管理行为,而不是涉及不特定人员的制定政策行为。如日本《公务员法》规定,对于减薪、降职、停职、免职及其他对于公务员有明显不利的,或进行惩戒处分时可以依照行政异议审查法向人事院提出异议。
我国《公务员法》以尽最大可能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务员申诉制度的实践经验,明确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事项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⑴处分;⑵辞退或者取消录用;⑶降职;⑷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⑸免职;⑹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⑺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此外,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为进一步充实申诉范围提供了可能。
㈡受理申诉的机关
公务员的申诉是在其对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不服时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通过申诉改变原处理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是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意见的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受理的机关为:
1、原处理机关
最初作出公务员不服的人事处理决定的机关。原处理机关受理申诉,实际上是对本机关已作出的处理进行重新审查,因此,称之为受核。
2、同级公务员管理机关
指原处理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对同级各机关和下级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具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能。
3、上一级机关
指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上一级机关是指与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有隶属关系,能改变或者撤销原处理机关之决定的机关。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能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和各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所以国务院就是各级部委和各省政府的上级机关。同样,省政府是各厅局和各市政府的上级机关。另外,实行双重管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既包括“条条”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也包括“块块”的上级机关。
4、监察机关
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国外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各有不同。美国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是申诉委员会,对于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功绩制保护委员会”和“平等就业委员会”提出申诉,再不成功,还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德国公务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先向联邦纪律法院提出申诉,然后还可以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申诉;而日本的人事院是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
㈢申诉程序
1、复核申诉程序的类别
⑴一般程序
公务员对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原处理机关)——公务员对复核决定不服——申诉(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
复核是指公务员对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规定复核程序的主要考虑是:原处理机关是公务员的直接管理机关,它对公务员的具体情况最为了解,容易查清事实,原处理机关认为其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及时予以自纠,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保证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复核程序也可以减少申诉工作成本,避免公务员长时间的申诉过程,减轻机关和公务员双方的负担。
⑵径直申诉程序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申诉(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这一程序主要考虑是:为公务员申诉权的行使提供一个便捷途径,也就是给公务员一个选择空间。如果公务员认为向原处理机关复核不能解决问题,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不愿向原处理机关复核时,可以不提出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⑶二级申诉程序
对于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决定,公务员如果还不服,可以向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再申诉。
二级申诉制度给予公务员更多的申诉机会,上级受理申诉机关往往看问题更全面,处理问题更超脱,同时,由于是受理再申诉,考虑问题会更慎重,因而会大大减少处理的偏差。受理机关对再申诉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最终处理决定,这是我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申诉制度的一大改革。
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申诉的特别程序
本程序仅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对所受处分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情况。我国《行政监察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执行。
2、申诉期限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已经2007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广州市南越国遗迹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越国遗迹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南越国遗迹包括南越国宫署遗址、南越王墓、南越国木构水闸遗址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南越国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等控制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和说明牌等保护设施。

第五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南越国遗迹的保护王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南越国遗迹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国土房管、建设、规划、市政园林、工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和南越国遗迹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越国遗迹的日常管理、保护和研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遗迹的考古勘探、发掘以及进行科学研究;

(二)保护遗迹本体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对其进行科学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监测评估报告;

(三)对出土的文物在确保其安全的情况下,以展览和陈列的形式向社会展示;

(四)指导和监督南越国遗迹的使用单位做好日常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南越国遗迹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南越国遗迹的保护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专项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对南越国遗迹本体及出土文物状况进行监测,审核其提出的年度监测评估报告,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南越国遗迹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

因保护南越国遗迹需要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安装城市公用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对于已有的穿越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的城市公用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本条所称城市公用管线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热力等地下管线。

第十四条 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等影响或者危害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设施;禁止经营、仓储、处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物品。

对现有的影响或者危害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南越国遗迹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南越国遗迹的修缮,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承担南越国遗迹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南越国遗迹的科学研究,对出土的文物应当实施科学保护,并依法向公众展示。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对南越国遗迹的保护意识。

第十九条 南越国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南越国遗迹保护现场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凡进入南越国遗迹从事考察、参观、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爱护各项设施,遵守遗迹保护现场的有关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擅自在南越国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内安装公用管线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南越国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营、仓储、处置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及南越国遗迹文物安全的物品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文物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南越国遗迹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