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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9:42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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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六、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作为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十一、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十二、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十三、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十五、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二条 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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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计划的制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出本届任期内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案。
地方性法规规划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划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意见。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指导工作。
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法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符合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明确、具体、严谨。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加。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大会主席团;
(二)常务委员会;
(三)市人民政府;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十人以上联名。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政策性文件等资料。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市长签署。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院长签署。
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检察长签署。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由提出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门会议征求意见;大会主席团、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或者摘要公布,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将意见汇总后提交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先交大会主席团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说明和有关资料分送给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和废止案不受此限。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可以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一次,然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负责人、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推选出的代表,应当到会对该地方性法规案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大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代表进行修改。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机关、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机关或者提出人员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前,提出机关或者提出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需要再作修改说明。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再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以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由大会秘书长签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未交付表决,需作重大修改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再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无锡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法规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下发"烟草机械出口产品技术质量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下发"烟草机械出口产品技术质量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烟法〔1995〕28号

  各省、市、自治区烟草专卖局,重庆、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各烟机定点生产厂,中国烟草进 出口总公司及各分公司:

  为加强烟草机械出口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树立我国烟机产品的信誉,在国际市场 中站稳脚跟,现将"烟草机械出口产品技术质量要求(试行)"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

  附件:烟草机械出口产品技术质量要求(试行)

  为确保烟机出口产品的质量,维护国家和企业信誉,增强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根据《 烟草专卖法》、《质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零件

  1.一般件 一般零件的主要项次合格率不低于90%;

  2.主关件 主要项次合格率不低于95%;关键项次合格率为100%;

  3.材质、表面处理 符合图纸要求及技术文件要求,并备有检测报告和必要的质保书。非金属件的强度、耐磨性、变形量等性能满足使用要求;一般件的热处理技术指标合格率不低于90%;主关件的热处理技术指标合格率为100%;

  二、外协、外购件 加强对外协、外购件的质量证明文件、精度、性能、外观、包装等方面的检验和管理,严格 执行收货、验收、入库、保管、发放、代用等各项管理制度。承担出口任务的烟机企业要健 全电气、气动元器件的检验测试手段,并进行严格筛选。

  三、装配

  1.电气系统严格保证安全可靠,对地绝缘电阻为企业产品标准的2倍。

  2.电气系统的实物布置、走线与图纸一致。走线整齐、规则,固定可靠。

  3.电气导线标号印制牢固,不易脱落。机柜密封性好,能有效地防止灰尘的散落。

  4.主要运动部件,装配后进行跑合运转,跑合时间高于国内产品要求。

  5.主要部位螺钉、螺柱强度为88级以上。

  6.与紧固件接触的平面平整,保持良好接触,不得倾斜。

  7.螺栓外露部分的长度要求一致,以外露1~3扣为合格。

  四、整机性能

  1.设备性能满足设计要求;

  2.噪音、"三废"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


  3.操作、控制正确可靠,符合设备功能要求;

  4.设备运行平稳,工作正常;

  5.设备出厂前连续进行空车运转的时间为企业标准规定的2倍;

  6.除成套制丝设备(含打叶复烤、薄片设备)外,其他设备在出厂前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进 行实物试车;时间一般为国内产品的15~2倍;

  7.设备有效作业率达到80%以上。

  五、外观

  1.产品涂漆层平整、光滑,颜色和光泽均匀一致,油漆光泽大于85%;

  2.装配连接处外形平整,其错边量允差小于2mm;

  3.产品外表光洁、平滑;

  4.各种标牌清晰、耐久、铭牌固定在明显位置;

  5.零件刻度部分的划线、数字和标记准确、均匀、清晰;

  6.外露表面不得有锈蚀、磕碰、划痕等缺陷;

  7.镀铬件、发黑件色调一致;防护层不得有褪色和脱落现象;

  8.电气、液压和润滑管路的外露部分排列整齐,必要时用管夹固定,软管不得产生扭曲、折 叠与断裂等现象。

  六、随机文件、资料(中、外文对照)出口烟机产品随机文件资料包括:

  1.装箱单;

  2.产品出厂合格证;

  3.产品使用说明书(用醒目字体标明注意事项);

  4.随机备件、附件(工具)目录;

  5.易损(推荐)件明细表;

  6.部件装配示意图;

  7.质量(数量)证书;

  8.质量意见反馈卡。

  七、包装

  1.产品包装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包装箱内整洁,无脏物及技术文件规定外的其它物品;

  3.产品外露加工表面涂防锈油脂;

  4.按装箱单清点箱内物品,应齐全;

  5.随机技术文件齐套后,用塑料袋封装完好;

  6.产品的单独包装件采用相应的防震动、碰撞措施,并按包装图所示位置及所规定的固定方 式,紧固于底板上。

  八、交车验收

  1.设备交验时,严格按购销合同规定的时间、技术指标执行;

  2.设备交验时,认真填写〈使用条件记录〉、〈运行记录〉、〈交验凭证〉,并由双方代表 签字后报烟机公司备案。

  九、烟草机械加工品质量

  1.经烟草机械加工的产成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及购销合同的规定;

  2.成品率达到95%以上;

  十、质量信息反馈及处理

  1.掌握出口烟机产品的质量信息,保证质量意见反馈渠道畅通。

  2.对质量反馈意见能快速作出反应,给予负责的答复,并及时处理。

  3.了解外方的生产环境条件及质量需求,并相应采取措施,改进设计,满足用户需要。

  十一、质量档案对每台出口烟机产品建立完整的质量档案。对出口烟机产品,从零件加工到产品出厂的全过程进行质量跟踪检验,并将所有检验记录归 档。包括:零件精度测试、装配质量、空车运转、实物试车记录、包装质量、商检证明、安装调试记录、交车验收凭证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规定、质量意见反馈及处理结果等。

  十二、技术培训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培训工作。

  1.在国内技术培训工作的基础上,编制适合外方需要的技术手册。有条件的可编制〈常见故 障处理〉等实用技术资料。

  2.除请进来、走出去进行技术培训外,可选派有一定理论、技术能力的人员在安装调试、交 车验收工作的同时进行技术培训交底工作。

  十三、保修出口烟机产品保修期按购销合同规定。

  1.在保修期内,凡因设备本身制造质量问题,造成零部件损坏或产品性能长期达不到合同规 定的要求,生产企业必须及时进行修理、整改或换机,所发生的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并暂 停该企业烟机出口业务,进行必要的整顿。

  2.凡由于外方操作不当,或由于环境条件、工艺条件及原辅材料等非设备本身的原因造成的 设备损坏、故障停机,烟机生产企业应根据外方的要求,积极地做好服务。

  十四、各出口烟机生产企业应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出口烟机产品质量要求实施细则, 将产品质量指标、责任层层分解,逐一落实,并上报烟机公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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