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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55:02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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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现将《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八日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令第113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对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依法颁发给下列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

  1、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建筑业企业。

  2、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通过共同出资或合作方式设立的建筑业企业。

  3、已经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新设立建筑业企业或购买其他建筑业企业投资者股权后的企业。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颁发给外国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的范围

  《规定》第三条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三、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核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依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及有关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2、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新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除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条件外,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二级及二级以上建筑业企业资质。

  (1)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号),于2003年9月30日前取得建设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资质证书或承包工程批准证书。

  (2)申请外资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资质,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工程承包业绩与中方合营者的工程承包业绩总和应当满足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工程承包业绩标准。

  3、外国企业投资入股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4、外国企业收购内资建筑业企业,企业性质变更为外资建筑业企业,企业资质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

  5、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由于注册资本金达不到原建设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要求的,规定实施后,可以申报相应级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四、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条件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在申报企业资质时应当出示依法签定的劳动合同。

  1、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企业经理,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2、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当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职称要求条件。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申报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申报;具有大学专科或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从事本专业工作经验的,在企业申报资质时,可以按照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申报。

  4、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项目经理,符合以下条件,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以在企业申报资质时由资质管理部门认可其具有相应级别项目经理资格。

  (1)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一个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或两个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2)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二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二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3)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三级项目经理资格申报的,应当担任过两个工程项目,其中至少一个为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本条规定认可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作为本公司项目经理的人数,不得超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的项目经理人数的三分之一。

  5、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聘用外国服务提供者为本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每人每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3个月。

  五、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工程承包业绩的认定

  《规定》施行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同中国建筑业企业采取联合承包方式承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中国建筑业企业的,该工程承包业绩可作为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资质年检时的工程承包业绩。

  六、外资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承包范围

  《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中外建筑企业联合承揽”是指外资建筑业企业可以与内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联合承包工程。

  七、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的受理时间

  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为同时实行建设部令第32号和《规定》的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资质管理部门随时受理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

  2003年10月1日以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申请按照内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受理时间安排统一进行。

  八、《规定》和原建设部令第32号的关系

  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仍然按照原建设部令第32号《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1、已经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继续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包括继续承包未完成的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继续申请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继续申请资质证书延期。

  2、没有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的外国企业,仍可以根据《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外国企业资质证书。

  3、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资质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资质申请,不再办理资质延期以及扩大工程承包地域的审批。在此日期之前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或实际履行期延续到2003年10月1日以后的,外国企业仍可以继续完成该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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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三条,作为修正案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
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市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
(四)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在街道两侧摆摊床、设商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1997年12月26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财教〔2007〕3号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日



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照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路灯设施是指由市政管理处管理和维护的城市道路照明的变电、路灯管网、灯具等设备以及相应的辅助配套设施。

第三条 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是由财政预算

内安排用于保证城市路灯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的专项资金,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1、纳入市政部门管理的变、配电设备的正常维修与维护;

2、路灯灯具日常维修、维护以及毁损灯具的更换;

3、城市路灯日常运行所需的电费支出;

4、城市公共交通指挥系统的信号灯、指挥灯以及监控设备所需的电费支出;

5、与城市路灯设施维护有关的其他支出。

市政工程管理处及下属单位的正常办公用电以及其他与城市道路路灯设施无关的支出不得列入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支出按如下方式确认:

1、变电以及路灯灯具的维修和维护由市政工程管理处按相关单据审核确认;

2、路灯灯具采购等支出按政府采购中标价确认;

3、路灯电费支出以供电部门实际托收金额确认。

第五条 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纳入市政工程管理处部门预算统一管理,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本着勤俭节约,提高效益、统筹兼顾的原则合理安排预算,并按如下程序申报:

1、根据现有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年度路灯设施维护维修计划,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路灯设施维护维修所需的支出预算。

2、根据所管辖路灯的数量、功率、照明时间以及电价等因素,提出电费支出预算。需新纳入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的路灯设施,应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并说明新增的数量、规格、功率以及预计的费用支出情况。

3、根据路灯损毁的情况,提出年度路灯损毁更新的支出预算。

4、除了电费支出外,维护、维修金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提交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

市政工程管理处上述支出预算报经市政园林局同意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下达后执行。

第六条 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本着既要保证合理支出,又要勤俭节约的原则,科学安排维护、维修以及电费支出:

1、压缩采购成本,对路灯设施维护所需的各种主材及辅材纳入政府采购范 围,实施政府采购,降低采购成本:

(1)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建立政府采购领导机构,制定具体采购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内部采购监督制约机制。

(2)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在年初编制当年维护所需各种主辅材料的集中采购计划,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实行政府采购。

(3)路灯主材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辅材采购可采用公开招标、定点采购或协议供货等方式。拟采用特殊采购方式的应按规定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2、节约电费支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加强电费支出管理,根据季节变化,采取科学手段,运用计算机等先进科技手段合理安排路灯照明时间和路灯开启数量,按时开启和关闭。要明确责任制,将节约电费支出的有关责任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3、严格控制大功率照明灯具的采购和使用数量。城市道路路灯应尽量采购耗能少,寿命长的新型环保节能型灯具和光源(高压纳灯),逐渐减少金属卤化灯的使用数量。除城区重要道路路口等特殊路段外,其他道路路灯一般不使用大功率灯具。

第六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的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城市道路以及有关建筑物所需的一些特殊灯具以及照明用电所需电费在单独计量的前提下经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可接入城市路灯管网,有关费用按如下方式结算:

1、接入城市道路路灯管网的广告用电根据实际计量用电量,按商业用电的标准向有关单位收取,其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2、各区按统一规划建设的夜景工程并接入城市路灯管网的,所需电费由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但有关用电量以及相关费用应单独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与相关区按规定的比例结算。

第六条 要加强对城市路灯设施的管理,严禁与城市路灯照明用电无关的用电设备接入城市路灯管网。要建立城市路灯设施的巡查机制,将巡查和维护责任纳入绩效考核体系,明确相关人员巡查和维护责任。凡未经批准接入城市路灯管网的用电设备,一经发现,要追究相关人员的维护责任,相应扣减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奖励,其电费应按设备功率和全年商业用电的标准收回上缴财政。

第七条 要加大对岛外边远城区路灯设施管理。对岛外部分边远城区路灯设施,可视情聘请路灯设施巡查人员,所需资金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要建立健全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按照市财政局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要求,城市路灯维护专项资金应纳入绩效考核范围,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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